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麥茵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美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兩造對於交貨日期雖未約定於訂購單中,而係口頭約定以被上訴人做好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後,始陸續交貨,惟理由中竟謂傳真訂購單被上訴人塗改訂購單日期為不實在云云,理由有所矛盾,不足為兩造書面或契約成立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已陳稱:「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開始陸續交貨至二月二十七日交清,三月五日至八日被告通知我們,交付的貨品有瑕疵,說包裝的印刷顏色深淺與樣品不符」等語,而原判決竟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認被上訴人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早已口頭通知貨品瑕疵情形,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口頭通知部分亦經證人甲○○承認,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刷盒之瑕疵為通知、就瑕疵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皆屬理由有所矛盾。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行使解除權部分,皆未提及,亦為理由不備。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傳真訂購單,在請款方式欄約明:「交貨日期為當年二月十三日」「驗收無誤後,持發票請款」,原審對此抗辯既予肯認,而對被上訴人提出無交貨日期之訂購單,亦未認定上訴人對原本此部分擅自增加,被上訴人刪除交貨日期,即屬要約之變更,仍須上訴人之承諾,始能成立,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且所謂「驗收無誤後,持發票請款」,上訴人公司在原審即已主張係附條件之契約,被上訴人對訂購單該項內容之存在不爭執,今上訴人並未驗收無誤,被上訴人公司亦未開發票,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顯尚未成就。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在表達上訴人因物之瑕疵所發生之解除權,並非表示承認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容有誤會。另由證人 蔡慧蓁 之證言,可知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又對照證人蔡慧蓁與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互核相符;縱認兩造間契約已成立,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已達不能使用之程度,由證人 方建興 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已盡瑕疵通知義務,而系爭貨品有七萬多件,不是一時就能檢查發現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履勘或鑑定系爭貨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至二月二十七日陸續收到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訂購AKNE彩盒七個品項共計七○○○○個PVC盒」,亦可證明兩造契約已成立。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印刷盒,經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挑出深淺再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未再加以主張瑕疵,況印刷盒之顏色為上訴人員工即證人蔡慧蓁親至印刷廠確認,縱有稍許色差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始以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存證信函主張印刷盒有規格色澤不合之瑕疵、八月三日將部分貨品交付郵局寄回,並於九月二十五日答辯狀始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印刷盒有顏色不正確、髒點、糊盒不確實、黏膠溢出、軋行位置不正確致盒樣走形及裂開等肉眼可辨視之瑕疵,且數量多達一半以上,則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自明,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印刷盒有何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事,未有說明或舉證,則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退步言之,上訴人所訂購之PVC外盒數量達七萬個,被上訴人鑒於其在包裝過程中難免有折損,故交貨時已額外增加五百個外盒供上訴人更換,上訴人僅以數個包裝盒之照片表示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全數有瑕疵,自不足採。
(三)證人甲○○於原審並未承認系爭貨品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經營醫學美容為業,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美容保養品之PVC六色印刷外盒共計七萬個,約定貨款為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詎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印刷盒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藉詞拖延不為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契約因被上訴人將訂貨單上交貨日期刪除而未達成合意,況依訂貨單上記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尚須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契約始為成立,,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顏色不正確、髒點等瑕疵,且上訴人業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是以兩造契約自始即未成立,又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發函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開契約,自無庸給付價款,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PVC六色印刷盒七萬個,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全數交齊上開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並退回系爭貨品,迄今尚未支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傳真影本、送貨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二)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貨品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亦有規定。上訴人對於曾傳真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一節固不否認,惟抗辯原傳真上標明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回傳時刪除此項記載,上訴人對此並未同意,契約自未成立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原本(置於原審卷證物袋中)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訂購單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就交貨日期之標示確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中請款方式與備註欄間之間線完好,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原本之請款欄中日註明交貨日期二月十三日,惟該日期有立可白塗改之痕跡,在與備註欄間之欄線有部分因立可白掩蓋而反白等情,有上開訂購單原本、傳真訂購單影本附卷可證,若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抗辯將訂購單之交貨日期刪除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刪除後,反白部分並不至於消失,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訂購單欄線為正常,已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塗改訂購單云云,並無根據。
(二)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周延珊 雖證稱:訂購單是我書寫的,且於傳真前即書寫完畢,總價的部分在傳真前也發現漏了仟位數「3」,經主管發現後也在傳真前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然與證人甲○○所稱係於收受上訴人傳真之訂購單後始發現漏了仟位數,而以黑筆補上後回傳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而兩造所提出之訂購單上就總價部分仟位數「3」之書寫位置、筆劃粗細不同,若上訴人傳真訂購單前即已標明三仟元部分,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訂購單上應殘留上訴人員工所補寫「3」之筆跡,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訂購單上就此點付之闕如,而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將上訴人所書寫之「3」塗改後再另以黑筆補上相同數字之動機,益徵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訂購單原本,其上之記載已與傳真予被上訴人當時之記載不同,況證人周延珊亦不否認附於支付命令之訂購單為其所書寫,則上訴人欲以其所提出之訂購單原本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不符,而認被上訴人有變更要約之情事,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已將蓋章後之傳真訂購單再回傳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收受,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陸續交貨,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交清貨品等情,核與證人甲○○、上訴人企劃課長蔡慧蓁所證相符,自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為之訂貨要約後,即予以承諾在訂購單上蓋章後回傳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則就訂購單上所載之貨品、數量、價金兩造自已達成合意,況且,若上訴人主觀上確認兩造契約未成立,豈有陸續收受貨品未予異議之理?上訴人另抗辯依訂購單上記載,尚須驗收無誤後兩造契約始得成立云云,然查,所謂「驗收無誤」係規定於訂購單上「請款方式」欄,尚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係以「驗收無誤」而為契約成立之條件,上訴人對此復無其他舉證,自無足取。則揆諸前揭法條,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其理自明。
