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律師 蔡清河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 律師被告B○○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C○○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D○○
E○○壬○○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巳○○
戌○○天○○玄○○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第九七八二號、第一二九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第九四八號、第一二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
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
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
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
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六貳、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
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B○○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
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
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
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C○○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D○○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
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所示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E○○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
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
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壬○○、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巳○○、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戌○○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
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天○○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
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玄○○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
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貳冊均沒收。
丑○○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部分)無罪。
子○○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部分)無罪。
D○○被訴刑法第三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幫助使犯人隱避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部分)無罪。
未○○被訴妨害宇○○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一所載部分)無罪。
丁○○、玄○○被訴恐嚇寅○○與辰○○○取財及妨害 林玉昇 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二所載部分)均無罪。
E○○被訴恐嚇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五後段所載部分)無罪。
事實
壹、前言
一、未○○綽號黑狗,長期經營賭埸(詳事實欄肆),如有賭客積欠賭債不還,即鳩集多人以不法方式討債或恐嚇之(詳事實欄叁)。子○○綽號 雄仔 ( 諧音 松仔 、 祥仔 、 依喔雄 ),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己○○綽號 龜仔 、 阿賢 。壬○○綽號 阿風 、莫非,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D○○綽號 阿昭 ,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係在未○○經營之賭場擔任總務工作。丑○○綽號 大男 。B○○綽號 世銘 。E○○綽號 美國仔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C○○綽號 阿西 ,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誤繕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確定。丁○○綽號 阿輪 ,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天○○綽號 川仔 ,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處罰金一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玄○○綽號 賓仔 ,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期滿,現假釋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另戌○○綽號其生,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未○○及D○○、C○○、B○○、E○○、丁○○、天○○、丑○○、玄○○、戌○○等人,以經營賭場及催討債務維生。未○○為賭場之老闆,而D○○、C○○、B○○、E○○、丁○○、天○○、丑○○、玄○○、戌○○則分別在賭場擔任總務及把風、討債圍事等工作。渠等所經營之賭場,若有積欠賭債不還者,即以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危安等方式逼討賭債(詳事實欄叁),致相關被害人遠離家園,逃往他鄉避難。
貳、殺人、偽證、湮滅證據罪之部份
一、緣未○○因氣憤 蘇啟彬 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經久久催討而未償還,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打電話找蘇啟彬之好友綽號「 鼠仔 」 吳明興 ,至未○○所經營位在台南市○○○路○段○○○號「真放肆PUB」內,商談代為償還之事宜。惟吳明興見未○○及其數十名小弟均不友善及氣氛相當不好,且亦不願平白無故償還他人所欠之債務,藉故婉拒替蘇啟彬償還而離去。未○○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四至十五時左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請蘇啟彬到其所經營「真放肆PUB」店內,並指揮其手下己○○、子○○、G○○(被訴使犯人隱避罪部分另行審結)三人前往約定之台南市哥巴妻夫旅館附近 林森 路、崇明路交岔口一處統一超商前載蘇啟彬前來商議償債事宜。到達店內後,未○○即藉故以三字經責罵蘇啟彬無法依其所開出條件償還賭債,並指使手下G○○、子○○、壬○○、己○○等人,以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彼等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亂棍強力毆打蘇啟彬,可能毆打到蘇啟彬之頭、胸、四肢等處,對蘇啟彬將造成傷害,且出手輕重難以控制,蘇啟彬亦可能因此傷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G○○、子○○、壬○○、己○○使用事先擺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嗣為警查扣鋁球棒、木棒乙枝、棉被乙件、被害人蘇啟彬受傷時穿著之長褲及內褲各乙件,其中除鋁球棒及木棒銷燬完竣外,其餘之物均已返還),強力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用力之重致鋁棒頭部凹陷,握柄彎曲。不久,蘇啟彬禁不起其等毆打凌虐之痛,而苦苦哀求未○○。未○○即命其打電話找人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吳明興、 劉福枝 、 曾順良 、 吳奇 準(檢察官誤繕其綽號為春長)等人商借款項,惟均沒有著落。其間,未○○等人對外聯絡電話除0000000000號外,另持用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明知繼續毆打蘇啟彬,終有使其傷重喪命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蘇啟彬每找一次人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G○○、子○○、壬○○、己○○因不敢違抗未○○之命令,乃遵從未○○之指揮,再共同承上傷害之犯意毆打之。延至下午四、五時, 蘇啟斌 因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意識能力漸弱,顯示生命垂危,未○○唯恐劉福枝、曾順良、吳明興等人,前來真放肆PUB找蘇啟斌而發現上情,明知蘇啟斌延誤就醫可能送命,仍承上不確定殺人犯意,一方面指派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台南市○區○○路劉福枝所經營之良力輪胎行找曾順良、劉福枝、吳明興等三人,謊稱已經將蘇啟彬送往台南市富強醫院就診,以避其追緝,自己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同時於當日十七時許,將蘇啟斌載至離真放肆PUB不遠處之台南市○○區○○○○街○○○巷○○號亥○○(另行審結)家中地下室內,己○○隨後亦至該處,一行人並商討如何處置蘇啟彬。亥○○返家發現上情,恐怕禍延自身,又顧念與蘇啟彬之情誼,要求儘快送醫,惟在蘇啟彬被送至亥○○家中拖延約一小時後,未○○仍怕被人發現其等所為,遂決意不將傷重尚存一息、呻吟哀求儘速將其送醫,否則快要不行之蘇啟彬送醫急救,反要子○○指使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並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抬進 上開 自小客車後座內後,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亥○○及壬○○二人見蘇啟彬受傷嚴重,急需送醫救治,即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臺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億載金城附近)空地放置後,至安平路三一二號之公共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告知億載金城附近有人受傷,但於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 許文亮 詢問姓名時,因緊張將電話掛斷而未完成報案程序。幸於當(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另有路人 葉健昌 發現蘇啟斌受傷呻吟,趕緊報案送至郭綜合醫院轉奇美醫院急救。惟蘇啟彬因受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子○○、G○○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判決G○○處有期徒刑六年,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十五號裁定駁回)。
二、案發後,未○○商請巳○○、丑○○、癸○○等三人進行勾串,竟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就未○○案發時在場否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為未○○不在場之虛偽證述,致主要謀畫殺人之未○○得以隱避脫免刑事上之追訴。
叁、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
一、緣未○○對於林玉昇即 林玉庭 於九十一年某日間,在酒酣之際,答應出借三百萬元予其使用,惟事後反悔一事,心生不滿,而親自帶領B○○、天○○、丑○○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數次至林玉昇家中脅迫其父寅○○及母親辰○○○(檢察官誤繕為林黃麗玉)說:若抓到林玉昇,要將其打死等語,欲以此方式,使林玉昇之父母親履行上開借錢之無義務事宜,惟未得逞而未遂。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晚上七時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林玉昇之行動自由,致寅○○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答應行無義務之事而借予未○○八十萬元,林玉昇才得以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被釋放回來。事後寅○○並依約交付①發票人為 煒昇 實業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及②發票人為 陳忠信 、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之支票共二紙予未○○兌現。
二、緣林玉昇在未○○經營之賭場積欠賭債,無力還款。未○○遂與B○○、E○○、C○○、天○○、丑○○、戌○○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多次前往其家中討債,以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事,連續恐嚇林玉昇之父親寅○○及母親辰○○○稱:要把其全家一個一個抓起來打死、若不還錢,要丟炸彈,把其全家炸死光光、債務要算二百分的利息、要讓伊事業做不下去等語,並對其家中噴油漆,寫上「欠錢全家死光光」等字,使其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迅速搬離家園。未○○及C○○、B○○、E○○等人繼而得知寅○○另有與A○○合夥經營一間煒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昇公司,檢察官誤繕為煒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承上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共同多次至煒昇公司,以加害財產之事,連續恐嚇 黃昌遠 及該公司之員工,說:若不將寅○○下落說出,屆時煒昇公司發生事情,不要怪伊沒有事先提醒、要搬走公司內所生產的螺絲產品等語,使A○○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
三、緣酉○○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五月某日止,在未○○經營之台南市○○○路○段○○○巷○○號八樓賭場中積欠賭債約百萬元,無力償還。未○○遂指揮B○○、天○○、丑○○、丁○○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B○○、天○○、丑○○、丁○○四人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間,數次前往其台南縣○○鄉○○○街○○號家中,脅迫其母親申○○○說:若不還錢,要讓酉○○好看、讓酉○○斷手斷腳等語,並拿水桶丟門,欲以此等脅迫手段,使酉○○之母親申○○○替酉○○清償上開賭債之無義務事宜,惟未得逞而未遂;繼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未○○等人找到因無法償還債務,而逃離家園之酉○○,並將之私行拘禁在台南縣○○鄉○○村○○○街○○○號旁B○○所有之一處鴿舍裡,且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申○○○在不得已情況下,答應替酉○○清償賭債而行無義務之事,酉○○才得以被釋放回來,事後申○○○即將位於台南縣○○鄉○○○街○○號房屋變賣後清償上開酉○○積欠之賭債。
四、宙○○係未○○之表兄,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台南縣仁德鄉往六甲鄉方向一處未○○所經營之賭場賭博,一夜之間賭輸總計三百十五萬元,因無力償還,乃商請友人 黃清茂 (公訴人誤繕為黃○○)陪同至台南縣仁德鄉特力屋旁花蝴蝶卡拉0K內之賭場找未○○處理說項。惟宙○○與黃清茂至上開賭場後,又再次下場賭博,而積欠五十萬元之賭債。事後宙○○逃跑避不見面,未○○心生不滿,認黃清茂亦有參與該筆五十萬元賭債之賭博,應與宙○○共同負責清償,遂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五月間止,與B○○、C○○、天○○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數次至其配偶經營之理髮店脅迫其配偶稱:若不還五十萬元,要放火燒房屋等語,並在該理髮店及其住家鐵門潑灑油漆寫:「要你全家死光光」等字,致黃清茂之配偶心生畏怖,不得已交付現金三萬元及發票人 楊慶和 、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二張、面額為十萬、十七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被告未○○,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提示兌現二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
肆、經營賭場部分
一、未○○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出資經營賭場,連續提供台南市○○○路○段羅浮宮對面巷內鐵皮屋、中華東路三段三八0巷六九號八樓處及台南縣○○鄉○○路○○○號之花蝴蝶卡拉OK內等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僱用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D○○擔任總務、丙○○(另行審結)任會計、C○○(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B○○、E○○、丁○○、天○○、丑○○、玄○○、戌○○等七人則擔任把風、討債圍事等分工。該等賭場之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賭博,莊家由賭客輪流擔任,每次下注最高金額由莊家視情形而定,而下注輸贏每一萬元則由經營者抽三百元,二萬元抽五百元,每日營業時間長短不定,營利每日約數十、數百萬元不等。期間,未○○復承上概括犯意聯絡,與庚○○(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止,一起出資經營賭場,連續提供台南市○○路○○○號地下室內,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賭法及營利抽頭之方式均與上揭賭場相同。而未○○及庚○○並僱用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D○○擔任總務,再由D○○找人擔任會計、把風、圍事等職。
二、嗣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及臺南市調查站長期監察蒐證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執行搜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賭具、帳冊、支票、賭客聯絡簿、支票清單明細、記帳單等物,而查知上情。
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台南憲兵隊等單位共同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殺人、偽證、湮滅證據部分
甲、被告未○○
