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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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六六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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