四、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貨品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物之瑕疵存否,應視其是否滅失或減少物之價值或效用而定。據證人甲○○證稱:「...自二月十六日起開始陸續交貨至二月二十七日交清,三月五日至八日被告通知我們,交付的貨品有瑕疵,說包裝的印刷顏色深、淺與樣品不符,印刷廠是我去找的,色墨是由被告向印刷廠確認的,當天我協同印刷廠到被告公司經協調,兩造協議要我回去挑深、淺共十四箱,三月十九日挑妥後我就全數送回被告公司,是由貨運行送去被告公司的,十九日以後被告就沒有聯絡...」等語可知,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八日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有部分深、淺與樣品不符,然除指示被上訴人挑出深、淺共十四箱外,並未告知應為如何之補正,而被上訴人將深、淺顏色區分送回上訴人處後,迄至本件訴訟前,上訴人皆未為任何其他表示,而上開證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份通知被上訴人時,有要求更換與樣品不符之貨品,然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不予補正云云,惟自本件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訴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上訴人從未有此陳述,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主張有於告知顏色深淺不符時並要求補正,其真實性如何,已足堪疑,況上開主張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若認為系爭貨品顏色深、淺與樣品不符足以滅失或減少貨品之價值或是契約約定效用,何以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更換不符樣品部分,亦未曾要求減少價金,而僅要求上訴人區分深、淺分箱裝置後,即未再表明其他意見?再者,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使用被上訴人製作之印刷盒、於市面上流通販賣之上訴人公司產品,同為二○○一年四月三日所出產「面皰美白蜜露」之包裝顏色,亦有深淺之分,而皆為上訴人內裝公司產品後於市面上販售,益徵印刷盒之顏色些微色差,並不至於減少系爭貨品之效用。雖上訴人否認有將本件系爭貨品內裝產品後於市面上販售,並提出上訴人另一包裝形式之產品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係自市面上營業場所購得,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堪認上訴人確已使用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貨品。而縱使上訴人委由其他廠商製作不同於本件系爭貨品樣式之包裝盒,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非上訴人公司生產,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由上可知,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指顏色深淺不同部分,分開裝箱送回上訴人處後,上訴人即已承認並受領該批貨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顏色深淺與樣品不符並非瑕疵,堪予採信。至於證人甲○○所證述上訴人告知系爭貨品有瑕疵等語,僅在表明上訴人曾為產品有顏色深、淺不符之通知,而非承認系爭貨品有瑕疵,業據證人於本院補充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據此主張證人甲○○已自承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亦非的論。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品有髒點、軋型、黏盒、印刷、裂開等不正確之瑕疵者共計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個,且曾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然未獲置理,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統計表、照片等件為證,然上訴人所謂已對被上訴人為多次之瑕疵通知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部分系爭貨品取回區分顏色深、淺各十四箱,再送交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絡主張瑕疵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其證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同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所謂髒點、軋型、黏盒、印刷、裂開等不正確之瑕疵(除顏色深淺問題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皆未曾提及等語,堪信為真實。證人方建興即上訴人管理部副理雖於原審證述:九十年四月初伊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告知商品不良,並約定協商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述證人甲○○所證述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後即未聯絡等情不符,自不足採信。再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貨品觀之,軋型不正確者六千三百八十四個、黏盒不正確者一千二百三十六個、印刷不正確者三萬零二十七個、裂開不正確者三百九十四個、髒點不正確者一千四百八十八個,共計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個(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統計表),已超出被上訴人所出貨品數量(七萬個)一半以上,而上開瑕疵皆屬肉眼可辨,無須機器輔助或繁雜的測試即可得知,應為被上訴人交貨完畢後,上訴人依通常程序加以檢查即可發見。雖系爭貨品件數高達七萬件,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全數交貨完畢後,即為拆封檢查等情,為證人蔡慧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且上訴人既能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八日間即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有顏色深淺之區別,且數量亦達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個(此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送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全數交貨完畢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約止,共歷經五月有餘,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依通常程序檢查貨品以發見上開瑕疵,是其辯稱系爭貨品數量多達七萬個,無法一時以通常程序檢查完畢,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不合乎原定條件、八月三日退回系爭貨品,而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始提及系爭貨品有印刷工作不確實、有明顯髒點、糊盒不確實、黏膠溢出、軋型位置不正確等瑕疵,其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自明,揆諸前揭法條,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欲以系爭貨品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乏所據。又上訴人聲請勘驗或鑑定系爭貨品以證明瑕疵存在,惟瑕疵即使存在,亦因上訴人未盡通知義務而不得據以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是本院認尚無勘驗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成立,並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取得向上訴人請求價金之債權。上訴人另抗辯貨款請求權尚未成就云云,然查兩造所合意之訂貨單上固有「驗收無誤後,持發票請款」之記載,但關於驗收部分,上訴人對於系爭貨品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業已承認並受領系爭貨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尚未開立發票請款,然開立發票僅為請款方式、程序上之約定,發票係為雙方核報稅捐時之證明,與貨款請求權是否成立無涉,況上訴人既早於存證信函中表明解約之意,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上訴人仍會拒絕付款,是故上訴人抗辯未驗收、未開發票,貨款請求權未成就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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