一、訊據被告未○○固坦承:伊綽號是黑狗,認識死者蘇啟彬,死者蘇啟彬有積欠 伊五 、六十萬元,但不是賭債。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伊有 找綽號鼠仔的人(即證人吳明興)到「真放肆PUB」去聊天,並順便談到要叫證人吳明興代替死者蘇啟彬還錢,但證人吳明興不願意,就藉故離開。嗣於當天十一、十二時許,同案被告G○○有打電話給死者蘇啟彬,電話打通後,同案被告G○○把電話拿給伊聽,伊有和死者蘇啟彬聊天,並問死者蘇啟彬為何積欠同案被告G○○錢,死者蘇啟彬說是故意的,伊就去上廁所。後來 伊和 同案被告丑○○、巳○○要離開「真放肆PUB」時,有看到同案被告G○○、子○○和死者蘇啟彬三人進來,當時店內沒有其他人。之後伊在同案被告癸○○家中玩牌、睡覺到凌晨,再回到「真放肆PUB」後,同案被告G○○有告訴伊事情經過。後來同案被告G○○又打電話給伊,請教伊哪個律師比較行,後來伊等約在 金多寶 遊戲場見面,當時現場有同案被告G○○、子○○、己○○、壬○○和伊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殺人之行為,辯稱:當天下午二至三時許,伊沒有叫死者蘇啟彬到「真放肆PUB」,是同案被告G○○聯絡的,與伊無關,伊也沒有指揮同案被告G○○和子○○去載死者蘇啟彬,後來伊不知道死者蘇啟彬在「真放肆PUB」發生何事,也沒有去同案被告亥○○家中地下室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未○○涉犯本件殺人等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查:
㈠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百六十七號判例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與同法第四百十三條(現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四號及司法院二十六號院字第一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得再行起訴要件「發現新證據者」之新證據,並不以處分當時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者為必要,顯較同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新證據涵義為廣。茲查,本案被告未○○雖曾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五五五五號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八頁)。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指揮警、調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被告未○○、D○○等人涉嫌賭博案件之搜索行動,扣得被告D○○手寫載明「原三十四萬→松二萬、 小南 二萬、律師十萬、小南家三萬、小南家二萬」之帳單,經調閱通聯紀錄,並傳訊承辦前案之司法警察鍾振法、 黃啟 、 劉嘉慶 了解相關案情,及同案被告兼證人壬○○、己○○、亥○○及子○○等人到案調查後,互核渠等證稱:被告未○○於案發當時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確實有在「真放肆PUB」及被告亥○○家中地下室等案發現場等情一致,故認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子○○、G○○、 林昆 耀、己○○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犯罪嫌疑。則扣案之被告D○○手寫帳單及證人壬○○、己○○、亥○○、子○○等人之前揭證詞,均係被告未○○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應認係新證據。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實體認定:
1右揭事實,業據①證人 陳靜美 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
間,妳及蘇啟彬、未○○(綽號黑狗)等人使用行動電話為何?)當時,我本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蘇啟彬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以我弟弟 陳封進 名義申請拿給蘇啟彬使用,未○○(綽號黑狗)使用0000000000,我打過這些電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蘇啟彬而出門是為何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約中午十二時,當時我與蘇啟彬在台南市○○路哥爸妻夫旅社休息,蘇啟彬接到未○○來電,因為電話一拿起來就說「黑狗仔」,而黑狗是未○○的綽號。電話中他有說你是不是喝醉了,隨後向我表示他要去跟「黑狗」見面,我問他要怎麼去,他表示「黑狗」要派人來路口超商接他,蘇啟彬隨後即外出,直到大約下午三時許,蘇啟彬的小弟「 阿文 」(名字不清楚)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拿蘇啟彬的隨身皮包,我告訴他到哥爸妻夫旅社拿,「阿文」到哥爸妻夫旅社後,我問「阿文」要拿蘇啟彬的隨身皮包做什麼,「阿文」回答要拿蘇啟彬的證件,但是我找遍了房間,都沒看到蘇啟彬的隨身皮包,因此告訴「阿文」,蘇啟彬自己拿皮包走了,我就一直打蘇啟彬的行動電話,但是一直都通話中,後來又關機,到了下午六時許,我接到警方電話,表示蘇啟彬人在郭綜合醫院,我趕到郭綜合醫院時,發現蘇啟彬人已昏迷不醒,當場即有警方人員向我詢問有關蘇啟彬的事情,我大約在七時左右,打電話回卡樂餐廳通知「阿文」蘇啟彬出事了,後來大約晚上十點,我見郭綜合醫院處理情形不佳,主動提出轉院至奇美醫院,大約隔日三時許,蘇啟彬即遭宣告不治死亡。」、「(蘇啟彬接黑狗的電話後至出門期間有無提到男仔及雄仔的名字?)他只有提到黑狗。」、「(未○○(綽號黑狗)與蘇啟彬之債務往來,其詳情為何?)蘇啟彬曾告訴我,他曾(約八十九年間)至未○○所經營的地下賭場賭博,欠下未○○約新台幣六十萬元左右之賭債,另九十年五月間,蘇啟彬正經營地下賭場,並讓未○○插乾股,但蘇啟彬在事情發生前數日,曾向我抱怨未○○有小弟在賭場內賭博輸錢不還,且未○○集團成員有關賭場帳目不清,但詳情為何我不清楚。」、「(黑狗有無向蘇啟彬催討過賭債?)有,我有聽蘇啟彬講過。」、「(你有無聽過蘇啟彬有欠子○○或G○○賭債?)沒有。」等語(見偵七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十九頁);②證人吳明興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當天早上,是未○○親自打電話約我到「真放肆PUB」解決蘇啟彬的債務,而在當天下午,蘇啟彬打電話向我求救時,未○○又以蘇啟彬的行動電話與我通話,最後又有一名自稱是未○○小弟的男子,到良力輪胎行傳話...。」、「(你是否知道蘇啟彬在「真放肆PUB」被殺的經過?請詳述說明?)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我自「真放肆PUB」回家後,我即繼續睡午覺,大約下午二點多,蘇啟彬打電話給我,說「鼠哥」趕快來救我,他現在人在「真放肆PUB」,快被未○○等人打死了,要求我趕快過去救他。未○○則將蘇啟彬的電話搶過來,告訴我,因為早上我在「真放肆PUB」即有不快的感覺,我認為事態嚴重,趕快起身到 蘇啟賓 大哥劉福枝經營的良力輪胎行(台南市○區○○路)與劉福枝商討如何救蘇啟彬,在我向劉福枝求救之路上及到達良力輪胎行後,蘇啟彬又連續打了五、六通電話給我,當時曾順良(現任台南市議會副議長)亦在場共同商討,...,曾順良乃指派服務處人員「 陳姐 」到富強醫院查看未○○所說是否屬實,但「陳姐」回報,蘇啟彬並沒有在富強醫院,...我等人則再打蘇啟彬的電話查證,但蘇啟彬電話都打不通,後來我就離開良力輪胎行,約到隔天凌晨二時左右,曾順良託人打電話告訴我,蘇啟彬在奇美醫院,我乃趕過去,過不久,醫院則宣佈蘇啟彬已經傷重不治死亡...」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五九、五七至五八頁);③證人劉福枝證稱:「(吳明興是否曾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親自前往臺南市○○路○○○號之二大勝輪胎行,請你營救蘇啟彬?若然,經過情形為何?)我記得當日下午我在家中睡午覺,公司打電話通知我回去輪胎行,說有要事處理,我約在下午四、五點到輪胎行,我到輪胎行時,發現吳明興在現場,吳明興向我表示,蘇啟彬與綽號黑狗的未○○有債務糾紛而被押出去,...過不久,即有不知名男子...來公司,表示蘇啟彬已送到富強醫院,當時我記得曾順良亦在場,渠指派服務處人員「陳姐」到富強醫院探親,但是「陳姐」回報並沒有找到人,我隨後亦趕到富強醫院,仍是未找到,因此回到公司等候,到了晚上,有人通知我表示蘇啟彬的女友(名字不記得)說蘇啟彬被送到奇美醫院我才趕到奇美醫院探視」、「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我接獲公司電話,回到輪胎行營救蘇啟彬後不久,公司人員即通知有人指名要找我,我與曾順良及吳明興等三人出外查看...。」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八五頁);④證人曾順良證稱:「(請你詳述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吳明興為積欠未○○賭債之被害人蘇啟彬到崇明路一五三號之一二大勝輪胎行求救經過情形?)當日下午,蘇啟彬遭人綁票,打電話向吳明興求救,吳明興立即趕到台南市○○路上址要向轉向蘇啟彬大哥劉福枝求救,劉福枝即為前述大勝輪胎行負責人,當時劉福枝不在,正巧我在公司二樓,吳明興即告訴我蘇啟彬因積欠未○○六十萬元未還,遭未○○綁票被打得半死以電話向吳明興求救,電話中有呻吟的聲音,我乃要吳明興打電話聯絡劉福枝速回公司處理,劉福枝接獲消息後後,即刻趕回輪胎行,隨即積極與未○○聯絡,協商解救蘇啟彬事宜,..惟未○○據不透露蘇啟彬行蹤,再經電話交涉後,對方才謊稱蘇啟彬當時人在富強醫院,我在現場即指派服務處人員「陳姐」趕到富強醫院確認蘇啟彬行蹤,陳姐探視後回報蘇啟彬不在富強醫院,嗣後,未○○集團即不再接劉福枝、吳明興電話。」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六九頁);⑤證人 許春鳳 證稱:「(蘇啟彬被毆當天,有人找你到醫院看他?)「鼠仔」(即證人吳明興)來服務處找 劉董 (即證人劉福枝),找不到就到二樓找曾副座(即證人曾順良),說蘇啟彬被押,希望有人幫忙,是誰押走他,我沒有聽清楚,隔一會兒「鼠仔」又說他被送去富強醫院(在富強路與崇學路的路口),離服務處不遠,服務處在崇明路,副座叫我過去看看,我過去找不到人,我回到服務處聽說他被送到奇美醫院...。」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七三、七四頁);⑥證人 吳奇準 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六點二十五分,蘇啟彬被殺當天他以0000000000打你住家電話0六─0000000,通話時間一二九秒是談何事?)當天他是要跟我借五十萬,他一直拜託要我一定要借他五十萬,我跟他說我問問看我再打給你,我過不久打給他說借不到,但他還是一直拜託,可是我當時沒錢所以沒有借他。」等語(見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一八四頁);⑦證人子○○證稱:「(請詳述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蘇啟彬在真放肆PUB被殺害的詳細經過情形?)當天真放肆PUB營業到早上八時休息後,我與未○○(黑狗)、綽號阿風(筆錄為 阿峰 ,即壬○○)及G○○等人在店內處理賭的問題,然後黑狗就叫綽號阿賢(即己○○)來真放肆PUB裡面,...之後綽號 東門鼠 (吳明興)來到店裡面與黑狗談事情約半小時左右就離開了,接著下午G○○就找我及阿賢一起去林森路與崇明路口(哥爸妻夫飯店旁)載蘇啟彬到真放肆店裡面要談賭帳的事情,...,,我們回去時丑○○及巳○○及兩三位朋友正要離開,當時店裡面只剩下我、G○○、阿賢、阿風(筆錄載為阿峰)、蘇啟彬及未○○在場,...,他們二人(即未○○與蘇啟彬)起了口角,蘇啟彬講話不太好聽,我聽了不爽,到後門拿了一支 鋤頭炳 進來,而G○○到店內吧台拿了一支鋁棒,我就將蘇啟彬拖到舞場中間拿鋤頭炳打蘇啟彬的雙腳膝蓋,蘇啟彬倒地後G○○持鋁棒不斷毆打他的雙手部位,我也繼續毆打他的雙腳,而阿賢及阿風(筆錄為阿峰)兩人分別拿店內的椅子毆打蘇啟彬,我們四人圍毆蘇啟彬有一二十分鐘,打完之後蘇啟彬意識還很清楚,但倒臥在舞場中間,...我下樓時看到蘇啟彬全身受傷呈現黑色躺在地上而且還有流血,現場還有未○○、G○○、阿賢及 阿豐 (筆錄為阿峰),.
..。」、「(為何阿賢的事要未○○出來講?為何蘇啟彬和未○○的事要由你們來動手打人)因為未○○聽蘇啟彬講話不爽,我們看老大不爽我們出面打他,未○○在旁看沒有講話,...。」、「(據在場其他證人指證,是未○○叫你們毆打蘇啟彬的?)未○○和蘇啟彬講得不高興。」、「(是否未○○暗示你們出手?)這個不用未○○暗示我們也知道他的意思。」、「(未○○是否有阻止你們打蘇啟彬?)沒有。」、「(案發後如何出面投案?律師是何人聘請?請詳述。)案發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我與G○○在一起,未○○打電話給G○○,叫我們到台南縣永康市○○路金多保(應為金多寶之誤)電子遊藝場,然後G○○通知阿賢到台南縣永康市○○路金多保電子遊藝場,...未○○從金多保電子遊藝場內走出來,叫阿賢到店內,過沒多久未○○走出來坐到車上,叫說要阿賢及G○○出面頂罪,但問說怎麼沒有看到阿賢,我回答沒有看到,未○○就罵三字經,我就說不然我和G○○出面頂罪好了,然後未○○就開自己的車子走了,我便載G○○回我家看我父親,途中G○○有與未○○聯絡出面頂罪事宜,未○○有把律師的電話給G○○要他跟律師聯絡,之後G○○與律師 李金澤 約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大灣路口見面,再由李金澤律師帶我們到第四分局投案,當時未○○都沒有出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阿賢找我至亥○○家中借車,由阿賢開一台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載我至亥○○家中(台南市○○○○街○○○巷○○號),由我向亥○○拿車鑰匙,將三菱墨綠色自小客車(YX-六二八七)由我開回真放肆PUB,但阿賢沒有和我一起回到真放肆PUB,他是過了一陣子才回來,等阿賢回來真放肆PUB,我和G○○將蘇啟彬架到向亥○○借的車上,阿賢和阿風(筆錄為阿峰)開一部車,黑狗自己開一部車,我們三部車開到亥○○家(在安平區),印象中好像阿賢、阿風和G○○將蘇啟彬架到地下室,我去停車,現場有我、亥○○、G○○、壬○○、蘇啟彬、未○○及己○○等七人,我們在該處停留有一段時間,亥○○拿了一條被單到地下室,由亥○○及壬○○將蘇啟彬包起來,他們倆人將蘇啟彬抬到亥○○車上,載到外面丟棄,我和G○○就坐計程車回到真放肆PUB整理現場,阿賢和黑狗他們就各自開車離開。」、「(蘇啟彬被帶到亥○○家地下室時,傷勢如何?)當時他傷勢很嚴重,但是我叫他的時候,他還會小聲的呻吟。」、「(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你們在真放肆PUB毆打蘇啟彬時,現場是不是黑狗控制?)是黑狗在控制。」;「我跟G○○到林森路哥爸妻夫的十字路口前去載他(即蘇啟彬)的。」、「(阿賢有去嗎?)有,是我們三人去載蘇啟彬,阿賢開車。」、「我有叫他(蘇啟彬),他有回應,他受傷已經很嚴重。」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九十、九一、九
二、八四、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頁;本院卷㈢第九二、一00頁);⑧證人壬○○證稱;「(你在真放肆PUB目擊蘇啟彬被打時,現場有誰?)現場有黑狗(未○○)、雄仔(子○○)、 小男 (G○○)、綽號龜仔,大男(丑○○)我不確定是否在場。」、「(當時黑狗未○○在做什麼?)他在指揮他們說要把蘇啟彬的手腳打斷。」、「(全場是黑狗未○○在控制?)是。」、「(蘇啟彬快死掉時,現有的人有變動?)沒有。還是原來的那些人,有「小男」、「雄仔」、黑狗、「龜仔」,後來「雄仔」叫我和另外一個第一次見面的人一起把屍體載到億載金城,把蘇啟彬丟在那邊,我們到安平路時叫救護車,我們人跑掉。」、「(你如何毆打蘇啟彬?)當日蘇啟彬到達真放肆PUB後,和黑狗談事情,兩人談的很不愉快,未○○就叫子○○和G○○要打斷 蘇放彬 的手腳,子○○與G○○就開始毆打蘇啟彬,停下來以後,黑狗就叫蘇啟彬找人來保他,但蘇啟彬找不到人來保他,黑狗就很生氣,子○○與G○○又開始毆打他,打完後子○○拿鋤頭炳給我,G○○拿球棒給龜仔,由我和龜仔輪流毆打蘇啟彬,...。」、「(你們共有幾人毆打蘇啟彬?何人下令?)有我、龜仔、子○○與G○○共四人毆打蘇啟彬。是黑狗下令的。」、「(蘇啟彬遭你們毆打期問,有無打電話求救?)他完全沒有拿電話的機會,都是黑狗和子○○打通後再讓他接聽,若對方不來保蘇啟彬,就繼續毆打蘇啟彬。」、「我、G○○、己○○、子○○及蘇啟彬我們在(台南市○○○○街○○○巷○○號)地下室等。而未○○與很像編號G的男子(經認照結果是同案被告亥○○)那時也在屋內,我們在地下室等了約一個小時,未○○到地下室去,過沒多久很像編號G的男子接著也跟著出現,不知道是何人說蘇啟彬快不行了,子○○便叫我與很像編號G的男子將蘇啟彬載至五期重劃區,在打電話報警。很像編號G的男子就將蘇啟彬載至億載金城附近空地,由我們兩人抬下車丟棄。」、「(當時蘇啟彬狀況很危險,為何沒把送到醫院?)送醫院要寫資料。」、「(你們當時有討論要送醫院?)我沒聽到,未○○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六一、六二、一四三、
一四四、一四六、一四八頁);⑨證人己○○證稱:「(蘇啟彬與未○○有無債務糾紛?)蘇啟彬到未○○另一個賭場賭博,欠未○○一筆六十萬元的賭債。」、「(你和未○○是何關係?他有何綽號?)我算是跟他,所以算是我的老闆,我離開臺南之前三年多都是跟著他,我都是稱呼他為狗哥,他的綽號叫黑狗。」、「((司法警察提示電話:0000000000通聯)該電話是否為你所使用?)這支電話不是我使用,但當天我們四人在一起是共同使用,有「 阿雄 」、「小男」、未○○和我,當天阿雄用這支電話打電話到我家裡,說未○○要問蘇啟彬賭場的經營狀況,叫我過去,我不知道他會找蘇啟彬過去,所以我搭計程車到真放肆PUB與他們會合,當天我們四人的行動是一,所以共用這支電話,他們出去就叫我拿這支電話,所以該電話的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及我當天的行進路線完全一致,所以應該是我使用沒錯。」、「...我應該是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左右黑狗用這支電話0000000000打給蘇啟彬,要他來真放肆PUB談論賭債問題,我就開黑狗的車...至蘇啟彬林森路上 戈巴契夫賓綰 的住處去載他回到真放肆PUB談論賭債問題。」、「(你和子○○帶蘇啟彬到真放肆PUB現場有哪些人?)未○○、子○○、G○○、阿風還有我及蘇啟彬共六人。」、「(當時真放肆PUB現場發生何事?)未○○與蘇啟彬兩人在談論賭場債務問題,蘇啟彬沒有辦法馬上還給未○○賭債,未○○起身將蘇啟彬踹倒在地,子○○(持鋤頭炳)、G○○(持鋁棒)及阿風(持店內鐵製的高腳椅)三人見未○○毆打蘇啟彬,也上前不斷的毆打手腳部位,直到蘇啟彬跪地後,才暫時停止,然後未○○就用手機叫蘇啟彬打給東門鼠,叫東門鼠幫蘇啟彬處理債務,東門鼠不願意幫蘇啟彬處理,...,而每打完一次,黑狗就讓蘇啟彬打電話求救,求救無效就繼續在毆打蘇啟彬,...。」、「(蘇啟彬有向誰求救過?)他都是打給東門鼠求救比較多,其中有一通好像是打給綽號準仔要向他借五十萬,但也沒有借到。」、「(劉福枝是誰去通知說蘇啟彬已經送富強醫院?)我本來在門口把風,未○○叫我過去,他打電話給劉福枝,問他要不要幫蘇啟彬處理債務,如果不要就去醫院看蘇啟彬,然後我就開黑狗的車子拿0000000000手機出發到劉福枝位於崇明路上的輪胎行,我到的時候,請員工去叫劉福枝出來,我就跟劉福枝說是黑狗叫我來的,彬哥已經送富強醫院了,然後我就回到真放肆PUB。」、「之後子○○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亥○○家中,我到的時候現場有子○○、阿風、G○○、亥○○及我,阿風告訴我說蘇啟彬被阿風及亥○○丟在附近,而且他說他有叫救護車,而子○○說未○○要我們四個人到學甲的電動玩具店,當時我們四個人是坐計程車去的,我們就在店裡休息,直到五月十三日早上未○○又撥打0000000000要我們四個人到永大路金多寶電子遊藝場。」、「(蘇啟彬在真放肆PUB被人凌虐毆打時,現場由何人控制?)是未○○在控制的,子○○、G○○、阿風及我都是聽未○○的。」;「(當天誰載蘇啟彬過去真放肆PUB?)G○○、子○○及我,...。」等語(見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頁:本院卷㈤第一八六頁);⑩證人亥○○證稱;「(請詳述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蘇啟彬被帶到你住處之經過?)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說家裡發生很大的事,要我趕快回家,我馬上趕回家中,我回到家後看見子○○...在客廳,我聽到地下室傳來有人哀嚎的聲音,我就走到地下室看到蘇啟彬全身是血躺在地上哀嚎,當時地下室現場有黑狗(未○○)、G○○(小男)、己○○(阿賢)及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其中一人很像壬○○,但我只見過一次面沒有辦法很肯定的指證出來),然後我就回到客廳跟子○○說:彬哥這個要送醫院不要再將人放在地下室,子○○沒有說話,就走到地下室與黑狗他們討論,過了一下子地下室及來叫我拿毛毯下去地下室,我就到我的自小客車YX-六二八七號,車上拿了一條毛毯到地下室,我們所有在場的人,就七手八腳的將蘇啟彬用毛毯抬到我的車上,再由我開車載很像壬○○的男子將蘇啟彬丟在億載金城附近。」、「(當時蘇啟彬傷勢如何?)當時蘇啟彬上半身是赤裸,下半身穿長褲,全身是傷而且流了很多血,我扶他起來感覺他的腳是斷掉的,他的瞳孔有放大的現象,我一直叫他的名字怕他死掉,當時他一直喊痛,他叫我趕快幫他送醫院。」、「(當時現場何人控制作主?)以我當時所看到的應該是未○○在控制,都是子○○叫我要怎麼做。」、「(為何你會認為現場是未○○在控制?)因為我到地下室時,看到未○○坐在沙發上很大聲的在叫罵蘇啟彬,而其他的在場人都在旁邊沒有人敢說話,蘇啟彬則是躺在地上哀嚎呻吟。」;「(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何時回到你家?)大約四、五點左右。」、「(你有沒有看到傷者?)有,那時候是我開車,他叫蘇啟彬。」、「(他(蘇啟彬)當時有無說什麼?他叫我趕快送醫院,他撐不下去了。」、「(在你家待多久?)約一個小時。」、「(你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是否有到地檢署接受詢問,說當時四、五點你回家後,發現當時你們家地下室除了有己○○、G○○、黑狗、壬○○,另一個你不認識?)是在一樓。就是他們拿相片給我看。」、「(請審判長提示偵9811七之五卷第57頁筆錄(審判長提示偵9811七之五卷第57頁筆錄),當時候是不是這樣講?)是。但當時他們人在一樓,子○○叫我下來,我當時在三樓,地下室也有很多人。」、「(你剛才一直說你有類似聽到未○○的聲音,但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說你有看到未○○坐在...控制現場,對不對?)對。這是我第一次到地下室看到的情形,後來我就沒有再到地下室去。」、「(你回答我的問題及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答案不一樣,哪一個正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案發當時未○○有在我家。」、「(最後一次司法警察作初步詢問,之後檢察官覆訊,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我是在自由意識下說我有載蘇啟彬出去等內容。」、「(你曾說過,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當天未○○坐在沙發上大聲叫罵,他是在叫罵誰?)罵蘇啟彬。很多人在旁邊。」、「(是在誰旁邊?)都站在蘇啟彬的周圍,未○○坐在沙發上。」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五宗第五七、五八、五九頁;本院卷㈢第二八0、二八一、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頁)等語明確,且互核其等所供述及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堪信實。
