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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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經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
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7月20及民國96年8月22日分別以96年度重簡字第7017號及96
年重簡字866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
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96重簡字7017號│
├────────┼───────────┼─────────────┤
│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96年重簡字8665號│
├────────┼───────────┼─────────────┤
│合計 │24,572元││
└────────┴───────────┴─────────────┘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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