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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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9,204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
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