2次查,證人陳靜美、吳明興、子○○、壬○○、己○○及亥
○○等人均證稱:被告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至六時間,死者蘇啟彬被毆打時,有在場指揮乙節屬實,業已前述,且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六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台南市○區○○○街○○號六樓頂及台南市安平區,足資證明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未○○(詳如後6述)於該段時間係在真放肆PUB(台南市○區○○○街○○號六樓頂之基地台位置,是在真放肆PUB附近,見本院卷㈤第四六七七頁)及台南市安平區內(台南市○○區○○○○街○○○巷○○號之一同案被告亥○○住處即在安平區內)無訛。因此,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至六時間,死者蘇啟彬在真放肆PUB多次被子○○、G○○、壬○○及己○○以棍、棒等堅硬之物毆打,並被帶至亥○○家中地下室延誤就醫而不治死亡一事,確實是由被告未○○在場控制指揮,足以認定。被告未○○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云云,自難採信。
3此外,復有指認照片資料(陳靜美: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
第九至十五、六九至八一頁;吳明興:同上卷第一六二至一七六頁;子○○: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九至十五頁、第四宗第一六二至一六九頁;壬○○: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一宗第九六至一一二頁、第四宗第四六至五九、一三二至一四二頁;己○○:偵一二九一七號卷第四一至五十頁;亥○○: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三十至四十頁)、現場照片(見前案警卷第三六至四0頁、前案偵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偵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九二頁、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二宗第十九、二十頁)、證人葉健昌繪製傷者現場圖(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臺南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火警、救護報案紀錄(同上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一頁)、臺南市消防局報案紀錄(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三三至三八頁)、解剖相片二八張(見前案偵卷第五五頁至六一頁)、勘驗現場筆錄(見前案偵卷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前案相驗卷第七頁)及行兇用之鋁棒、木棒各一支、包裏蘇啟彬之棉被乙件、被害人蘇啟彬受傷時穿著之長褲及內褲各乙件(其中除鋁球棒及木棒已銷燬完竣外,其餘之物均已返還)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至十五許,因死者蘇啟彬積欠賭債六十萬元無力償還,故在真放肆PUB內指使證人即同案被告子○○、G○○、壬○○及己○○,多次以棍、棒等物毆打蘇啟彬。嗣於蘇啟彬重傷嚴重,急需送醫救治時,更為避免犯行遭人發覺,不顧蘇啟彬死活,一方面先指派證人己○○前往台南市○區○○路劉福枝所經營之良力輪胎行找曾順良、劉福枝、吳明興等三人,謊稱已經將蘇啟彬送往台南市富強醫院就診,同時於當日十七時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G○○、壬○○,共同將蘇啟彬載至台南市○○區○○○○街○○○巷○○號亥○○家中地下室後約一小時,決意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等情,至足認定。
4證人吳明興、亥○○、壬○○、子○○業均證述:死者蘇啟
彬有說被打得半死、伊已經不行了,要趕快送醫、死者蘇啟彬被打得傷勢嚴重等節明確,詳如上述。而指揮控制大局的被告未○○不僅未指揮證人子○○、壬○○、亥○○等人儘速將蘇啟彬送醫救治,卻指示同案被告己○○至證人劉福枝經營之輪胎行假稱已將蘇啟彬送醫救治,以拖延時間後,再將蘇啟彬載至亥○○家中,以密商如何避免被人查獲涉犯此案之方法,最後更決意把蘇啟彬丟棄在荒地,以免上開不法行為被查緝。而經觀諸死者蘇啟彬被丟棄之現場照片及①證人即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二五五號光州加油站監工張仲禮於偵查中證稱:「(光州路加油站建造施工起訖時間?每日施工時間?)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約於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建造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完成(期間因民眾抗爭停工十個月)。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時止。」、「(光州路加油站建造施工時於夜間是否派有中油人員留守?)沒有。」、「(光州路加油站建造施工期間週遭附近人員出入情形?)於建造時工地用圍牆封起來,圍牆外的空地沒有人管理,雜草叢生很少有人出入,週遭也沒有住戶。」、「(經警方提示加油站後方相片一張,是否為光州路加油站,相片內容空地處是否與你在監工期間時所見一致?)是的,於監工期間加油站旁空地因無人管理,雜草長的約有半人高。」等語綦詳(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五宗第一一九、一二0頁),與②證人即發現蘇啟彬之人葉健昌於偵查中結證:「(當地即光州六街警犬訓練場旁加油站圍牆空地出入的人有多少?)不多。」、「(放在草地上,一定會被發現?)因加油站剛蓋好,路過的人會看到。當時出入的人不多,一、二小時內並不一定有人發現,但現在出入的人較多,隨時會被發現。」等語明確(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顯見該地人煙,甚為荒涼。倘非是證人壬○○及亥○○於丟棄後,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死者蘇啟彬必定死於荒涼之地。因此,被告未○○竟然指示將蘇啟彬丟棄在荒地,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本案被害人蘇啟彬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蘇啟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死亡原因為:甲、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乙、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廣泛,輕度至中度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鑑字第0六二一號鑑定書可參(見相驗卷第四六頁至第六六頁),而以鋁棒、木棒擊打身體各部位,均足以造成被害人蘇啟彬如附表所示之瘀血、挫傷、挫裂傷、平行條痕、瘀腫、皮下出血等傷害,為一般人所知悉,足見被害人蘇啟彬確因被告壬○○、己○○及同案被告子○○、G○○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揭傷害無訛。是被告未○○於案發當時,既是控制全場,並指使同案被告子○○、G○○、壬○○及己○○等人分持鋁棒、木棒擊打被害人蘇啟彬,致被害人蘇啟彬受傷,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蘇啟彬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6被告未○○雖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
由伊所使用云云。惟查,證人陳靜美及己○○分別證稱:①陳靜美─蘇啟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綽號黑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打過這電話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十七頁);②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未○○的電話等語明確(見偵一二九一七號卷第五三頁)。復核與同案被告丑○○之記事簿內記載黑狗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相符(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五宗第二五頁),有扣案之記事簿可佐。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確實是被告未○○所使用者無訛。被告未○○前揭辯稱,尚難採信。
7證人子○○、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改口證稱:⑴子○
○─伊在九十三年警、偵訊筆錄就被告未○○部分所述不實在,因為訊問伊的警察在地檢署的走廊恐嚇伊說,要以殺人罪重行起訴伊,並說如果伊有指認被告未○○,就要判伊輕一點,不然就要判十幾年,伊會害怕。但伊指認被告未○○那天開始後,就再度良心發現,其實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毆打死者蘇啟彬時,現場只有伊、壬○○、G○○及綽號「阿賢」之人(即己○○),沒有其他人在,被告未○○也不在場。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期日供承起訴事實,是因為檢察官及本院準備期日之法官說的法律伊聽不清楚,且說話比較小聲,伊也看不懂被起訴使人隱避罪(見本院卷㈢第八八、八九、九二、九三、一0二頁);⑵壬○○─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八月九日及十一月十七日等警、偵訊證述均不實在,因為偵辦人員說要請示檢察官用條例減刑,檢察官也告知如果指認未○○,可以減刑,伊不知道那是何意,所以才配合檢察官要問的話去陳述,當時怕面對這個案件,怕被關。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死者蘇啟彬在真放肆PUB被打時,被告未○○在不現場,沒有下令,也沒有去亥○○家中地下室。是子○○打電話叫伊去金多寶遊戲場談頂罪問題,後來不知為何,才由被告未○○出來講(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七、一0八、一一二、一一四、一一五頁)等情。惟查:
⑴證人子○○之證詞:
①證人子○○雖指證司法警察有利誘虛假證述之行為。然而,
同樣在警、偵訊中指證被告未○○在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訊之警察有說要判輕判重要看伊自己,要伊自己考慮要如何做,但並沒有教伊要如何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九頁,證人壬○○嗣後於被告未○○詢問時翻異其詞,惟該部分證詞不可採,詳如後⑵、①所述)。而經觀之製作、訊問證人子○○指證被告未○○在場之警察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之 許守良 、 陳俊偉 、 蔡佳晉 ,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蔡佳晉、 曾育群 、許守良;製作、訊問證人壬○○指證被告未○○在場之警察則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蔡佳晉、曾育群、許守良,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蔡佳晉、曾育群,顯多是重複者即蔡佳晉、曾育群、許守良。倘若證人子○○前揭證稱:司法警察有利誘之行為乙節為真,則同樣製作、訊問證人壬○○的司法警察豈有不使用同一利誘之招術,誘使證人壬○○指證被告未○○於案發時在場之理?基此,證人子○○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令人起疑。況且,審諸證人子○○證稱:其前有因恐嚇、妨害自由、麻藥及毒品案件,經法院三次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且該等訴訟程序都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九九頁)。顯見證人子○○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審理、執行程序並非陌生,應知其傷害蘇啟彬致死一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判決確定在案,現在並在監執行中,倘無新事實、新證據,又豈能對其(被告子○○)再次重行起訴,而進入司法審理程序?因此,縱使司法警察有告知上情,亦不可能誘發證人子○○就被告未○○如此重罪之行為為虛假之指證,自無所謂利誘之可言。
②證人子○○另雖證稱:在指證後即良心發現。惟查,證人子
○○係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警、偵訊中共四次指證被告未○○於案發在場一事屬實,此有警、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八十至八六、九十至九七、一五七至一六0、一七0至一七三頁)。倘若證人子○○上開所述:伊指認被告未○○那天開始後,就再度良心發現,其實被告未○○案發當天不在場乙節為真,又為何於初次指證後,接連多次於警、偵訊中,甚至在本院準備期日時,均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直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才證稱:被告未○○並不在場?證人子○○此部分所述,顯不合事理,委無足取。
③證人子○○乃一國中畢業之人(見前案警卷第十八、二二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看得懂被告未○○被起訴求刑無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0二頁),則證人子○○豈有可能看不懂起訴書所載自己被訴之使人隱避罪事實?再且,被告子○○之大姐又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證人子○○亦證稱:有收到起訴書;該律師並有至監所會客等情(同上卷第一0二、九八頁),倘若被告子○○果真看不懂起訴書所載被訴之使人隱避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時法官及公訴人說話又比較小聲,所說的法律又聽不清楚,律師也沒有分析案情,只是告知出庭時間,則證人子○○豈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在前案供稱未○○不在場等節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凡此,均違悖常理。其當然知悉自己被起訴之事實,進而於本院準備期日陳明如上至明。
④再且,證人子○○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未○○於案發當時在場
,並詳述事情經過等情,經核與如上所述之其他證人陳靜美、吳明興、壬○○、己○○、亥○○之證詞及調查所得資料相符,自足認可採。反觀證人子○○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翻供那次之後的第二次說此件與亥○○有關係,是否有關係?)這件跟亥○○無關。
」、「(但是亥○○說跟他有關,誰講的比較實在?)我。」、「(壬○○並非這樣講,為何他也說那時候你們有載蘇啟彬去亥○○家?)有,而且壬○○也打蘇啟彬。」;「(你載他(蘇啟彬)去亥○○家中做什麼?)本來要載去醫院,後來會怕,所以載去亥○○家裡載去醫院,但是亥○○也怕,後來是亥○○、壬○○載去億載金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八八;九七頁),足見其起先有企圖迴護同案被告之情,嗣後才吐實。從而,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詞應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採。
⑤綜上所查,證人子○○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詞,顯是為迴護被告未○○所為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壬○○之證詞:
①從證人壬○○在詰問過程中證述:「(在檢察官偵查時,你
供出未○○,當時檢察官問你蘇啟彬被打時有無人出面制止等事,有無這樣講?)檢察官說如果我指認未○○的話,可以減刑,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所以才會去配合檢察官要問的話去講這些。」、「(當時除檢察官有跟你講過減刑的話,有無其他人講過類似的話?)偵辦人員,他說要請示檢察官要用什麼條例減刑。」、「(檢察官開庭時有無跟你講具結的義務?)有,我有簽具結。」、「(檢察官如果有跟你講減刑及照實講話,為何今日又不一樣?)當時怕面對這個案件,怕被關。」、「(你都說已經有打了,為何會怕,可否再解釋一遍?)未答。」、(被告壬○○在詰問過程當中均低頭回答,未曾抬頭,回答緩慢)、「(上次在準備庭時已經坦承並供出共犯未○○,為何今天翻供?)沒有原因。」、「(在準備程序時有告知會在審理庭時會面對未○○,當時你如何回答?)不想指認未○○。」、「(你寧願被關還是會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未答。」、「(是否選擇坐牢?)(猶豫良久,檢察官幾度追問)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頁)觀之,證人壬○○在詰問過程當中均低頭回答,未曾抬頭,回答緩慢,且在檢察官以其證詞悖於事理之處詰問時,也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更自承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故寧願選擇坐牢被關。併參以其另證稱:「(當時準備程序時有無認罪?)有。」、「(當時是否說剛開始我們只是要毆打手腳,是因為未○○指示等語(提示本院卷二62頁)?)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一頁),及原本證稱:提訊之警察有說要判輕判重要看伊自己,要伊自己考慮要如何做,但並沒有教伊要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九頁),然經被告未○○詢問後,竟改口證稱:伊在製作筆錄時有被警員威脅,問伊有沒有參與,如果伊講出來的話,罪會比較輕,如果不講的話,要把伊借提出去等情(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未○○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乙節,堪認係因為有所顧慮,在壓力之下始為不同之證詞,並非實情,自難遽認為有採。
②再且,證人壬○○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未○○於案發當時在場
