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暉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振雄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
拾玖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參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11月起任職被告振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操作員,工作內容為前置作業,即以手持刷具或空氣壓縮機
將素材所附髒物灰塵除去,以利後續作業。96年4月9日下午
約4時許,被告公司廠長突於指摘原告工作時喝酒,並要求
原告離開不用做了等語,原告抗辯其並未喝酒,惟仍不為廠
長所接受,強令要求原告離開,原告爭執未果,僅得倖然離
去,於騎車返家時竟遭他車撞及,經警方於現場處理並對雙
方進行酒測,原告檢測結果為0(無酒氣反應),次日因上
開車禍,原告委託其兄向被告公司請病假時,被告公司竟以
因原告於工作時喝酒,已遭公司開除等語回絕,經原告向財
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被告公司仍以原告喝
酒應予開除處分云云拒絕原告復職。上開事實,經向鈞院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96年度南勞簡字第14
號審理在案,兩造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依上開和解筆
錄第二項,被告同意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上
班(上班權利義務比照民國96年4月份之持遇)。
㈡惟原告自96年11月19日重新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並未
履行前揭和解約定之內容,並未回復原來之操作員工作,反
而不顧被告因車禍骨折受傷未癒,逕指派原告一人至工廠外
勞動清潔水溝、搬運垃圾等粗重工作。上開事實,被告公司
亦不否認原告原負責之前置作業已指派他人負責,原告於96
年11月19日至28日回到公司上班時,係擔任打掃、清潔工作
。於同月28日寒流來襲期間,原告因手傷酸痛難耐,稍為休
息之際,竟遭被告公司指摘工作不力,旋於翌日告知解雇。
遂於96年12月中旬向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並
由原告之兄乙○○陪同前往,96年12月20日於協調過程中,
兩造意見難協,原告亦認被告公司片面違反原約定之勞動條
件在先,不法解僱在後,認已無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可能
,同時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然
未獲致結果。
㈢被告雖抗辯其分別96年1月16日、96年3月8日、96年4月9日
三次給予原告記大過之處分,惟被告公司暨與原告於前案達
成和解,自不可再行主張:
查本件兩造於前案成立和解,和解成立時雙方達成原告於被
告公司服務年資持續計算之結論,被告公司既同意原告之服
務年資持續計算,原構成除職之原因自不再爭執,則被告公
司於前案提出之上開三次記過處分所構成之除職原因自不可
再主張。退步言,依被告公司所提出96年11月29日之懲處通
知第二項所載「由於該員大過已滿三支,經主管會議無異議
表決通過開除該員」,其三支大過究竟有無包含11月28日
之處分,若有,則顯然1月16日、3月8日、4月9日之三次處
分被告公司已同意取消其中一次之處分。
㈣再者,原告就被告公司分別於96年1月16日、96年3月8日、
96年4月9日之記過處分,均否認於上班期間飲酒,並主張
並未構成被告公司獎懲管理辦法第三項規定之記過情形:
⒈本件被告公司雖提出懲處公告四份,以為原告已記四次大
過之依據。惟依系爭管理辦法予以記過之情形,並無上班
期間飲酒禁止之規定。而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於上班期間喝
酒,造成工作進度落後為由,構成系爭管理辦法第三項之
記過原因。但原告已否認於上班期間飲酒,或縱認有飲酒
情形,被告公司亦應舉證說明原告有未能如期完成,影響
公司權益或進度等之具體狀況,尚非可任意憑藉主觀之好
惡,為達到開除員工之目的,而任意羅織處分之理由。
⒉再依鈞院96年度南勞簡字第14號卷附之96年9月18日第六
分局車禍小組職務報告書,原告於96年4月9日發生車禍時
經員警對原告實施簡易酒精檢測,未有酒精反應,足認原
告於96年4月9日當日確無飲酒情事。
⒊而被告公司既主張96年11月19日至28日期間,係指派原告
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則依其工作性質,縱然原告因手傷
或有工作不力,亦不足構成系爭管理辦法應予記過各項規
定之情形,彰然甚明。從而,被告公司既未舉證原告確有
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具體情形,其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自非適法。
㈤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份,係依照系爭管
理辦法第三項「對公司規定或主管指示有期限之命令,無故
未能如期完成,致影響公司權益或進度等」之規定。而依人
甲○○證稱「最後一次糾紛是在11月28日,原告又回來公司
一星期左右時,原告沒有做原來的工作,換成整理外面環境
,要找原告的時候找不到他,副廠長才在工廠外面隔間走道
有點偏僻的地方看到原告在睡覺,我帶副廠長到樓上看,我
從樓上往下看,看到原告坐在那邊,頭低低的,副廠長要拿
