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紀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9,454元未為清償;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亦未
如期清償,尚積欠72,384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
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
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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