,並詳述事情經過等情,經核與如上所述之其他證人陳靜美、吳明興、子○○、己○○、亥○○之證詞及調查所得資料相符,自足認可採。反觀證人壬○○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後來丟在億載金城你有去嗎?(提示同上卷146頁))有。我跟子○○去的。」、「(編號G的男子(即亥○○)有無跟你們去?)沒有,那是我捏造的。」、「(為何當時不說實話?)我不想指認他。」等語(見本院卷㈢一0八、一一0)。然而,證人壬○○於偵查中既已指證被告未○○,又豈有不一併指證早已被判刑確定現正在服刑中之被告子○○之理?更何況同案被告亥○○業已坦承有開車載證人壬○○,把死者蘇啟彬放在億載金城附近之空地不諱。足見證人壬○○於本審理作證之初,有企圖迴護同案被告之情,嗣後才吐實。從而,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詞應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採。
③綜上所查,證人壬○○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詞,顯是為迴護被告未○○所為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乙、被告壬○○、己○○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貳、一及貳、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供承不諱。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綽號是阿賢、龜仔,且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在真放肆PUB用腳死者踹蘇啟彬,後來並依同案被告未○○之指示前去通知案外人劉福枝說,死者蘇啟彬要送去富強醫院。之後應同案被告子○○之要求,再到同案被告亥○○家中,有看到同案被告子○○、壬○○、G○○、亥○○等人,並聽同案被告林昆說蘇啟彬被丟在附近,且有打電話叫救護車。嗣後蘇啟彬傷重不治死亡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用腳踹死者蘇啟彬而已,沒有持棍棒、椅子等物毆打死者蘇啟彬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
、審中坦承不諱(見偵九八一一號第四卷第四四、四五、一二六至一三0;六二、六三、一四三至一四八;本院卷㈡第
六二、六三頁)。而證人陳靜美、吳明興、劉福枝、曾順良、許春鳳、亥○○、子○○等人亦證述如上。另參諸證人許文亮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點多左右,有無到光州六街威狗訓練中心將被害人送醫?)我是負責在勤務中心,負責調派車輛,現場情形我不曉得。(如何知道要派車去?)當天下午六點十幾分左右,那時有民眾打電話進來,說在光州六街,虎威訓練場的附近有人受傷流血,請我們派救護車去現場,我有詢問那位名眾何姓名,那位名眾都不講,當時的報案紀錄只保留三個月,資料現已不存在。」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五三頁)。且互核其等供述及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十張(見前案警卷第三六至四0頁、前案偵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解剖相片二十八張(見前案偵卷第五五頁至六一頁)、勘驗現場筆錄(見前案偵卷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七頁)及行兇用之鋁棒、木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己○○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證人子○○及壬○○業已分別證稱:①子○○─「當天真放
肆PUB營業到早上八時休息後,我與未○○(黑狗)、綽號阿峰(即被告壬○○)及G○○等人在店內處理賭的問題,...,我聽到未○○與蘇啟彬談論阿賢在蘇啟彬賭場賭債問題,他們二人起了口角,...G○○到店內吧台拿了一支鋁棒,我就將蘇啟彬拖到舞場中間拿鋤頭炳打蘇啟彬的雙腳膝蓋,蘇啟彬倒地後G○○持鋁棒不斷毆打他的雙手部位,我也繼續毆打他的雙腳,而阿賢及阿峰兩人分別拿店內的椅子毆打蘇啟彬,我們四人圍毆蘇啟彬有一二十分鐘...。」;「壬○○也打蘇啟彬。」、「(還有誰打?)阿賢,姓名我不知道。」、「我們四個人打。」(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九十、九一頁;本院卷㈢第八八、九十頁)。②壬○○─「(你之前有無說己○○也有參與毆打蘇啟彬?)有...。」;「(你都叫他(即被告己○○)什麼?)聽人家說他叫阿賢、龜仔。」;「當日蘇啟彬到達真放肆PUB後,和黑狗談事情,兩人談的很不愉快,未○○就叫子○○和G○○要打斷蘇放彬的手腳,子○○與G○○就開始毆打蘇啟彬,停下來以後,黑狗就叫蘇啟彬找人來保他,但蘇啟彬找不到人來保他,黑狗就很生氣,子○○與G○○又開始毆打他,打完後子○○拿鋤頭炳給我,G○○拿球棒給龜仔,由我和龜仔輪流毆打蘇啟彬,持續有數分鐘之久...」、「(經查綽號龜仔為己○○,他是否就是你和未○○、G○○與子○○共同殺害蘇啟彬的人?他還有何綽號?)是的,我確定。他還有一個綽號叫阿賢。」(見本院卷㈢第
一八四、一八五頁;偵九八一一號第四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等語明確,二人並均指認綽號阿賢、龜仔之人即被告己○○無誤(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一0二、一三五頁)。併參以證人壬○○陳明與被告己○○並無怨隙(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五頁),而證人子○○亦未敘及有上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二頁),渠等自無設詞誣陷或藉以減輕自己刑責之可能。從而,證人子○○及壬○○前揭所述,應可採信。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至五時許間,確實有在真放肆PUB,參與毆打死者蘇啟彬之行為無訛。其前揭辯解,尚難採信。再且,觀諸被告己○○之供述可知,其於死者蘇啟彬在真放肆PUB被毆打時,有用腳踹蘇啟彬,也有至該PUB門口把風(見偵一二九一七號卷第
五四、五五、五六頁、本院卷㈢第二二二頁),且依據證人子○○、壬○○及亥○○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己○○於蘇啟彬被同案被告等人載至同案被告亥○○家中時,也有至同案被告亥○○家中(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四宗第九一、一七
0、一四六頁;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五宗第五七、五八頁;本院卷㈢第二八0、八六、二八八頁),卻未見被告己○○有何阻止同案被告等人毆打或延誤送蘇啟彬至醫院就診或其他防止蘇啟彬死亡之舉。則被告己○○即不能謂無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其加害時用腳用棍等物,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同負共同罪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2證人子○○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口附和被告己○
○之說詞,分別證稱:被告己○○未下手毆打死者蘇啟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七六、一八0;一0七、一0八、一八四頁)。惟查,證人子○○及壬○○前均已證稱被告己○○有下手毆打死者乙節屬實。而證人子○○對於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賢)被告己○○也有打乙節並表示無意見,且經審判長質諸為何嗣後翻異其詞時,又因無法解釋而採不答之方式以對(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另觀諸證人壬○○對於其為何在偵查中指證被告己○○亦有毆打蘇啟彬乙節,答稱:「(為何你在偵查中說,子○○與G○○在案發現場先打蘇啟彬,後來你與龜仔繼續打,為何如此?)只有我打而已,他(即被告己○○)沒有在那裡,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當時我也不曉得他的名字,他叫龜仔是警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足見其亦僅是一昧地說明被告己○○不在場,卻未提供為何於偵查中指被告己○○亦有參與毆打蘇啟彬之合理解釋。更何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伊於當場有在場,僅是用腳踹蘇啟彬而已等節明碓(見本院卷㈡第九四頁、第一00頁反面、本院卷㈤第一八七頁),然而,證人子○○及壬○○二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時,竟均證稱:蘇啟彬被打時,被告己○○不在場等語(見本院㈢一七七;一八四、一八六頁)。由此,在在足徵證人子○○及壬○○嗣後改稱:被告己○○未下手毆打蘇啟彬之證詞,有迴護之情,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經查:被告壬○○、己○○及同案被告子○○、G○○用以擊打被害人蘇啟彬之鋁棒、木棒及椅子等物,均質地堅硬,持以擊打人之身體各部分,足以對身體造成傷害,有上開鋁棒及木棒各一支扣案及相片在卷可憑;且因出手輕重不易控制,傷害嚴重時,將造成腦水腫、腦疝形成及重度損傷,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壬○○及己○○均係青壯年且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認有預見之可能,且此情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六二、九六頁)。被告壬○○、己○○及同案被告子○○、G○○共四人,因同案被告未○○向被害人蘇啟彬催討六十萬元債務,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而受指示持前開鋁棒、木棒及椅子等物擊打被害人蘇啟彬,致其成傷,足徵被告壬○○及己○○二人對被害人蘇啟彬因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而致死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壬○○及己○○對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生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要堪認定。而被害人蘇啟彬確因被告壬○○、己○○及同案被告子○○、G○○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揭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業如上述(詳見上開一、㈡、5)。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蘇啟彬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查,被告壬○○及己○○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而被告己○○前揭辯解部分則不可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及己○○傷害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被告癸○○、丑○○、巳○○被訴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丑○○、巳○○固均供承有於前案偵訊中結證稱:同案被告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過後約下午一、二點,就和伊等離開真放肆PUB,至癸○○家打牌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①被告癸○○辯稱:很多朋友(如未○○、 大南 、巳○○等人)來找伊泡茶、聊天,伊完全不知道朋友有無犯罪情形,是檢察官問伊未○○當天(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有無去伊家,伊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那天應該是有去,因為那段時間未○○前前後後都有來找伊,伊當時不確定,是檢察官要伊確認是哪一天云云;②被告丑○○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云云;③被告巳○○辯稱:伊知道的都有照實講了云云。被告癸○○及丑○○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均以:其等陳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乙節為被告二人辯護,另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丑○○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作證時,仍是同案被告未○○之員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不得令被告丑○○具結,故被告丑○○該次作證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丑○○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癸○○、丑○○及巳○○於前案偵查中分別結證稱:①
癸○○─「(「真放肆PUB」發生事情的那一天,你有無看到未○○?)有,中午過後,未○○和 富哥 來我家按電鈴他們來找我聊天並玩老二。」、「(玩到幾點?)大約晚上
七、八點,未○○叫我去買便當。」、「(吃完晚飯後,你們做什麼?)未○○說他很睏,要睡覺,就在我家躺著睡,我和富哥一起離開。」、「(你何時回家,回家時,有無看到未○○?)我和朋友去喝酒,第二天早上七、八點才回家,回去的時候,未○○已經走了。」、「(你們在比老二的時候,有無聽到未○○和蘇啟彬、子○○、G○○聯絡?)沒有」、「(當天下午未○○確實都在你家,有無離開過?)沒有。」;②丑○○─「(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早上有無去真放肆PUB?)有,大概中午的時候,一共有五個人,我和巳○○和三個朋友。」、「(你們在裡面待多久?)我待了好一陣子過了中午才離開。」、「(有無看到蘇啟彬?)我們要走的時候,剛好子○○及G○○跟蘇啟彬進來。」、「(有無聽到未○○叫他們二人去載蘇啟彬過來?)沒有。他們二人要出去的時候,我有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只有說要出去一下,後來我就看到他們和蘇啟彬走進來。」、「(後來離開的時候是幾個人離開?)我和 阿富 、未○○一起離開。」、「(你和未○○離開後去哪裡?)他們說要去 松佑 那裡比老二,可是我想睡覺不想去,阿富載我去店後面的米提舞廳坐計程車,後來我就回去睡覺了,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③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有無去真放肆﹖)有。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經過真放肆的時候,看到未○○的車子停在外面,「大男」就提議進去看看。於是我們四個人就進去店裡面。」、「(你們到真放肆的時候是幾點?)大約中午。」、「(你當天何時離開真放肆?)離開的時候已經下午了。」、「我確定我有看到他(即蘇啟彬)進來,但是不太記得是不是和G○○、子○○一起進來。」、「(你離開真放肆時,未○○是否還在那邊?)我和未○○、「大男」一起走的。我載「大男」去真放肆後面的米堤舞廳坐計程車。後來我和他一起去找一個朋友松佑一起比老二。」、「(是否未○○叫G○○、子○○押蘇啟彬來討債﹖)不是。我以前就知道 小彬 有欠未○○錢幾十萬元。可是未○○從來沒有向他討債過...。」、「(未○○要離開時,真放肆店內還有誰﹖)除了G○○、子○○和蘇啟彬。我們要走的時候,還有聽到未○○向子○○、G○○說,彬哥是自己的朋友,不要為了債務的事情,不要大家互相難看,好好的講。」、「(未○○指債務的事情,是指何債務﹖)是「小男」跟蘇啟彬的債務。」、「(你在松佑那邊比老二時,是何時走的﹖)我是當天晚上大約七、八點,松佑去買便當回來時,吃完才走的。」、「(比老二時,幾人在?)就我們三個人。」、「(有無在松佑家過夜﹖)沒有。」、「(你在比老二時,有無聽到未○○和蘇啟彬、G○○、子○○聯絡﹖)沒有。據我所知,沒有。」等語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偵訊筆錄可稽(見該卷第二0七、二0四至二0六、二三六至二四0頁)。則被告癸○○、丑○○及巳○○於前案偵查中確實有具結證述如上,合先敘明。
㈡次查,同案被告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起至
六時許止,係在真放肆PUB及同案被告亥○○住處,指揮同案被告子○○、G○○、壬○○及己○○等人毆打案外人蘇啟彬後,將之棄置於荒地而延誤就醫死亡等情,詳如前述。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同案被告未○○三不五時會去台南市○○○○街○○○號伊家找伊兒子即被告癸○○。伊已忘記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同案被告未○○有無去伊家,但伊只看過同案被告未○○是一個人去伊家,而且有一次是傍晚六、七時許(天色暗暗的)按電鈴要找被告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三七六至三七九頁),顯見同案被告未○○根本不曾與他人如被告巳○○等,前往被告癸○○家拜訪,而證人卯○○○更證稱僅曾見過同案被告未○○於傍晚時分去過該處。另被告癸○○及巳○○就二人如何離開被告癸○○住處順序一節,所述亦見矛盾(癸○○:伊送巳○○離開住處,然後伊再離開,見前案偵五五五五號卷第二0九頁。巳○○:伊離開時,癸○○及未○○都還在樓上,伊不知癸○○何時離開,見本院卷㈤第四六四頁)。再者,被告癸○○於本案警詢中更供承:同案被告係於晚間七、八點左右去找伊;同案被告未○○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九點時,和同案被告巳○○到伊台南市○○○○街○○○號住處找伊,伊等在四樓房間內玩大老二、喝酒、看電視,後來伊外出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回來時,同案被告未○○已經離開等情明確(見偵九八一一號第二宗第一二七頁、第四宗第十五頁),則同案被告未○○並非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案發當時中午時分至被告癸○○住處玩大老二,直到翌日才離開至明。此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五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台南市○區○○○街○○號六樓頂,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資證明如前所述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未○○,於該段時間係在真放肆PUB(台南市○區○○○街○○號六樓頂之基地台位置,是在真放肆PUB附近)。則被告癸○○、丑○○及巳○○三人上開於前案偵訊中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有具結後虛偽證述之行為至明。其等辯稱:沒有作偽證,所述均是事實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告癸○○另以:是檢察官問伊未○○當天(即九十年五月
十二日)有無去伊家,伊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那天應該是有去,因為那段時間未○○前前後後都有來找伊,伊當時不確定,是檢察官要伊確認是哪一天云云置辯。惟經觀諸被告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案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回答檢察官之語氣肯定,且詳述同案被告未○○和巳○○是在真放肆PUB發生事情那天的中午過後,到伊住處聊天、玩大老二直到晚上七、八點,之後伊離家去找朋友,翌日早上
七、八點回家時,同案被告未○○已經離開等情綦詳,並未見其陳述有何不確定之處。被告癸○○前揭辯解,委無足取。
㈢被告癸○○及丑○○之選任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癸○○、丑○
○前揭證詞內容,並非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節,為被告癸○○及丑○○辯護。然而,觀諸被告癸○○及丑○○之證詞,均係敘及同案被告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中午時分,跟被告丑○○及巳○○離開真放肆PUB,至被告癸○○住處找伊玩大老二,至翌日才離開等情。換言之,乃涉及同案被告未○○於案發當時(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至六時間)之不在場證明。自足供檢察官做為同案被告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六時許止,是否在真放肆PUB及同案被告亥○○住處,參與毆死案外人蘇啟彬行為之判斷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案件中,即以證人丑○○及癸○○之上開證詞做為同案被告未○○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據之一,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點可參(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五、六頁)。基此,被告癸○○、丑○○二人前揭敘及同案被告未○○於案發當時究在何處之證詞內容,理當是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被告癸○○、丑○○之選任辯護人所執之此部分辯護意旨,顯有誤會,自均難採為有利被告癸○○、丑○○之認定。