相機拍,但因為發出聲響,原告就醒過來,沒有拍到照片,
當時接近下班時間,大約四點多,那時我沒有看到原告有無
喝酒,是副廠長說原告有喝酒,我也沒有走到原告身邊,不
知道他有沒有喝酒,…原告回公司都是作打掃工作,有認真
工作,那天我認為應該可能是原告已經整理完畢,所以才在
那裡休息。」;另證人 陳鴻洲 證稱「(問)11月28日當天發
現原告睡覺,本要照相但後來沒有照,從發現原告睡覺到下
班這段時間有無指派工作給原告?發現之後到下班原告有無
再去睡覺或喝酒?(答)因為發現原告睡覺,就去報告副總
,後來就沒有另外指派工作給原告了。從原告被發現之後,
沒有再發現原告有睡覺、喝酒情形,發現原告睡覺當時沒有
直接告知原告,也沒有繼續注意原告有無睡覺或喝酒。」足
認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後,確
未從事原告負責之前置作業工作,而係負責粗重之清潔工作
,而11月28日當天,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指示期限之
命令或工作指示,姑不論原告有無飲酒情形,原告並無任何
工作進度落後,進而影響公司權益或進度之事實。被告公司
率為記過處分,已不符上開管理辦法第三項規定甚明。
㈥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所明
定。又第17條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此復為同法第
14條第4項所明定。再雇主應按下列方式發給勞工資遣費: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同法第17
條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於96年4月9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下班時發生車
禍,致手部骨折,自屬職業災害,至同年11月19日復職後
,仍在治療復原期間,惟被告公司除違反兩造前揭和解筆
錄「上班權利比照96年4月份之待遇」合意之勞動契約內
容,未回復原告96年4月份之工作,反派原告擔任至戶外
清潔水溝及搬運垃圾等工作,復於11月28日率以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為由,翌日予以解雇,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
條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原告業於96年12月20日與
被告公司協調時,亦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7條規
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資遣費。
⒉請求96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之工資部分:依原告於96年
4月間遭被告第一次解雇前一年之平均薪資為26,940元,
平均日薪為1,123元。上開10日未領之薪資合計為11,230
元。
⒊請求資遣費部份:原告自83年11月任職迄96年11月28日止
,共計13年又1個月計算之資遣費352,465元(計算式:
26,940×13+(26,940÷2245)=352,465)。與前揭2共
計363,695元。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5,9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
⒈被告公司嚴禁在上班時間喝酒,並為公司高層或主管在開
會時不斷告知宣導,且依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
3頁第2段第4條違反公司紀律受懲戒處分累積三大過者予
以開除。然原告於上班時間喝酒,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曾
多次遭同事及主管勸阻仍不聽從,本公司在屢勸不聽之情
形下分別於96年1月16日、96年3月8日、96年4月9日三次
給予記大過之處分,並將懲處公告張貼公告眾知,於第三
次記大過處分時,因符合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3頁第2段第
4條之規定,才給予除職處分。
⒉嗣後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承審法官要被告公
司給原告一次機會,被告公司答應,兩造遂於鈞院簡易庭
達成和解,詛料原告不改上班時間喝酒之惡習,仍於96年
12月28日上班時間喝酒,因喝醉酒而睡覺,經丁○○、甲
○○經過發現。原告上班喝酒之行為不但違反工作規則,
更違反勞動契約中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上開
短期內連續喝酒被查獲之行為不但違反勞動規則,且違反
勞動契約而就勞動規則與勞動契約而言,皆屬情節重大,
故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⒊證人甲○○於97年5月7日證稱:「原告之前都喝酒,不太
清醒,清潔作不乾淨,車燈零件分成左右二種,原告都亂
分,師傅噴漆之前要先放製具,防止噴漆噴到零件裡面,
原告左右邊亂放,師傅沒有辦法完成噴漆工作,師傅有跟
我反應過,因為原告喝酒,所以才亂放,後來有跟副廠長
陳說,副廠長就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了。」、「原告喝酒的
情形之前已經發生過很多次了,幾乎每天都喝酒」、「原
告大概都是中午去外面吃飯、喝酒,吃完午飯又帶藥酒回
來喝,所以下午的精神狀況不好」、「最後一次糾紛是在
11月28日…11月28日副廠長及副總幾個人都有聞到原告有
