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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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21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5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間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以每月1期分35
期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已遲延
付款逾30日以上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場對於上開事實固不爭執
,雖辯稱其與階梯公司已無法提供服務,業已辦理退貨,階
梯公司稱被告已不用負此款項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階梯公司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
,係被告與階梯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如受有損害應向階梯公司求償,亦不得以被告與階梯公
司之間債務糾紛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