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官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支票(含存根)及往來紀錄壹袋、電話聯絡簿(含名片)壹袋、硬碟壹個、雜記資料壹袋、存摺壹袋、行動電話肆具,應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另同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前經偵查中將其所有之支票(含存根)及往來紀錄壹袋(即原審判決書附表貳、十編號一)、電話聯絡簿(含名片)壹袋(即原審判決書附表貳、十編號三)、硬碟壹個(即原審判決書附表貳、十編號四)、雜記資料壹袋(即原審判決書附表貳、十編號五)、存摺壹袋(即原審判決書附表貳、十編號六)、行動電話肆具(即原審判決書附表貳、十編號七)裁定扣押。茲查聲請人所犯賭博罪行,雖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以94年度簡字第20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94年度簡字第2064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上開扣押物,並未經原審該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以所有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本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即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