酒味。復職之前,原告幾乎每天中午都有喝酒,然後又帶
酒回來放在鋼杯裡面,大約三、四點休息時間又跑去外面
喝一下,喝酒時原告臉會很紅,工作時精神就不集中,工
作就作不好」、「(11.28)....我只聽到副總請原告打
電話叫他哥哥過來,但原告講話講不清楚,不知道在說什
麼...」。
⒋證人陳鴻洲證稱:「我擔任副廠長約二年,11月28日當天
上面有任務指派,我去找原告,但找不到…我就去找,發
現...原告躲在那裡睡覺」、「後來原告打卡要下班,副
總、副理、生管施小姐、課長都在場,都聞到很濃郁的酒
味,副總很生氣,因為之前已經有請原告不要喝酒,後來
請原告打電話請原告哥哥過來,但原告已經醉到沒有辦法
正常與我們對答,後來我們打電話到中興派出所請警員是
否能過來酒測,但警員說要在路上執行中才能酒測,不能
隨便酒測,我們只好打消這個念頭」、「我們請原告打電
話叫原告哥哥過來,但原告不太願意,後來我們決議原告
不能工作,請原告離職,原告哥哥當天沒有過來」、「..
.但要下班時,原告滿身酒味...」、「原告復職之前,
也有喝酒之紀錄,我們是八點上班,五點下班,原告上午
表現正常,但中午吃飯會喝酒,回來也會帶酒回公司...
我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喝酒,但都有聞到原告身上酒味,
都是在下午時間,清潔工每月也都回收很多鹿茸酒之空酒
瓶」、「原告之前工作情形還蠻正常的,但喝酒之後,工
作進度就落後,可能是意識不清楚,造成其他同事困擾」
、「前幾次公告原因是因為原告喝酒造成公司損失,情節
重大,所以才記過,其他也有時間原告也有持續喝酒,但
情節比較沒有那麼重大」
⒌基上,足見原告於上班時間持續有喝酒之習慣,於被記過
之日期,更是因為喝酒造成公司損失情節重大,才由公司
決議記過並公告,至於96年11月28日不但上班時間睡覺被
發覺,更有甚者於下班前喝酒造成下班打卡時間滿身酒味
,口齒不清,顯已經違背勞動契約與勞動規則且情節重大

㈡兩造間於96年度南勞簡第14號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記載:「
被告(振雄公司)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正…(原告返回
公司上班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經被告公司以正當理由解職
,其後之餘款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
19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上班權利義務比照民國96年4月
份之待遇)....」等語,其文義除給付金錢外,則為被告
公司同意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上班權利義務比照民國96
年4月份之待遇),其和解之標的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
無擴及記過之事實,甚者由上開和解筆錄第一條之註記,顯
然可知被告已經保留權利,若原告再違反勞動契約或規則,
被告公司得解職。
㈢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19日重新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
並未履行前揭和解約定之內容,並未回復原來之操作員工作
反而不顧被告因車禍骨折受傷未癒,逕指派原告一人至工廠
外勞動清潔水溝、搬運垃圾等粗重工作」云云,然:
⒈原告任職係一般作業員,依生產線之需要,除將素材所附
髒物灰塵除去外,尚包含工廠內各項基本工作及打掃、清
潔工作,此為一般作業員全體都相同之工作內容,原告亦
無差別待遇。證人甲○○亦證稱原告在公司擔任沒有技術
作業員。
⒉原告於96年11月19日重回公司上班後,因前置作業(將素
材所附髒物灰塵除去)有他人工作,故主管丁○○先行派
任原告暫時擔任打掃、清潔工作,此為一般作業員之工作
內容,亦為原告所接受並未反對,詎料原告又於上班時間
喝酒被發現,竟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條件。
㈣若鈞院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則主管丁○○先行派任
原告暫時擔任打掃、清潔工作,亦為原告所接受並未反對,
顯然以新合意變更和解筆錄之合意。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2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不論
係非定期行為或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當事人之一方均僅取
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縱上,若鈞院認為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之事實),原告僅取得解除和
解契約之權利,應無基此藉口將自己違反勞動契約、勞動規
則之事實合理、合法化之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其工作內容為
前置作業,即以手持刷具或空氣壓縮機將素材所附髒物灰塵
除去,以利後續作業。
㈡原告分別於96年1月16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9日為被告
公司記大過乙支,並於96年4月9日處分當日累積三支大過,
旋於同日依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予以原告除職處分
。(卷25-27頁管理辦法、28-30頁懲處公告)
㈢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
