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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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651號
原 告 桃園縣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自93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清償共分60期,利率則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07計付,如遇該「基準利率
」變動時,則隨同調整。倘若未按期繳費本息,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6年4月15日止,未依約清償,依上開
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金額為147,698元、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及餘額證明單各乙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表明願與農會協
商,嗣後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