㈣另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丑○○於九十年十月十
九日作證時,仍是同案被告未○○之員工,故被告丑○○該次作證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丑○○辯護。惟查:
1被告丑○○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雖任職於真放肆PUB
,為同案被告未○○之員工。然而,真放肆PUB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營業等情,業據被告丑○○及同案被告未○○供陳在卷(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一三八頁、偵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九九頁、第一五八頁反面)。另同案被告未○○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到署陳明:「(為何之主動到案說明?是否知道本署發佈拘提令,怕被本署通緝?)不是。因為我們的店已三個月無法營業,損失很嚴重,我母親及股東都跟我說,既然我沒有什麼事,就早一點出來說明。」等情(見偵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亦可推斷真放肆PUB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即因發生案外人蘇啟彬命案而未再營業。而參以同案被告未○○自始即被列為涉犯案外人蘇啟彬命案之嫌疑人,係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及同案被告癸○○供稱:伊是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才至真放肆PUB工作乙節明確(見偵九八一一號第二卷第一二九頁、本院卷㈤第二三四頁)。則真放肆PUB應係於同案被告未○○被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後之某日起,才再次開放經營,足堪認定。依此,則被告丑○○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作證時,自不可能任職於同案被告未○○經營之真放肆PUB,為同案被告未○○之員工。
2況且,被告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
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時,被告未○○、G○○及子○○均有到庭,此有點名單及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偵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九三至二00、二0三至二一二頁)。則被告丑○○對於未○○係該案之被告一節自足明瞭。茲被告丑○○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仍答稱伊與被告無親戚或僱佣關係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二0四頁反面)。 益徵 被告丑○○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作證時,確非同案被告未○○之員工至明。
3綜上,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丑○○及巳○○被訴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貳)妨害自由、恐嚇危安、強制罪部分
一、事實欄叁、一部分(未○○、B○○、天○○、丑○○):訊據①被告未○○固供承:伊認識林玉昇,且有於九十一年間,向林玉昇借錢,是林玉昇說要向林玉昇之父親寅○○借錢,寅○○同意開票借錢,後來確實有取得並兌現林玉昇父親寅○○交付的八十萬元支票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九月間,證人林玉昇並沒有反悔不借錢,伊也沒有恐嚇林玉昇之父母親或限制林玉昇的行動云云。②被告B○○固供承: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有與同案被告未○○恐嚇林玉昇之父母親,當時是因為伊帶林玉昇去喝酒,才說要借錢給同案被告未○○,事後寅○○也有借錢給同案被告未○○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第一次帶同案被告未○○他們去,他們知道位置後,之後就自己過去。後來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寅○○事後與他們去議員地方協商,借錢之詳細情形伊不知道云云。③被告天○○固供承:伊認識林玉昇及其家人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沒有恐嚇、妨害自由、也沒有拿錢云云。④被告丑○○亦矢口否認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九十一年間恐嚇、妨害自由,也沒有拿錢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寅○○證稱:「(黑狗(經指認是被告
未○○)恐嚇的過程?)九十一年問我兒子與他們喝酒,酒醉間答應借他三百萬元經營賭場,隔一、二天他們來我家,我兒子聞訊先跑,由我出面與他們談,我說酒話不可算數,但他們不放過,要我們賠償損失,先出價三百萬元,討價還價變成一百五十萬元,但我們仍沒錢,他說抓到我兒子要把他打死。不久我兒子在布袋被他們抓到,被關在 歸仁 某處的車內,是九十一年九月初的事,一直灌他酒並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最後交給他們八十萬元,我兒子才回來。」;「(你之前是否有開支票二張,各四十萬元共八十萬元給未○○?)有。」、「(請詳述當時為何會開這二張支票給未○○?)我兒子去未○○酒店喝酒,說要把錢借他,我兒子喝醉了,不知道怎麼樣,後來未○○有跟他要,他酒醒之後沒有錢,才來跟我講,之後我說你們講怎樣你們自己去處理,跟我沒關係,後來經過約四個禮拜,有一輛車載三、四個人過來,叫林玉庭上車,載他去喝酒,他有打電話回來,說柯先生要跟他拿錢,後來我才過去。」、「(你過去之後發生何事?)我兒子答應借錢給他,我說你沒錢怎麼會借錢給他,最後他說要借壹佰五十萬元,我說我只有三十萬元,他說三十萬元不夠,我就開八十萬元給他。」、「(是否記得開什麼票?)我開我公司煒昇公司客票一張及朋友陳忠信的客票一張。」、「(當時你為何說你兒子在布袋被抓到,之後到歸仁某處被灌酒,限制自由?)是B○○到我家講的,說我兒子被從布袋載去歸仁喝酒限制自由,他問我要不要處理,之後我問我兒子,我兒子不太願意講,後來我派人調查,說我兒子要借人壹佰五十萬元,我說你沒錢怎麼會答應借錢給人。最後我請一個柯先生的朋友跟他聯絡,他說他們在喝酒,等我兒子清醒一點再說。」、「(在九十一年這件事,根據起訴書記載,你兒子答應借錢給未○○之後,隔不久有人到你家,恐嚇說要打死林玉庭,是否有此事?)那次是柯先生到我家,我說我兒子的事,與我無關,柯先生說我兒子要借錢給他,我當時口氣也不好,他也生氣,他說不要讓他遇到,不然要怎樣,詳細內容現在不記得。」、「((九十一年)九月份去你家,除柯先生外,還有誰去?)有未○○、天○○、還有二人我不認識。」、「(是否記得去的人有無更多?)頭一次有四人,後來還有四、五個。」、「(之後去的人是否有丑○○?)有,丑○○當時比較瘦。」、「(你剛剛說九十一年柯先生有去你家,談到借錢的事,後來丑○○跟誰去你家?去幾次?)看過一次,他都是跟未○○一起去。」、「(丑○○在場那次,之後柯先生有無跟你說什麼?)那次九點多我剛要出門,他好像有喝酒,口氣不太好,向我說,要講還是不講,如果不講的話不要被我碰到。丑○○沒有跟我講到話,都是未○○講的。」、「(後來為何你願意借錢給未○○?)我兒子要求我說他已經答應要借錢,不然對朋友過不去,他一直苦苦哀求我,後來是因為我兒子被載去,B○○跑來跟我講要不要處理。」、「他是天○○,我認識,他在九十一年的時候就有載未○○去...。」、「(你說九十一年未○○帶三、四人去你家,當日你兒子何時回來?)晚上十二點左右,他是晚上七點多被載走,...。」、「(九十一年借錢給未○○那次,你會怕嗎?為何會借錢給他?)因為我兒子喝酒答應借錢給他,他真的要來借。」、「(九十一年未○○來向你們借錢時,是不是有向你們講一些恐嚇的話?)當天晚上九點多,我剛要出去運動,未○○剛好來,他拉著我的手說要跟我說話,我不願意,結果他生氣,就說要對我兒子不利。」、「(九十一年去你家的人有誰?)未○○、世銘、天○○、丑○○、其餘記不清楚...。」等語在卷(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四二頁;本院卷㈣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四、一三五頁),而互核證人寅○○在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以據為認定事實之憑籍。再證人辰○○○亦結證稱:「(九十一年期間,有沒有人去你家說過你兒子要借他三百萬元,但既然說要借,就一定要借?)有。這件事情我沒有處理。」、「(是誰處理?)我先生(即證人寅○○)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六六頁),益徵證人林玉昇於九十一年某日間,在酒酣之際,有答應出借三百萬元給被告未○○使用一事至明。參以證人 劉盈松 及 李景祥 並分別證稱:①劉盈松─有將私人帳戶借給丙○○(丙○○自承幫被告未○○照會票據,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管宗第一三二頁)使用;②李景祥─「(你與煒昇實業既無生意或金錢上往來為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煒昇實業之名義所開出之華僑銀行新台幣四十萬元支票會匯入你永康市農會戶頭?)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有可能是未○○拿票來跟我借支,也有可能他拿票來要我幫忙先入我的戶頭然後我再領出來給他,...。」等情(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一九四、二0三頁),核與被告未○○供承有取得並兌現證人寅○○交付發票人分別為陳忠信、煒昇實業,面額各為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二0八頁;本院卷㈤第三二二、三二三頁)。此外,復有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三)興富字第0一0五號函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竹商銀台南字第一二0─一號函附資料、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三)僑仁營字第一二一號函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南縣永農信字第一0九四號函附資料在卷足稽(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五八至六七、七三至八十頁)。則證人林玉昇於九十一年某日間,確實有在酒酣之際,答應出借三百萬元給未○○使用,惟事後反悔,被告未○○竟因此心生不滿,而親自帶領被告B○○、天○○、丑○○等人,先至林玉昇家中脅迫其父寅○○及母親辰○○○說:若抓到林玉昇,要將其打死等語,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證人林玉昇之行動自由,致證人寅○○在不得已情況下,答應行無義務之事而借予未○○八十萬元,證人林玉昇才得以被釋放回來。事後證人寅○○並依約交付①發票人為煒昇實業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及②發票人為陳忠信、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之支票共二紙予未○○兌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未○○、B○○、天○○、丑○○前揭辯解,顯是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㈡次查,被告未○○等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證人林玉昇之
行動自由後,被告B○○曾至證人寅○○家中告知上情,並問證人寅○○是否出面處理此事等節,業經證人寅○○證述如前,固堪信證人寅○○所言為真。惟按被害人林玉昇確有答應要借錢予被告未○○,此為證人寅○○、未○○雙方是認之事實。而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認,被告未○○等人之脅迫話語及強押林玉昇之目的,均不脫是為要逼迫林玉昇、寅○○履行該等借錢之承諾以觀,則被告未○○等人之脅迫言詞及妨害林玉昇行動自由之舉,應僅屬被告等人逼迫寅○○等人履行借錢承諾之方式之一,是否因此得以認定被告未○○等人於主觀上有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尚非無疑,自難遽依被告等人上開過激之脅迫言詞及妨害自由行為即科以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罪名。然證人寅○○係被害人林玉昇之父,本無義務為其子履行任何承諾,被告等人以脅迫索取林玉昇性命之詞,事後並妨害林玉昇之行動自由等相逼,致證人寅○○交付二紙八十萬元之支票,替林玉昇履行借錢承諾,自屬以脅迫方法,使證人寅○○行無義務之事,實不待言。
㈢觀諸證人寅○○上開證詞可知,被告B○○既曾告知證人寅
○○,林玉昇被妨害自由,看證人寅○○要不要處理;而被告天○○、丑○○亦曾與被告未○○一同前往林玉昇家,與證人寅○○談論借錢事宜,被告未○○並出言脅迫,被告B○○、天○○、丑○○並均未有何阻止之舉。則被告B○○、天○○、丑○○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當時向檢察官這樣
講是否正確?(他之二卷第四一頁))當時在電話中不是很清楚,我問我兒子,我兒子什麼也不講。」、「(你兒子有無說未○○要對他有不利的舉動?)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惟經審諸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都開票叫朋友拿給未○○,當時你兒子人在哪裡?)他已經跑掉了,我叫他跑的。」、「(後來為何你願意借錢給未○○?)我兒子要求我說他已經答應要借錢,不然對朋友過不去,他一直苦苦哀求我,後來是因為我兒子被載去,B○○跑來跟我講要不要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一三0、一三一頁)。則證人寅○○既係因為其子被載走,被告B○○跑來跟伊講要不要處理後,才交付面額共八十萬元之支票,嗣後並叫其兒子林玉昇逃跑,顯見證人寅○○確實是其子林玉昇被人妨害自由,始在不得已且害怕被告未○○等人會對其子林玉昇不利之情況下,同意借錢予被告未○○。故證人寅○○是否因為害怕被告未○○等人會對其子林玉昇不利,而就其子林玉昇告知伊關於被告未○○等人不法行為之內容語多保留,自非無疑。況且,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九十一年間未○○說要打死你兒子?跟現在講的不一樣?)時間過這麼久,我的記憶有點模糊。」、「(警局作這些筆錄是警察暗示或你自己陳述?)警察沒有暗示我,是我自己講的。」、「(案發之後,你有無報案?)我有去,但警察勸我說自己私下講一講,但是我發現太多件,根本沒辦法講,講下去還得了。」、「(沒有報案,後來為何警方會查出這件事情?)因為我去調查瞭解我兒子在做什麼,後來是九十三年六月五日 黃榮豐 去我家潑漆,被警察抓到,警察問我們的時候,我們才全部供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一
三三、一三八、一三九頁)。可見證人寅○○於警、偵訊時之記憶較本院審理時來得深刻、清晰,且此核與事理無違,又均是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忘記或語帶保留之部分,自應以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證人寅○○前揭證稱:「(你當時向檢察官這樣講是否正確?(他之二卷第四一頁))當時在電話中不是很清楚,我問我兒子,我兒子什麼也不講。」、「(你兒子有無說未○○要對他有不利的舉動?)沒有。」等情,不足為有利被告未○○等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B○○、天○○、丑○○被訴之強制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事實欄叁、二部分(未○○、B○○、E○○、C○○、天○○、丑○○、戌○○):
訊據①被告未○○固供承:林玉昇有欠賭債一百六十萬元。伊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有和C○○去林玉昇家中二次,並有遇見林玉昇父母親寅○○、林黃麗玉,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到十月一日,有與C○○、B○○、E○○至煒昇公司數次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伊和C○○去林玉昇家中,是要證明給C○○看林玉昇那筆賭債伊沒有收。那筆一百六十萬元的賭債是林玉昇欠C○○的賭債。伊見到林玉昇父母親只有問他們有無找到林玉昇,他父親說找不到,伊並沒有恐嚇他們。另去煒昇公司,都是C○○在講話,伊沒有恐嚇,也沒有說什麼云云。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乙節,為被告未○○辯護。②被告B○○固供承:大家都叫 伊世銘 ,伊於九十三年間有去林玉昇家中討債
二、三次,也有去煒昇公司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行為云云。③被告E○○固供承:伊綽號是美國仔,有於九十三年夏天去螺絲工廠即煒昇公司一次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在九十三年夏天,載被告C○○去煒昇公司一次,伊有下車,而被告C○○和一個人在說話,但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伊沒有恐嚇之行為云云。④被告C○○固供承:伊外號叫阿西,認識林玉昇,且有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去林玉昇家討債,並遇到林玉昇的父親寅○○。另亦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到九月十八日間(被告C○○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被收押),到煒昇公司二、三次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只問林玉昇的父母親,說他兒子在那裡而已,但沒有恐嚇、噴漆。伊也沒有恐嚇A○○云云。⑤被告天○○固供承:有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去過林玉昇家二次,亦有在同年六、七月間去過煒昇公司一次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和林玉昇的父母親很熟,沒有恐嚇他們,是要去找林玉昇出來清償C○○的賭債。另去煒昇公司一次,但沒有遇到A○○,只有遇到會計,問說林玉昇的父母親在不在,會計說他們已經沒有合夥,伊就走了云云。⑥被告丑○○固供承:伊綽號是大男或大男仔,曾於九十三年間曾二次至林玉昇家討債,第二次並有丟擲油漆包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是被告C○○叫伊去林玉昇家,說要去林玉庭家中討債,但伊沒有噴漆、也沒有恐嚇云云。⑦被告戌○○固供承:大家都叫伊 其生仔 ,伊有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去過林玉昇家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去林玉昇家時,並沒有看到人,就沒有進去,C○○只叫伊陪他去而已,並沒有去討債云云。惟查:
㈠證人寅○○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二至五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經查:證人寅○○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理時證稱: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詢中所述內容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二八頁),與警詢中之陳述未盡相符。然查,證人寅○○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其自己告知警察的;伊於案發後有去報案,警察勸伊私下講一講,但伊發現太多件,根本沒辦法講,後來因為於九十三年之月五日有案外人黃榮豐去伊家潑漆,被警察抓到,所以警察詢問伊時,伊就全部供出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由此觀之,證人寅○○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警詢證詞,係警察依照證人寅○○所為自由陳述之記載,並進而查出證人寅○○證稱綽號「黑狗」者即係被告未○○。則被告未○○遭查獲之發展過程,並無人為斧鑿痕跡,且證人寅○○證述之初,均僅知該人綽號為「黑狗」,並無攀誣構諂等情形。併參以證人寅○○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證被告未○○等人於同年四月底、五月初及四月二十七、八日之行為,理當記憶鮮明,所為之證詞,自較嗣後之證詞為詳盡。反觀證人寅○○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作證時,既已逾案發後一年又二月之遙,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乙節(見本院卷㈣第一三八頁),亦乃事理之常,尚難據此認定警詢筆錄所言有不可信之情。綜上,應認證人寅○○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陳明已忘記之警詢證詞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該部分之證述復為證明被告未○○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
