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楊丕銘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丙○○涉嫌因氣憤 蘇啟彬 積欠賭債新台幣六十萬元,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指揮其手下甲○○、 林俊行 、丁○○三人前往台南市 哥巴妻夫 旅館附近林森路、崇明路交岔口一處統一超商前載蘇啟彬前來台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真放肆PUB」店內,然蘇啟彬無法依其所開出條件償還賭債,即指使其手下丁○○、林俊行、乙○○、甲○○等人,以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當場由丁○○等人用事先擺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強力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用力之重致鋁棒凹陷,握柄彎曲。蘇啟彬禁不起毆打之痛,而苦苦哀求被告丙○○。被告丙○○即命其打電話找人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 吳明興 、 劉福枝 、 曾順良 、 吳奇準 等人商借款項,惟均沒有著落。被告丙○○明知繼續毆打蘇啟彬,終有使其傷重喪命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蘇啟彬每找一次人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延至下午四、五時,蘇啟彬因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意識能力漸弱,顯示生命垂危,被告丙○○因怕被人發現其所為,遂決意不將傷重尚存一息、呻吟哀求之蘇啟彬送醫,反要林俊行指使 郭儒耀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並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後,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雖蘇啟彬嗣經路人發現報案送醫,惟蘇啟彬因受有原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5年2月25日、95年4月25日、95年6月25日、95年8月25日、95年10月25日、95年12月25日、96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