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壹小包(毛重約零點壹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空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二二七之一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1、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2、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3、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義安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毒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4、同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毒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空袋壹只。5、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二二七之一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6、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六次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932123、932535、933360、933833、933320、93383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六紙在卷可證,又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經警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小包、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查扣之白粉一小包,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合計淨重0.七二公克及0.0三公克)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此外,另有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0.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七支、塑膠空袋一只扣案可證;被告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論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0.七二公克),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一公克)、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七支、塑膠空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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