1上揭因為林玉昇在未○○經營之賭場積欠賭債無力還款,被
告未○○遂與B○○、E○○、C○○、天○○、丑○○、戌○○等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共同多次前往其家中討債,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連續恐嚇林玉昇之父親寅○○稱:若不還錢,債務要算二百分的利息、要讓伊事業做不下去等語,並對其家中噴油漆,寫上「欠錢全家死光光」等字,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迅速搬離家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玉昇之父寅○○證稱:「(今年四月二
十七、八日晚間至你家暴力恐嚇的「黑狗」當晚還向你所些什話?)他警告我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事業做不下去,若不出來談的話,要死就要讓我們全部死」;「(你們兒子如何欠綽號「黑狗」的錢?)我兒子林玉昇到東門路一棟大樓的八樓賭博,是黑狗(經指認照片為被告未○○)經營的,賭黑粒仔,據黑狗的小弟綽號「川仔」說一兩天欠四、五百萬元。」、「(逼你兒子還賭債的過程?)大約今年四月十五日開始,他的小弟先來,因我們門關起來,他們找不到連續在大門噴漆說要我們全家死光光,有照片為憑證,在四月十八日我躲起來,四月二十八日我回來剛好被他碰到,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走問我要不要處理,若不處理算我二百分的利息,向警察報案也沒關係,我太太一直拉著我走,他們在後面一直罵三字經。」;「(是否認識在庭的人?(即被告丑○○))有。」、「(他有到過你家嗎?)有,攝影機都有攝到他,他是進去丟油漆的人。」、「(丟油漆是去年(即九十三年)的事情嗎?)對。」、「(是否去年四月間?)對。」、「(除了丑○○外,當時還有哪些人去潑漆?)還有阿西,當時總共有六、七個人。」、「(他們為何去你家潑漆?)他們說我兒子(即林玉昇)欠他們錢。是欠他們賭債。」、「(九十三年四月間,一群人去你家討債的次數有幾次?)我知道的有七、八次。有車子去巡,總共有一、二十次。他們有時候一、二個人去,看一下就離開。」、「(除了巡視,外,還有噴漆,是噴什麼字?)欠錢不還,全家殺死光光。」、「(當時去的人你的印象中有什麼人?)B○○、柯先生、天○○,還有丑○○、阿西也有帶三、四個人去,他們都沒下車,在車上丟塑膠瓶。」、「(當時那些人去你家巡及噴漆,你及你家人是否會害怕?)我家怕到搬去花蓮二、三次。」、「(是否認識在庭的人(C○○)?)他是阿西。我有看到他去我家。」、「(是否認識在庭的人(戌○○)?)我忘了他的外號,但我有看過他,九十三年去過我家。」、「(是否認識在庭的人(天○○)?)他是天○○,我認識,他...九十三年也有去。」、「(九十三年誰去你家?)未○○、阿西、世銘、天○○、丑○○、戌○○,還有一個道友好像叫 陳文賢 。」、「(E○○有無去過你家?)有。」、「(何時去的?)九十三年五月間。」、「(他有無去你家討債?)對,他要找我兒子討債,說欠黑狗的錢。我有問兒子,我兒子說他欠黑狗錢,他們是來替黑狗討債。」等語在卷(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四、
四一、四二頁;本院卷㈣第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三
一、一三二、一三五頁;本院卷㈤第三五一、三五二頁)。且證人寅○○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虛構事實而陷己於誣告罪之理。此外,復有證人寅○○家中遭噴漆「欠債還$、全家死光光、殺你全家」等字之照片附卷可稽(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十五至二七、四六、四七頁)。故證人寅○○前揭證據足以信實。
2次查,證人即林玉昇之母辰○○○證稱:「(逼你兒子還賭
債的過程?)於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大約晚上十八至十九時左右到我家恐嚇我說:「我的孩子林玉昇有欠他(黑狗)一筆錢要來討債,不還的話他要把一個拖出來打,並且要對我家丟炸彈,我很怕到不敢出門,所以特來請檢警幫忙處理將黑狗等犯罪組織繩之以法並保護我們。」;「(去年四月二十二日時,有沒有人去你家說你兒子有欠他賭債,如果不還的話,要把你們全家拖出去打,並丟炸彈,讓你們全家死光光?)有,那天天暗暗的,有二、三個人去,...。」、「(他們去之後,你有無告知妳先生說你兒子欠賭債,他們說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有。」、「(那些人說那些話,你是否會害怕?)我會害怕。」、「(去年四、五月份時,你家有無被噴漆?)有。」、「(噴漆的時候,是否未○○或開車去討債的期間?)是。」、「未○○、丑○○、B○○、C○○、天○○等人均有去我家好幾次,...。」等語在卷(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四三頁;本院卷㈤第六
三、六四、六六、六九頁)。而證人辰○○○有將被告未○○之恐嚇話語告知證人寅○○一節,亦據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五頁)。二者互核一致。併參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伊迄今還會不會害怕之結果,久久無法回答,此有該次筆錄記載內容為:「(你到現在是否還會不會害怕?)沈默很久。」、「(你到現在是否還會不會害怕?)不回答。」可參(見本院卷㈤第六七頁)。顯見證人辰○○○迄今對於被告未○○等人至其家中恐嚇討債一事,仍有莫大的恐懼感至明。因此,證人辰○○○前揭所述倘非實情,又豈敢冒著得罪其所害怕之被告未○○等人而被報復之風險,去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未○○等人入罪之理?是則證人辰○○○前揭證詞,亦堪信實。被告未○○與B○○、C○○、天○○、丑○○等人,確實曾多次前往證人林玉昇家中討債,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連續恐嚇證人辰○○○稱:要把其全家一個一個抓起來打死、若不還錢,要丟炸彈,把其全家炸死光光等語,使證人辰○○○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認定。
3證人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四月二十二日
時,有沒有人去你家說你兒子有欠他賭債,如果不還的話,要把你們全家拖出去打,並丟炸彈,讓你們全家死光光?)有,那天天暗暗的,有二、三個人去,我看不清楚是什麼人。」、「(他們恐嚇你的話,是誰講的?)那天天色暗暗,我在樓上,他們在樓下喊,我看不太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六三、六五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指證被告未○○等人乙節未盡相符。惟衡諸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係與被告未○○、B○○、C○○、天○○、丑○○等人同在一個法庭(見本院卷㈤第五七、五八頁報到單),而在此情況下,觀諸證人辰○○○證述:「(你到現在是否還會不會害怕?)沈默很久。」、「(你到現在是否還會不會害怕?)不回答。」之態度可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未○○等人至其家中恐嚇討債一事,仍有莫大的恐懼感。基此,證人辰○○○於詰問過程中,對於被告未○○、B○○、C○○、天○○、丑○○等人恐嚇行為之指證,自然或多或少有避重就輕之情,當難據此為有利被告未○○、B○○、C○○、天○○、丑○○等人有利之認定。
4證人A○○證稱:「...黑狗去過二次,阿西去過好幾次
(指煒昇公司)。」、「(他有無向你恐嚇?)他說叫我們叫他出來,如果到最後沒有辦法就要載螺絲、螺帽去抵債。」、「(你說黑狗去你公司幾次?)二次。」、「(他都與何人去?)與在庭的其他二人(B○○、C○○)一起去,一共三個人。」、「(除了那些人有去以外,有無作其他動作?)噴漆、貼紙、灑冥紙及撞玻璃。」、「是。他們先用這些招數要討債,五月份就已經發生這件事情。」、「(既然你沒有看到,是隔天才發現,你們公司是否有與其他人有冤仇,有無可能是其他人做的?)我們公司與其他人沒有怎樣。」、「(你之前在警察那邊講過,他們那些人堅持要你向寅○○轉達,限三天內‧‧‧,不然發生事情不要怪我沒有跟你說(他三之二卷第四八、四九頁)?)有。」、「(當時那些人做了那些事,又叫你找寅○○出來,不然不要怪他沒有跟你說等語,你們會不會怕?)會怕,我們會有壓力在。」、、「(他們向你說這些話時,你會不會害怕?)會。」、「(針對他們去找你的事,你有無報警?)我有報警。」、「(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是否認識黑狗、阿西、B○○?)不認識,跟他們也沒糾紛。」、「(灑冥紙、噴漆等事之後,他們才出現在你們公司嗎?)隔幾天之後他們才出面。」、「(當時你有無跟他們說寅○○已經欠超過他的股份,沒有股份在公司?)我有跟黑狗、世銘、阿西講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七、一六八、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頁)。且證人A○○與被告等人並無怨隙,實無虛構事實而陷己於誣告罪之理。此外,復有錄影機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五至一六六頁,其中據被告未○○及被告E○○供稱:第一五一頁係被告E○○、C○○及B○○坐在煒昇公司會議室之照片,足徵被告E○○亦有至煒昇公司,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宗第十八頁、本院卷㈤第三五五頁)。則證人A○○上開證述,應足採信。被告未○○及C○○、B○○、E○○等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確實曾多次前往煒昇公司,以加害財產之事,連續恐嚇黃昌遠及公司員工,說:若不將寅○○下落說出,屆時煒昇公司發生事情,不要怪伊沒有事先提醒、要搬走公司內所生產的螺絲產品等語,使A○○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
5至於證人辰○○○及A○○雖然均另證稱:除被告未○○及
C○○外,並未與其他被告講到話。惟衡諸其他被告如B○○、E○○、丑○○、戌○○等人,均是在被告未○○經營之賭場擔任把風、圍事等小弟工作(請詳見理由欄壹、(叁)所述),而本件依證人寅○○前揭所述及被告B○○之供述(見本院卷㈤第三六八頁)可知,被告未○○及C○○等人前往林玉昇住處及煒昇公司之目的,又是為了逼討林玉昇所積欠之賭債。則被告B○○、E○○、丑○○、戌○○在知悉是要去逼討賭債之情況下,仍共同與被告未○○、C○○等人前往林玉昇家及煒昇公司,自難謂無犯意聯絡,而得免負刑責。
6末按「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
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 劉進來 之妻,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分別著有裁判可參。茲查,被害人林玉昇確有積欠賭債,而迭經催討未果一節,為被告等人及證人寅○○、辰○○○雙方是認之事實,則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認被告等人所為之恐嚇犯行,均不脫原有賭債之催討,該恐嚇言詞應僅屬被告等人逼債之方式之一,自難認彼等真有以逼討高於原積欠賭債數額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從而,被告等人之前揭犯行,應認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科以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罪名。
7綜上所述,被告未○○、B○○、E○○、C○○、天○○
、丑○○、戌○○前揭辯解,均不足取。其等被訴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三、事實欄叁、三部分(未○○、B○○、天○○、丑○○、丁○○):
訊據①被告未○○固供承:認識酉○○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被告B○○、天○○、丑○○、丁○○去其家中恐嚇酉○○母親,也沒有將酉○○控制在B○○所有的鴿舍並毆打成傷,恐嚇酉○○交付款項。酉○○並沒有欠伊錢云云。②被告B○○固供承:認識酉○○,因酉○○欠伊錢,故有與丁○○、天○○一起去酉○○歸仁家中,和酉○○母親談論債務問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讓酉○○斷手斷腳等語,也沒有聽過這些話,另亦沒有將酉○○控制在 張世銘 的鵨舍, 張維 是自願留在鴿舍的云云。③被告天○○固供承:認識酉○○,且於九十三年年五、六月間,有去過酉○○歸仁家中,遇到他母親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酉○○,也沒有恐嚇其母親說要讓酉○○斷手斷腳等語,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亦沒有將酉○○控制在B○○的鴿舍云云。④被告丑○○亦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酉○○家中,也沒有去過酉○○母親那裡;酉○○被押到鴿舍伊不知道云云。⑤被告丁○○固供承:伊綽號叫阿輪,認識酉○○,是因為酉○○欠伊三十萬元,所以有去酉○○家找酉○○及其母親,問酉○○要如何還錢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酉○○押在B○○的鴿舍,也沒有打酉○○,或恐嚇酉○○母親說不還錢要讓酉○○斷手斷腳。偵查中之供述是指伊沒有押酉○○去過鴿舍打酉○○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是指本來與酉○○認識,曾經有與酉○○去過鴿舍,並非指酉○○被押時有在場等節,為被告丁○○辯護。惟查:
㈠證人即酉○○之母親申○○○證稱:「(你是否知道去年五
月份左右,你兒子有無去賭博欠人賭債?)我不知道,但他回家就說要向我要錢,還人家錢。」、「(他如何向你講?欠什麼錢?欠何人錢?)他說是賭債,剛開始有八十萬元,還完後,又欠二百多萬元,賣了房屋還錢。」、「(酉○○說他欠人賭債之後,有無其他人跟你說要兒子還錢?)有。有三、四個人,去很多次。」、「第一次找我兒子,我說他不在,他們就很生氣,就拿水桶丟門。」、「他們說如果我不知道,就要讓他好看。」、「...我有幫他還二百多萬元,之前還有八十萬元。」、「(你有無聽過你兒子欠賭債期間,被抓到歸仁看西村鴿舍毆打?)有,他回來時候,我看他跛腳。我有問他,他說是被打的。」、「(是否在歸仁看西村被打的?)是。」、「(被打跛腳是否是你們還錢之前?)是,他被打跛腳後,就很多人來要錢,不還不行,就在我家坐。」、「(他們有無說過,要你找酉○○出來,或說不還錢就要讓他斷手斷腳?)他們是說要讓他好看。」、「(沒說斷手斷腳嗎?)有一次是這樣。」、「天○○、B○○、丑○○、綽號阿輪之人有去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二三、二四、二五、三一、二八頁)。且探究證人申○○○證述:「(你為何要替你兒子還賭債?)他們去的時候很兇,不還的話‧‧‧,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如果不還,他們帶進帶出,以後要怎麼辦。」等情(見本院卷㈤第三一頁)。足徵被告等人有以脅迫及拘禁酉○○自由等手段,逼討債務,使申○○○心生畏怖,而替酉○○還債,行無義務之事。否則證人申○○○又何需變賣其唯一可以遮風避雨之棲身處,而替其子酉○○清償債務?再查,被告 王國男 於偵查中確實供承:「(酉○○有欠場子裡面錢?你知道嗎?)是。知道。」、「(他被押到鴿舍旁毆打的時候你有在旁邊?)我有在旁邊,但是我沒有打他。」等語明確(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三六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㈢第三六頁),且此情亦核與證人申○○○前揭證稱:證人酉○○有被抓到歸仁看西村鴿舍乙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C○○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許與某人通話:「C○○:這二天都沒有玩,都在抓人。某人:現在大男他們都在鴿舍 顧維福仔 ,昨天說被人帶去打。C○○:是喔。...」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第三宗第五頁)。基上所查,益見證人申○○○前揭證詞,足以信實。被告B○○、天○○、丑○○及綽號「阿輪」之丁○○四人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間,確實數次前往其台南縣○○鄉○○○街○○號家中討債,連續脅迫證人申○○○說:若不還錢,要讓酉○○好看、讓酉○○斷手斷腳等語,並拿水桶丟門;繼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將酉○○私行拘禁在台南縣○○鄉○○村○○○街○○○號旁B○○所有之一處鴿舍裡,並毆打酉○○,迫使證人申○○○變賣台南縣○○鄉○○○街○○號房屋,清償上開酉○○積欠之賭債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你是否確定有人
有說如果酉○○不還錢,就要讓他斷手斷腳?)我沒有親耳聽到。」、「(所以你並不知道如果酉○○不還錢,要讓他斷手斷腳?)是。」、「(你剛剛指認的人是否單純是來要債的?)是。」、「(他們要債的過程除了很兇外,有無恐嚇你?)沒有。」、「(他們有無說要讓你好看?)我不知道怎麼說,經過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二八、三一頁)。惟經審判長質諸證人申○○○為何就被告等人有無告知不還錢就要讓酉○○斷手斷腳一事前後證述不一,證人申○○○證稱:「我頭腦不好。那是剛開始去有講這些,後來就沒有。過那麼久了,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可見證人申○○○縱有意避重就輕,最後仍指證被告等人確實曾告知如不還錢,就要讓酉○○斷手斷腳等語。且衡諸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受詰問時,係與被告未○○、B○○、天○○、丑○○、王國男等人同在一個法庭(見本院卷㈤第一頁報到單)。在此情況下,證人申○○○證稱:伊因此事到現在還會害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二八頁)?)。則證人申○○○於詰問過程中,對於被告等人不法行為之指證,或多或少會有避重就輕之情,亦乃人之常情,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未○○、B○○、C○○、天○○、丑○○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供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三六頁所載之「(酉○○有欠場子裡面錢?你知道嗎?)是。知道。」、「(他被押到鴿舍旁毆打的時候你有在旁邊?)我有在旁邊,但是我沒有打他。」筆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八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段偵訊光碟片結果為:「一、光碟片錄影連續。光碟片勘驗結果與筆錄所載意旨相同。二、詳細問答內容如下:「(問:酉○○有欠場子裡面錢你知道嗎?答:知道。」「(問:他被押到鴿舍旁毆打的時候,你有無打他?)答:沒有。」「(問:你在那裡幹嘛?)答:沒有。」「(問:酉○○說你有在場?)答:我有在鴿舍,但沒有打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三六頁)。足見被丁○○於偵訊中確實有做如上之供述,其前揭辯解,實不可採。嗣被告丁○○又改口辯稱: 伊上 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是指伊沒有押酉○○去過鴿舍打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丁○○的意思是本來與酉○○認識,曾經有與酉○○去過鴿舍,並非指酉○○被押時有在場乙節,為被告丁○○辯護。然審諸本院勘驗被告丁○○前揭於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可知,檢察官係就酉○○被押到鴿舍毆打一事訊問被告丁○○,甚為明確,被告丁○○起先還否認伊有在場,經檢察官進一步告知證人酉○○指證伊亦有在場時,始承認伊有在鴿舍,但沒有打酉○○等情。基此,被告丁○○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顯然是針對檢察官訊問酉○○被押到鴿舍毆打一事所做之答覆。被告丁○○嗣後改稱: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是指伊沒有押酉○○去過鴿舍打酉○○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所執之此部分辯護理由,自均不足取。
