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補如下:查被告無故取走告訴人
之機車鑰匙,復毆打告訴人受傷,應予從重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