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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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652號
原 告 桃園縣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遲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約定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清償共分36期,如
未按期繳費本息,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
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6年1月10日止,未清償本金,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金額為220,000元及約定
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餘額證明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
辯,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