㈣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有去
綽號阿西之人(即被告C○○)在台南市○○○路某處八樓經營之賭場賭博,賭了三、四個月,前後積欠二百多萬元,是伊母親(即申○○○)賣房子幫伊清償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七五、七六、八二頁)。參以被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事實欄肆、一所載經營賭場部分,其中一個賭場位置確實是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八樓處,且被告等人均辯稱:該賭場是阿西即被告C○○所經營乙節在卷(詳如事實欄肆、一及理由欄叁所載)。則事實欄叁、三所載證人申○○○幫證人酉○○清償之賭債,應是證人酉○○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八樓賭場賭博後積欠之賭債,可以認定。又查,雖證人酉○○前揭證稱:該賭場是阿西即被告C○○所經營、伊未欠被告未○○錢云云。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該賭場之老闆係被告未○○,被告C○○僅是人頭,且被告B○○、天○○、丑○○、王國男則均是在被告未○○經營之賭場擔任把風、圍事的小弟(詳如事實欄肆、一及理由欄叁所載)。因此,證人酉○○在該處賭場賭博所積欠的賭債,自足認係積欠被告未○○之賭債。而該筆債務,既係證人酉○○積欠被告未○○之賭債,又是由任職於被告未○○經營之賭場之被告B○○、天○○、丑○○、王國男等人前往證人申○○○住處,以脅迫及私行拘禁證人酉○○之方式討債。再參諸前揭逼討林玉昇在被告未○○經營之賭場積欠的賭債,亦均是以同樣手段為之。則被告B○○、天○○、丑○○、王國男對於申○○○及證人酉○○所為,被告未○○自難謂非立於指揮、授意之地位,而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
㈤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丁○○、天○○、丑
○○等人沒有恐嚇伊或伊母親,也沒有押伊去鴿舍毆打;伊母親申○○○證稱伊有欠人家錢,被打到跛腳乙節,是亂講的。另關於伊有被押到鴿舍毆打之通話內容,是被告C○○亂講的。被告丁○○是一個人去伊家討債。伊現在作證並不會害怕被人家打等情(見本院卷㈤第七二、七三、七四、七
八、八二頁)。惟查,被告王國男業於偵查中供承:證人酉○○有被押到鴿舍,但伊在旁邊沒有打證人酉○○乙節,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證人申○○○亦證稱:伊看證人酉○○回來時跛腳,經詢問結果,證人酉○○說是被打的一情明確。而被告C○○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許,更確實有與某人通話稱:「C○○:這二天都沒有玩,都在抓人。某人:現在大男他們都在鴿舍顧維福仔,昨天說被人帶去打。C○○:是喔。...」等語,均詳如上述。經審諸被告C○○之上開通話,並無開玩笑或打誑語之情,且參以被告等人逼討的賭債是證人酉○○所積欠者,與酉○○之母親申○○○並無關係,倘若被告等人確如證人酉○○所述,均未以脅迫及私行拘禁酉○○並加以毆打之手段,逼使證人申○○○幫證人酉○○清償賭債,則證人申○○○既已幫證人酉○○清償債務完竣,雙方已無瓜葛,證人申○○○又豈需甘冒偽證刑責而指證不實?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等人有以脅迫使證人申○○○幫證人酉○○清償賭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其間證人酉○○並被押至鴿舍妨害自由、毆打至明。證人酉○○竟證稱:被告等人未恐嚇伊或伊母親,伊也沒有被押至鴿舍毆打,被告C○○及證人申○○○是亂說的云云,自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當難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㈥末查,證人酉○○確有積欠賭債,而迭經催討未果一節,為
被告等人及證人酉○○、申○○○雙方是認之事實,則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認被告等人所為之脅迫犯行,均不脫原有賭債之催討,該對證人申○○○之恐嚇言詞或對物施暴之行為應僅屬被告等人逼債之方式之一,自難認彼等真有以逼討高於原積欠賭債數額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人之前揭犯行,應認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科以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罪名。
㈦綜上所查,被告未○○、B○○、天○○、丑○○、丁○○
前揭辯解,均不足取。其等被訴之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四、事實欄叁、四部分(未○○、B○○、C○○、天○○):訊據①被告未○○固供承:宙○○係伊表兄,有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台南縣仁德鄉往六甲鄉方向一處賭場賭博,積欠總計三百十五萬元之賭債;伊曾經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和被告C○○到黃○○家中要錢,事後取得到黃○○太太給的現金三萬元,五萬元支票兩張及三十七萬元之支票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宙○○沒有並請黃○○出面處理賭債,伊也沒有逼迫黃○○要負責宙○○之賭債五十萬元,更沒有恐嚇黃○○或潑灑油漆,那筆債務是黃○○自己的賭債云云。②被告B○○固於警詢中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至黃○○營之理髮店恐嚇並潑油漆(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七宗第一五八頁),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二一0、二一一頁)。③被告C○○固供承:認識宙○○及黃○○二人,並有去過宙○○家中,但印象中沒有去過黃○○家中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宙○○帶黃○○來賭博的,但伊沒有去黃○○家恐嚇、噴漆云云。④被告天○○亦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宙○○或黃○○,且未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去黃○○家恐嚇、潑油漆,也不知道現金十三萬元等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①證人黃○○證稱:伊曾因為綽號阿弟之人即證人宙○○積
欠被告未○○賭債三百五十萬元,和證人宙○○一起去找被告未○○接觸過。事後被告未○○有去伊家要錢,伊遇過一次,但無力償還,就閃人,曾躲到台中大甲廟旁一、二十天,也有向警方請求保護家中妻女。這期間家人及朋友有告知被告未○○等人找伊,並說如果沒有還五十萬元,要放火燒伊家,另伊家鐵門有被潑漆,並寫說全家死光光等字。而除與被告未○○有糾紛外,伊或伊家人並未與他人有何糾紛。最後,伊有付三萬元現金、二張五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未○○兌現,另外交付十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給被告未○○,但尚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頁)。②核與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大約九十三年四月底,黑狗本人帶了三位小弟到我店裡,並把我叫到後面,告訴我我先生欠他五十萬,要我處理,不然不讓我做生意,並要放火燒我的店,然後就走了。後來約三、四天陸續又來了好幾次,在第四次時就拿油漆潑灑我的店,...。」、「(他們如何來?)他們來的時候都開箱型車,有時候是白色,有時是黑色,來的時候黑狗都會帶一、兩個或兩、三個小弟在身邊。」、「(從潑油漆復黑狗等人是否還有到你店去找你?)有,次數不好算。潑油漆就是今天庭呈的照片,牆壁事後有塗水泥及油漆,照片是有部分脫落;鐵門他們用紅漆噴全家死光光,我也是用油漆覆蓋上起去,還看到一些痕跡。」、「(你後來如何處理這件事?)因為他們常來,導致我的家人及客人都很害怕,最後我因為沒有辦法就處理了,拿十三萬給他,包含兩張五萬元的票及三萬元的現金,這十三萬已經兌現,後來我又拿了兩張票給他,一張二十七萬及一張十萬元,還沒兌領。」、「(你店被黑狗潑油漆的經過?)之前他是白天恐嚇,晚上到店前叫囂,鄰居都知道,潑油漆的前兩天,黑狗等人有到我店前後大小聲恐嚇我,並要我還錢,不然要讓我全家死光光,後來在九十三年五月初左右一個深夜,便在我理髮廳的前後鐵門上潑油漆,並以噴漆寫著要我全家死光光,潑灑時我沒看見,是鄰居告訴我我才知道的,...。」、「(你所開給黑狗的支票資料?)我開給黑狗的支票票主均為我哥哥楊慶和,都是白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的支票,其中兩張五萬元的支票兌現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另外還有兩張尚未兌現,一張是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號兌現金額十萬元,另一張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兌現金額是二十七萬。」、「(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在有無其他意見?)實在。這件事情我的鄰居都知道,我很害怕,黑狗恐嚇我,我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壓力,也很害怕,到現在聽到車子的聲音都還很害怕,並且希望檢警方能保護我的安全,我希望如果找到我的支票能夠還給我,因為我確實未欠他錢,是因為遭受他的恐嚇才會拿錢給他的,希望他能將這筆錢還給我。」(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頁)等情相符。③另證人D於偵查中經檢視被告E○○、B○○、C○○、天○○、丑○○及未○○之照片後,並指證稱:至伊店裡討債之人有被告B○○、C○○、天○○、未○○,且綽號「黑狗」之人就是被告未○○等語屬實,有指認之照片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四0、一二六至一四0、一四七頁)。④此外,復有現場遭噴漆之照片及台南縣白河鎮農會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白農信字第一五一九號函附楊慶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人提示五萬元支票兌現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本院卷㈢第三四四至三四九頁)。則被告未○○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五月間止,有與B○○、C○○、天○○等人,數次至證人黃○○之配偶經營之理髮店,連續脅迫證人黃○○之配偶稱:若不還五十萬元,要放火燒房屋等語,並在該理髮店及證人黃○○住家鐵門潑灑油漆寫:「要你全家死光光」等字,致黃○○之配偶心生畏怖,不得已交付現金三萬元及發票人楊慶和、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之支票二張、面額為十萬、十七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被告未○○,而行無義務之事,應足認定。被告未○○、C○○、天○○等人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㈡再查,被告未○○、B○○、C○○、天○○被訴之此部分
行為,究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首應探究被告未○○、B○○、C○○、天○○等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證人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伊逼討之五十萬賭債是證人宙○○所積欠之債務,原本與伊無關,但因被告未○○事後找不到證人宙○○,就說要伊負擔五十萬元的債務,伊並未積欠被告未○○賭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六、七、十頁)。然而,證人宙○○證稱:證人黃○○陪伊去台南縣仁德鄉特力屋附近的賭場找被告未○○處理賭債時,也有下場賭博,致積欠五十萬元的賭債乙節在卷(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一六二、一六三頁;本院卷㈤第十五、十
六、十八頁),而證人黃○○嗣後亦證稱:伊與證人宙○○去特力屋附近賭場,找被告未○○他們會帳時,證人宙○○又去賭博欠五十萬元,而伊有在旁邊看;該五十萬元是證人宙○○賭的,不是伊,被告未○○他們是認為伊也有賭等情(見本院卷㈤第二十、二一、二二頁)。基此足認被告 文芳 之所以向證人黃○○或其家人逼討五十萬元賭債,是因為認為該筆賭債是證人宙○○與黃○○二人共同在台南縣仁德鄉特力屋附近的賭場賭輸而積欠之債務,而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認被告等人所為之脅迫還債犯行,亦不脫原有賭債之催討,應僅屬被告等人逼債之方式之一。則被告未○○等人於主觀上既難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規定相律。
㈢綜上所查,被告未○○、B○○、C○○、天○○被訴此部分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叁)經營賭場部分(未○○、D○○、C○○、B○○、E○○、丁○○、天○○、丑○○、玄○○、戌○○)
一、上揭事實欄肆所載事實,業據被告D○○(見本院卷㈡第一
七六、一七七頁)、C○○(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三、二一五頁、本院卷㈤第二七0、二七一頁)、B○○(見本院卷㈡第二一0、本院卷㈤第三六六頁)、丑○○(見本院卷㈡第一五0、本院卷㈢第二八、二九頁)、玄○○(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供承不諱,復有證人 張信義 (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八六、八七頁)、 蔡文華 (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二一0頁)、宙○○(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一六0)、劉盈松(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一九
三、一九四頁)證述明確在卷。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貳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則被告D○○、C○○、B○○、丑○○、玄○○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訊據①被告未○○固不爭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指揮警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賭具、帳冊、支票、賭客連絡簿、支票清單明細、記帳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資經營賭場,只有借錢給賭場,賺取利息,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出資經營賭場,這四個地方都是同案被告C○○的賭場;監聽譯文說要C○○不用上班,把帳單等物拿來還伊等語,是因為伊知道有人在監聽,所以伊等之前就講好是要等警方是否會來抓伊云云。②被告丁○○固供承: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在台南市○○○路○段羅浮宮對面巷內鐵皮屋、中華東路三段三八0巷六九號八樓處及台南縣○○鄉○○路○○○號之花蝴蝶卡拉OK內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在賭場裡面整理垃圾、泡茶給客人喝,並沒有擔任把風或圍事的工作云云。③被告E○○固供承:有去台南市○○○路○段羅浮宮對面鐵皮屋內及中華東路三段三八0巷六九號八樓那邊賭場賭博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事把風、圍事等工作云云。④被告戌○○固供承: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在台南市○○○路○段羅浮宮對面巷內鐵皮屋、中華東路三段三八0巷六九號八樓處及台南縣○○鄉○○路○○○號之花蝴蝶卡拉OK賭場,擔任把風工作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否認,伊只是在外面負責開門而已,也就是把風,有時候則在外面沒有做什麼事情云云。⑤被告天○○固供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一所載時間去過上開賭場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賭場裡面工作,只是去賭博云云。而同案被告C○○並稱:伊是前揭賭場之老闆;監聽譯文是被告未○○亂說的等節(見本院卷㈤第二六八頁),以附和被告未○○之說詞。惟查:
㈠被告未○○部分─1證人蔡文華證稱:「(你的房子租給未○○是在中華東路三
段三八0巷六九號八樓?)是。」、「(未○○向你承租時有對你說是要開場子?)有。是透過朋友介紹的。」、「(為何你那時會答應他開場子,對你的房子不是比較不好嗎?)本來我與他不認識。因為我兒子要去美國唸書我經濟上需要錢。」、「(未○○租金如何算?)一天五千塊。但是是斷斷續續的。」等語明確(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二一0頁),此外,復有附表貳、三所示之賭具等物扣案可佐。可見中華東路三段三八0巷六九號八樓之處所,是證人蔡文華出租予被告未○○做為賭博場所之用無訛。
2證人張信義亦證稱:「(你認識未○○(綽號黑狗),交情
為何,有無恩怨?)我係於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黑狗未○○多次要我到他開設位於台南市○○○路○段某棟大樓八樓(經查係中華東路三段三八0巷六九號八樓)及崇德路(羅浮宮對面)等民宅職業賭場賭博,賭場主要以「天九牌」賭博,黑狗多次要我「捧場」,我怕得罪黑狗,多次前往「捧場」,...。」、「(前述賭債何如何交付?)未○○原先要我直接匯入他帳戶,並要把帳號抄給我,但我為認為匯款不方便,故均改採現金直接交付方式,我都是打未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未○○約時間地點,我按約定時地前柱交錢,有時,未○○親自收款,有時會指定直接交給丙○○。迄今我已償還賭債一百餘萬元。」、「(未○○開設之賭場、賭資及抽佣為何?)每注原則以一萬為主,每注賭場抽佣二百元。莊家由賭客輪流擔任,賭資上限可由莊家視狀況改變;賭資不限於現金,支票亦可。賭客以現金對賭,則當日結帳;以籌碼對賭者,翌日結帳,贏錢領現金,輸錢者,全部以現金支付可打九五折,一般都是現金支票各半,直接在賭場內與「阿昭」結算,但支票到期日則由黑狗未○○決定。」等語明確(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六八頁)。益徵被告未○○確實是中華東路三段三八0巷六九號八樓賭場之實際經營者至明。
3證人庚○○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警察去你中華東
路三段三八0巷五四號去搜索時有查到二本帳冊?)是。」、「(你因賭博輸了很多錢,未○○對你說不要賭了與其讓人抽頭不如自己開場子?)對。」、「(後來經你自己開票並經向未○○調借現金二百五十萬加上未○○自己出資一百萬在崇德路六二號開場子?)對。」、「(扣到的帳冊就是當時經營賭場的帳冊?)是。」、「(場子是玩天九牌?)對。」、「(是自何時開始做?)自八月十七、十八日到二十四日,就只有做八天而己。」、「(你們場子內的事情是 場慶昭 在負責?)是。」、「(裡面的員工是由未○○找D○○再由D○○(筆錄為 楊康昭 )找人來負責?)是。」等語明確。且觀諸同案被告D○○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時二十七分亦在電話中告訴案外人「 明宗 」,這場子是 大胖李 的,黑狗(即被告未○○)是幕後老闆。若「明宗」沒去處理,可能黑狗等一下酒喝一喝不爽,就叫伊回家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一二五六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三第一、九頁)。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偵查中雖陳明:伊說黑狗即被告未○○是幕後老闆,是伊自己猜測的,因為庚○○即大胖李以前雖然是獅子會的,可是現在沒有錢了,所以伊是猜庚○○是向黑狗借錢的等語(見偵一一二五六號卷第十五頁)。惟查,D○○既是賭場之總務人員,衡情自是最了解誰係賭場之老闆,否則如何處理帳務及分紅事宜?況且,D○○還明確表示若案外人「明宗」不處理的話,被告未○○可能會不爽,亦足見被告未○○是幕後老闆無誤。D○○上開所述顯有悖於事理,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貳、二所示之賭具及附表貳、十所示之帳冊等物扣案可佐。故台南市○○路○○號地下室,是被告未○○與證人庚○○共同出資經營之賭場,足以認定。4證人宙○○證稱:「(請你詳述你與未○○之債務關係?)
