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柏山
羅淑菁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被告乙○○故意撰寫不實存證信函,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並請 張賢 有張貼散布前開文字內容於各地點,使過往行人均得以觀賞,嚴重毀損丙○○之名譽。」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間在系爭土地公廟前發生爭執,且其中七月二十日告訴人曾以狗男女辱罵被告及案外人 張賢有 ,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為告訴人丙○○所是認,且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乙○○指稱其曾遭告訴人丙○○辱罵及驅趕之事實,尚非全屬虛詞;再綜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乙○○係敘明與告訴人間三次糾紛,造成被告乙○○困擾,並要求告訴人丙○○出面道歉,否則將訴諸司法程序救濟。則被告乙○○上開存證信函,旨在要求告訴人丙○○就其與被告乙○○間之糾紛為解決,且認告訴人丙○○於土地公廟前之諸多行為已造成其困擾,進而提出道歉請求,並稱如未獲回應擬訴諸司法程序救濟,縱其記載內容,存有夾敘夾論之情形,尚非全然與真實不相符,但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偵審中各自敘述之二人糾紛情節觀之,縱令該份存證信函中或有部分內容用語不當,惟綜觀其內容之全部意旨,仍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者,是本件參照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尚難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則縱被告因認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與張賢有有關,乃有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交與張賢,惟因被告存證信函內所發表之言論,屬於夾敘夾論性質,其據以發表評論之基礎事實,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詳如上述之理由,本件即不能科被告乙○○以誹謗罪責,檢察官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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