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7月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33,865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應償還金額,已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當初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擅自提出協商條件,聲請人未能反對,銀行即迫聲請人簽協議書,事實上聲請人並不同意,又配偶於獄中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確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償還33,86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還款計劃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應屬實情。㈡聲請人稱當初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擅自提出條件,聲請人未能反對,銀行即迫聲請人簽協議書,事實上聲請人並不同意,然如聲請人確不同意該協商條件,何以聲請人會於協議書上簽名並將該協議書寄回大債權銀行,是聲請人之言,已有矛盾。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自95年7月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時即已任職於貝爾尼尼有限公司,迄今亦未有改變,且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亦為聲請人所陳稱,從而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既有穩定之工作,亦有固定之收入,實難認聲請人有上述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㈣聲請人之配偶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增加醫藥費之支出,然依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截至97年6月止,仍繼續依約繳款,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縱或屬實,亦屬國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支出仍有限度,當不致造成聲請人繳款上之困難。再者,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田賦合計共29筆,公告現值共501,056元,又不動產市值恆高於公告現值,乃眾所皆知,是以聲請人尚非不得將其變賣用以清償務,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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