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1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肆塊(驗後淨重共計貳佰陸拾伍點參零公克,空包裝重共計捌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INDU-GONGSI牌鞋子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浸膏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利用其出境至香港地區之機會,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香港地區「重慶大廈」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以美金55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4塊(分別為2大塊、2小塊),並將之以保鮮膜包裹,藏放在其所有之MINDU-GONGSI牌鞋子鞋墊下(每只鞋子各藏放1大塊及1小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嗣再將上開鞋子穿著於自己腳上,而至機場搭乘飛機自香港地區返回臺灣地區。之後於同日夜間10時25分許,其搭乘華信航空AE84
6號班機到達高雄國際機場,私自運輸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入境,然於其入境之後,為海關人員發覺有異而在機場入境大廳檢查檯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驗後淨重共計265.30公克,空包裝重共計8.01公克)及其所有之MINDU-GONGSI牌鞋子1雙,因而知悉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自香港地區攜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入境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僅辯稱:伊以為大麻浸膏是較輕級之毒品,且伊所攜帶之大麻浸膏數量不多,並僅係供自己施用,不知道伊所為是否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及MINDU-GONGSI牌鞋子1雙扣案足憑,而自上開鞋子內起出之4塊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無訛(驗後淨重共計265.30公克,空包裝重共計8.01公克),有該局95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2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佐,則被告於前開時、地,自香港地區夾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以為大麻浸膏非屬第二級毒品,然經本院質以其何以產生上開誤認,其並無法提出任何依據加以說明,則其是否如其所言,果誤認大麻浸膏非為第二級毒品,已有所疑;況被告先前曾有因涉嫌販賣大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衡情其有此經歷後,自應對大麻及其相關製品係屬第二級毒品乙節,知悉甚詳,足徵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其驗後淨重共計265.30公克,業如上述,遠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加重其刑之標準,顯見其所攜帶入境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況其係自香港地區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攜帶進入臺灣地區,途程長遠,是其所為,要與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均不相符合,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該當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麻浸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自香港地區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進入臺灣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運輸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並例舉於屋外犯5元以下之竊盜罪,實因迫於貧困,情可矜憫為例,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禁絕毒品政策,乃近年政府所大力推動,凡具有一般智識之我國人民,均能有所知悉、瞭解,於此情況下,被告竟仍任意運輸上開毒品入境,造成社會正常秩序之潛在危害,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以被告上開犯行,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是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尚無足採。爰審酌被告私自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入境,不但影響政府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且倘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4塊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包裝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裹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所用之保鮮膜,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MINDU-GONGSI牌鞋子1雙,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係藏放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以便於運輸該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鞋子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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