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惕勵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堂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阿堂」,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與四維路七十六巷二十號前,見戊○○與其三友人併排行走,認有機可乘,推由乙○○騎乘上開機車穿越其間,趁戊○○不備,由「阿堂」下手搶奪其所提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三萬元、信用卡三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印章一枚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二人迅即騎車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皮包及信用卡等物,則丟棄在某不詳地點大樓旁防火巷內,嗣警根據目擊路人甲○○記下之機車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搶奪犯行,辯稱:「OXX─四一三號機車是我母親所有,我在騎用,但案發當天我人在網咖睡覺,網咖的人 阿修 、 小豪 告訴我機車是被別人騎走,我的機車放在網咖常被人借去騎用,但都有騎回來。警察說我找不到借用人,機車是我的我就要負責。」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你是否於九十年時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在臺北市○○○路一短三六二號旁與四維路七六巷二十號前犯搶奪案?)是的。(與何人犯案?)與綽號叫阿堂的男子,在網咖認識的。搶奪來的財物現金有二萬二千元,與名叫阿堂的男子對分各半,其於物品已丟置不明大樓防火巷內。當時行搶是我騎的(OXX─四一三號機車)。」等情不諱(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訊證陳:「我當時在現場發現一男三女站在前述路口大叫,有一輛機車承載兩人從他們中間穿過,當時就覺得可疑,但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之後該輛機車從我身邊騎過,我有注意該輛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並發現騎乘該輛機車駕駛人一直回頭看那四個人有沒有追他們,...我當時有看到騎乘機車人,因為他一直往後看;坐後座之人沒有看清楚。兩人均著深色衣物,半罩式深色安全帽。我可以確認出乙○○就是當時戊○○被搶奪時騎乘機車之駕駛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友人家出來行經該路口,路燈很亮,我背後巷口有人叫喊,回頭見到一機車由四位路人中間穿過,機車逆向,機車上有二人,路人大叫,事後才知道是搶劫,我覺得怪怪才記下車牌號碼及騎士,機車剛好由我身邊過,騎士即為在庭之乙○○,他們戴半罩式之安全帽,我看得很清楚。」;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結證以「我朝大安路走過去,有聽到路口那裡有尖叫聲,有壹台機車從喊叫的那些人中間穿過去,因為我本身是義警,所以比較有警覺性,我先到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出來後看見喊叫那些人還在原地,我就過去詢問,他們說被搶了,我馬上回想到我去便利商店途中那台機車逆向從我身邊經過,我很清楚看到騎乘機車之人及機車號碼。(檢察官詰問:機車及你行進的方向如何?)我往便利商店方向走,我聽到喊叫聲就停下來看,那部機車就逆向從我旁邊過去。(檢察官詰問:你看到機車的車型及車號為何?)機車騎士及後面搭載之人都是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穿深色衣服。(檢察官詰問:有無看到機車騎士的面孔?)有。(檢察官詰問:法庭上有無你看到之人?)有。(檢察官詰問:可否指認?)可以(證人指認被告乙○○)。」等情明確(分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二十九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雖另以警訊為警脅迫所言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 黃文民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答話口氣自然,無明顯外傷筆錄製作平和等情,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告舉以其手機錄音為其製作警訊筆錄遭刑求之佐證,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為「有一員警稱有窩裡反條款,要求自白犯罪,以目擊證人稱二人犯案,叫你不要一人承擔,犯案二人之身材、體型與你很相近」等節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警訊中應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自白供述,至為明確,被告於檢察官勘驗錄音後隨即翻異諉稱曾遭員警毆打但未錄到音云云,厥為無稽。況參諸證人甲○○所證之搶奪過程,歷歷在目,俱如上述,而與被告自白內容一致,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怨尤,為雙方所是認,衡情要無搆陷誣攀之理,所言自屬可信,亦足認被告警訊並無不實。此外,並有OXX─四一三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語,顯不足取,本件被告搶奪事證已徵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以正軌取財竟任意下手搶奪犯罪之動機、目的、飛車搶奪犯罪之手段、搶奪婦女所生之心中恐懼及社會治安危害、犯罪所得甚鉅及緩刑中仍再次犯案顯然不知悔悟暨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辦意旨另以:乙○○承前概括犯意,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七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乘丙○○一人行走不備之際,搶奪其左側肩皮包,內有現金四萬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諾基亞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香奈兒小包包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將諾基亞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售予第三人丁○○,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搶奪行止,辯稱既未搶奪亦未出售諾基雅手機予丁○○云云。經查乙○○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網路以網路遊戲天堂內所使用之天幣一百五十萬元價格,將丙○○所有之諾基亞八二五○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售予丁○○一事,已經證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二次到庭中證述詳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並出售手機之情,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以無法指認行搶之人等詞相應(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而未能確切指證係遭被告搶奪,且被告如何下手搶奪,遍觀全卷證據,均付之闕如,尚難以被告出售丙○○手機一節率爾推認有搶奪丙○○之行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犯行,尚難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