不成立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
本院以96年度南勞簡字14號審理在案,兩造於96年11月13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案補字卷18頁爭議協調紀錄、卷6頁
和解筆錄)
㈣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復職,
復職後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原告復於同月28日為被告公司
記大過乙支,並為被告公司以累積三支大過為由開除,系爭
勞資爭議經原告申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因
兩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卷7-8頁爭議協調紀錄、31頁
懲處通知)
㈤原告自95年5月起至96年4月止,自被告處所領取之薪資依序
為:29,390元、25,694元、30,622元、29,774元、23,970
元、26,284元、22,120元、27,570元、28,594元、27,108元
、24,050元、28,112元。(卷12-15頁薪資存摺影本)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於96年11月28日是否有睡
覺、喝酒等情形,致違反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下
稱獎懲辦法),而有應予記過情節?㈡如認原告應予記過,
原告是否已符合獎懲辦法之開除要件(累積三大過)?亦即
,於本院96年南勞簡14號和解前原告遭記過之事由,是否得
予以累計成為三大過?㈢如認被告開除原告並無法定事由,
原告自願離職並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19日至28日之工資及
資遣費,有無理由,其數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案和解後,被告並未履行原來勞動調解,且
原告係休息,並無睡覺、喝酒,被告公司96年11月29日公告
之懲處及開除通知,並不發生效力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有違
反公司獎懲辦法,於上班時間睡覺、喝酒,予以記大過後開
除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因勞資爭議,於96年11月1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同意
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權利義務比照
96年4月份之待遇,然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復職後,並未
回復原職務,而係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兩造均不爭執。
又原告原來之工作內容為一般作業員,依生產線之需要,
將素材所附髒物灰塵清潔乾淨,作噴漆前之準備工作,係
無技術性之作業員,經原告直接主管即證人甲○○證述明
確(卷56頁),然原告96年11月19日重回公司後,因前置
作業已指派他人工作,故主管先行派任原告暫時擔任打掃
、清潔工作,此為一般作業員之工作內容,亦為原告所接
受並未反對,是至被告為懲處公告前,原告已持續負責清
潔工作約一週時間,是認被告公司縱未指派原告回任原職
位,然其薪資待遇等依和解筆錄比照96年4月份之待遇,
原告亦為接受,則可認兩造就原告之工作條件部分,係以
新合意變更和解筆錄之合意,且指派原告從事清掃工作之
工作時間、場區、待遇均與復職前相同,僅工作之內容從
清掃燈具變更為清掃廠區,則可認並無何損害原告勞工權
益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2.又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工作時,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甲
○○證稱:「...最後一次糾紛是在11.28,原告又回
來公司一星期左右時,,原告沒有做原來的工作,換成整
理外面環境,要找原告的時候找不到他,副廠長才在工廠
外面隔間走道有點偏僻的地方看到原告在睡覺,我帶副廠
長到樓上看,我從樓上往下看,看到原告坐在那邊,頭低
低的,副廠長要拿相機拍,但因為發出聲響,原告就醒過
來,沒有拍到照片,當時接近下班時間,大約四點多,那
時我沒有看到原告有無喝酒,是副廠長說原告有喝酒,我
也沒有走到原告身邊,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酒,是副廠長先
看到原告,我才到樓上去看的,只有我們二人看到,沒有
其他人看到。...原告回公司復職這段時間,除了最後
一天那次外,應該沒有喝酒,11.28副廠長及副總幾個人
都有聞到原告有酒味。」(卷56頁筆錄);證人即被告副
廠長陳鴻洲證稱:「我擔任副廠長約二年,11.28當天上
面有任務指派,我去找原告,但找不到,我就去問組長、
課長,我就去找,發現原告在公司偏僻的角落,就是工廠
之間的玄關,那裡很隱密,原告躲在那裡睡覺,我向副總
經理報告,副總說等下班問原告看看。後來原告打卡要下
班,副總、副理、生管施小姐、課長都在場,都聞到很濃
郁的酒味,副總很生氣,因為之前已經有請原告不要喝酒
,後來請原告打電話請原告哥哥過來,但原告已經醉到沒
有辦法正常與我們對答,後來我們打電話到新興派出所請
警員是否能過來酒測,但警員說要在路上執行中才能酒測
,不能隨便酒測,我們只好打消這個念頭。...當天找
到原告時,大約二點半到三點,原告在睡覺,那時原告有
無喝酒我不清楚,但要下班時,原告滿身酒味,我們才知
