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張惠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迄尚欠新臺幣(下同)114,895元(其中本金99
,8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
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