道他有喝酒,...」(卷57-58頁筆錄),又證人即被
告公司副總戊○○證稱:「...當天原告是有睡覺,有
沒有喝酒,我想應該有喝酒,因為原告說話不清不楚,我
請他打電話給他哥哥,他說什麼我也聽不懂,語無倫次,
所以沒有辦法打電話給他哥哥。...(問:除了原告說
話不清楚之外,為何認為原告當日有喝酒?)我自己會喝
酒,知道喝酒後的狀況,原告說話說不清楚,臉紅紅的。
...當時我是沒有聞到酒味,但從原告的臉、說話反應
,我覺得原告一定有喝酒,本來有請警察來酒測,但警察
說不能來測。原告哥哥隔天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我們和
解,為何要開除原告,我說當時和解讓原告回公司工作,
有跟原告說若他再違反工作規則,就將他開除。我跟原告
哥哥說原告睡覺,所以將他開除,我沒有跟原告哥哥說原
告喝酒,因為原告哥哥質問我,我很不高興,原告自己都
不做好,睡覺很嚴重,我沒有再跟原告哥哥說原告喝酒。
」(卷69-70頁筆錄),經核證人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為原告之直接主管,如原告無上開睡覺、喝酒情節,
被告公司既已答應讓原告復職,證人等並無必要另行羅織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而將其開除,且當日被告方面要
求原告通知原告兄長到場,原告因語無倫次無法打電話,
是認原告於96年11月28日確實有睡覺、喝酒等情事,經主
管查獲。原告主張其僅在休息,沒有睡覺、喝酒,然何以
被告決議開除當日,原告何以無法通知其家人?就此原告
並未具體說明,又證人即原告之兄乙○○當時並未在場,
其證述原告在休息並無睡覺云云,並非自身經歷,而係聽
原告所為轉述,其證詞自不可取,是認原告主張其未睡覺
喝酒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前因工作時屢有喝酒情況,經證人甲○○、丁○
○、戊○○證述明確,且依兩造於96年度南勞簡第14號所成
立之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振雄公司)願給付原告新台
幣五萬元正…(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經
被告公司以正當理由解職,其後之餘款不得請求)。」(
卷6頁),參與前案和解之原告之兄乙○○亦稱:「...
當時說要恢復原告原來的職務,但副總有要求我弟弟不要再
喝酒,和解時是說相當於留校察看,不能再犯,不能再喝酒
,若再喝酒,就要解職,我有跟我弟弟說要他不能再喝酒。
」(卷71頁),足認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已均認知如原告再
有違反工作規則情形,尤其喝酒,則應予記過、開除。原告
於96年11月28日再有睡覺、喝酒情形,已如前述,是其違反
公司不得喝酒、睡覺之規定,並影響公司權益,被告予以記
過,進而開除,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縱有睡覺、喝酒,亦不
至於影響公司權益,不應達到記過、開除之程度云云,然被
告並非因原告僅有一次喝酒、睡覺,即與記過,而係因和解
前原告已有多次喝酒影響工作表現之記錄,和解時雙方已有
共識原告不應再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未達記
過程度、不應開除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因原告有違
反工作規則,依獎懲辦法予以記過,並因原告累積滿三大過
開除,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96年11月19日至96年11月28日間之工資未為領取
,被告並不爭執。經查,依和解筆錄記載上班後之權利義務
比照96年4月份之待遇,原告96年4月份領取薪資28112元,
有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卷15頁),復職後原告按時
工作,被告應依96年4月份之薪資標準發予該10日薪資,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371元(28112X10/30=9371,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其主張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因違反工作規
則,經被告記大過並累積滿三次開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52,46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記過後累積滿三大
過開除,復職之後之工資尚未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6年11月19日至96年11月28日間之10日工資9,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就其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依同
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970元),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即1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一一說明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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