九十三年三月份左右,我到仁德要往六甲的方向一處透天房屋未○○經營的賭場玩天九牌,一夜之間賭輸總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你欠未○○債是否曾去找過未○○談?)有,賭輸前後幾天我有去歸仁找過未○○談過這件事,他問為何不還錢,我跟他說因為有困難,在幾天,他說好,大約三月底或四月初時我還跟我的朋友黃○○去過仁德特力屋旁未○○的賭場找過他談延期的事。」;「(特力屋附近的賭場是誰經營的賭場?)我是知道是黑狗的,。」、「(被告C○○問:你去的賭場是我開的還是未○○開的?)阿西我不認識,我是知道黑狗才去玩的。」等語在卷(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六0、一六二頁;本院卷㈤第
十六、二十頁),核與證人黃○○證述:伊與證人宙○○是去特力屋附近的一個賭場找被告未○○處理債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㈤第十九、六頁)。另證人即宙○○之父 黃進來 亦證稱:約於九十三年七月底,被告未○○有至伊家談說證人宙○○積欠債務好幾百萬乙節明確(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一六一頁)。衡情,證人宙○○又是被告未○○之表哥,自無誣陷被告未○○之理。則證人宙○○確實因積欠被告未○○賭債,與證人黃○○至台南縣仁德鄉特力屋附近的賭場找被告未○○處理說項,而該處賭場是被告未○○的賭場等情,堪予認定。又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戌○○之證稱:「(九十三年間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中華東路二段羅浮宮對面巷子內之空屋及,台南縣仁德鄉特力屋旁卡拉OK內等職業賭場該賭場,是以何種賭博方式為主?員工有何人?)三處均是以賭天九牌為主,員工有玄○○、D○○、丁○○、綽號叫大男的男子等人,另有一個綽號叫美國的男子及B○○常會進出該賭場,但是我並不確定他們是不是該賭場的員工。」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七宗第一七一頁)觀之,證人戌○○並不爭執台南縣仁德鄉特力屋旁卡拉OK內有職業賭場,更進而敘明賭博方法及員工等情。據此,即足認定證人宙○○前揭證稱:台南縣仁德鄉特力屋旁的賭場,就是指起訴書犯事實欄肆、一所載所指位於台南縣○○鄉○○路○○○號卡拉OK店內之賭場。此由同案被告D○○及丑○○之供述亦可得知(見偵一一二五六號卷第六頁、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七宗第七二頁)。綜上所查,台南縣仁德鄉特力屋旁文華路五二0號卡拉OK店內之賭場,是被告未○○經營的,當可認定。
5再觀諸被告未○○供承係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十
分二十四秒與同案被告C○○對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未○○:我有跟他們交代現在開始你就去照仁仔那邊送檳榔,那個帳單、我的票、公司的東西放在你家的全部整理,拿到公司來還我。C○○:好。未○○:我在公司等你。」(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五宗第七四、七六頁、證物卷㈢第四、二六頁)可知,該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是被告未○○叫C○○不用再到賭場上班,而改到 王昭仁 所經營之檳榔攤幫忙送檳榔,則被告未○○顯然是立於經營者之地位,指揮C○○之工作內容,言談間並未見有何開玩笑或胡謅之情。倘若被告未○○及C○○等人所稱:被告C○○才是賭場老闆乙節為真,則被告未○○豈有立於指揮之地位,要求身為老闆之被告C○○不要再到賭場上班之理?而且身為老闆之人始有指揮員工之權,實與何者之年紀較大無涉。同案被告C○○上開附和被告未○○之詞,乃有迴護被告未○○情,要難足取。被告未○○雖辯稱:監聽譯文說要C○○不用上班,把帳單等物拿來還伊等語,是因為伊知道有人在監聽,所以伊等之前就講好是要等警方是否會來抓伊云云。然衡情,一般人如知道被監聽後,均會在電話中避談不法情事,豈有為了測試司法人員是否會來查案,即虛構違法事宜,陷己於罪之理?於此,被告未○○前揭辯解,顯與事理有悖,委無足取。更況且,身為賭場總務的D○○於記事聯絡簿上是將阿西(即被告C○○)列為少年,此有聯絡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㈡第一六三頁)。另觀之同案被告C○○下列供述內容:「((提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十分二十四秒C○○未○○監聽譯文)未○○以命令口吻交持你公司(賭場)不用進去,直接到昭仁仔送檳榔,並要你整理帳目及票,拿到公司還給他,為何你是老闆,他與公司無業務往來,你得接受他指使送檳榔到他指定處所,並帳目整理後,送到公司給他?又未○○在公司(賭場)扮演角色為何?)因為我是新手,剛剛開賭場當老闆,而且有些賭客是他介紹背書的,所以他為了我好,故會幫我看帳,而我也向他借票,他要我將空白支票拿去給他。至於送檳榔乙節,因我每天都會到昭仁那裹買檳榔到公司,所以我並不知道未○○為何要這樣講。」、「(你是老闆,你不知道未○○講話意思,為何卻仍選擇順從而不當場提出質問?)他年紀比我大,我只好尊重。」、「(你是賭場老闆,未○○只是朋友,為何他指揮,要你不用進去賭場?)他為何要以這種口氣命令我,我並不清楚。」、「((播放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一分十八秒C○○談話)該段談話係你與何人對話?其中一節?「...人家交持你去叫某人,你再去叫...」顯示你係聽令行事,為何你係堂堂老闆卻還聽令於人從事叫人上班之小事?又聽何人之令?)與何人對話已忘記,應該是賭場員工無誤,我也莫名其妙不知道為何他們要這樣子命令我,而且談話中又要我聽令於何人,我也不知道。」(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一、六二、六四頁),亦顯見其就此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並非如被告未○○所述係二人串通好才如此說。因此,益徵被告未○○前揭辯解及同案被告C○○附和之詞均不可採。被告未○○才是賭場之老闆無訛。
6至於證人 吳耀坤 雖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警察去你
崇德路六二號去搜索時有查到賭桌二台賓果器具一台,該地方是未○○向你承租的?)不是。我是租給 林永進 。庭呈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林永進向你承租時有沒有講說是未○○幫承租的?)沒有。」等語在卷(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二十、二一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同上卷第)。然查,證人吳耀坤經警質諸如何與承租人林永進聯絡時,竟證稱:「(你如何與林永進聯絡?)我沒辦法跟他聯絡,但如果收租時間到,他會按時拿租金給你,他也不曾打電話給我,因為當初簽約時我就忘了跟他留電話了,再者他也不欠我房租,因此我從不跟他聯絡。」、「(既然如此,如果房屋有任何問題時你如何跟他聯絡?)沒有辦法跟他聯絡。」、「(你房屋出租簽約時你是否留有承租人身分證影本?)他應該有拿正本給我看,但我並沒有留承租人身分證影本。」等語在卷(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二二二頁),衡與常情不符。再且,證人吳耀坤否認知悉有人在台南市○○路○○號地下室經營賭場,亦未敘及究係何人在該處經營賭場。從而,自難憑其證詞為有利被告未○○之認定。
7綜上所查,台南市○○○路○段羅浮宮對面巷內鐵皮屋、中
華東路三段三八0巷六九號八樓處及台南縣仁德鄉特力屋旁文華路五二0號之花蝴蝶卡拉OK內等為公眾得出入聚眾賭博之賭博場所,確實是由被告未○○出資經營,而該等賭場之賭博方法則係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賭博,莊家由賭客輪流擔任,每次下注最高金額由莊家視情形而定,下注輸贏每一萬元並由經營者抽三百元,二萬元抽五百元;另台南市○○路○○○號地下室內為公眾得出入聚眾賭博之賭博場所,亦是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出資所經營之處,其賭法及營利抽頭之方式均與上揭賭場相同等節,均可認定。被告未○○辯稱:伊不是賭場之老闆乙節及被告C○○所稱:伊是前揭賭場之老闆;監聽譯文是被告未○○亂說的等節,尚與事理有悖,均足認是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丁○○、E○○、戌○○、天○○部分─1證人張信義、戌○○分別證稱:「阿輪」是賭場保鑣、有在
賭場裡面工作等語明確(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八七頁,二人並均指認照片,確定「阿輪」為被告丁○○(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九二至九七頁、第七宗第九六頁),核與證人玄○○證稱:阿輪有在賭場裡面把風乙節大致相符(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七宗第一七六頁)。而證人D○○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有與被告丁○○連聯,請被告丁○○去向賭客 李佳源 收賭債;又於同日十一時三分許,亦有與被告丁○○連聯,詢問收別人的賭帳十萬元收好了沒有,另外還要被告丁○○去向李佳源收帳等語在卷(見偵一一二五六號卷第十一、十二頁),並在扣案之記事聯絡簿上記載「阿輪」是少年,此有記事聯絡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七八一一號證物卷一第一六三頁)。被告丁○○就此復供承:與D○○無怨隙,有幫D○○去向李佳源收錢,且伊確實是使用證人D○○所載「阿輪」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誤等情在卷(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一五四、一五六頁、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三二至三四頁)。併參以被告丁○○前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前揭事實欄叁、三所述證人酉○○因無力償還賭債而被私行拘禁在台南縣○○鄉○○村○○○街○○○號旁鴿舍時,伊亦有在場等情無誤(詳見事實欄叁、三及理由欄壹、(貳)、
三、㈢所述)。凡此均足見被告丁○○是賭場之員工,並有受賭場總務即證人D○○之託,處理賭場賭債之收取等事宜。其前揭辯稱:只是負責在賭場裡面整理垃圾、泡茶給客人喝,並沒有擔任把風或圍事的工作云云,委無足取。
2證人丑○○、玄○○均證稱:被告E○○亦是賭場員工乙節
明確(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宗第一一七頁、第七宗第一七六頁),核與證人D○○證稱:美國仔即被告E○○是在賭場做雜事及把風的工作等語相符(見偵一一二五六號卷第四十頁)。而E○○亦供承:與證人丑○○、玄○○及D○○均無仇恨、D○○所載賭場電話聯絡單之「美國仔0000000000」為伊本人無誤等情屬實(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七宗第一二六、一二八頁、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宗第六九頁)。併參以被告E○○前於九十三年四月至十月間,有至林玉昇家及煒昇實業公司逼討賭債故為恐嚇之舉,已如前述(詳見事實欄叁、二及理由欄壹、(貳)、二所述),且警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持本院搜索票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處所執行搜索時,其被查獲持有賭場之帳冊,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㈡第九十至九五頁),並為被告E○○所是認(本院卷㈤第三六五頁)。被告E○○雖辯稱:該等扣案物除存摺外,其他東西都是C○○的。因為C○○有時候不好拿,又有看到伊有背袋子,就會寄放在伊處;C○○只是借放在伊那邊,C○○說那些是沒有用的等情(本院卷㈤第三六五、三六六頁)。然而,被告E○○倘非員工,C○○豈有將賭場之記帳明細、票據明細等資料,放置在一個非賭場員工的外人處?又該等扣案物如被告E○○所辯確實乃無用之資料,則丟棄即可,何有寄放之需?被告E○○前揭辯解,顯違事理。此外,D○○在記事聯絡簿上並記載「美國0000000000」(業經被告E○○承認是伊本人,詳如上述)為少年,此有記事聯絡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七八一一號證物卷一第一六三頁)。從而,被告E○○是賭場之員工,並有保管理賭帳冊資料及從事把風、討債等事宜,足可認定。其前揭辯稱:伊是去賭博,沒有從事把風、圍事等工作云云,尚難採信。
3證人玄○○證稱:被告戌○○是賭場把風人員等語明確(見
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七宗第一七六頁)。且證人D○○在賭場記事聯絡簿上亦記載「其生0000000000」是少年,此有記事聯絡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七八一一號證物卷一第一六三頁)。而被告戌○○亦供承:大家叫伊「其生仔」、D○○所載「其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無誤(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七宗第一七0、一七一頁),另並於警、偵訊中陳明:伊有在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被告C○○(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未○○,請詳如理由欄壹、
(叁)、二、㈠所述)開設之職業賭場把風及過濾賭客。另外在中華路(羅浮宮斜對面巷子內)附近所經營之賭場有欠伊二萬元的工資等語不諱(同上卷第八七、八八、一六九、一七0、一七二頁),並有賭場帳單一份附卷可佐(同上卷第九四頁)。併參以被告戌○○於九十三年四月至十月間,有至證人林玉昇家及煒昇實業公司逼討賭債故為恐嚇之舉,已如前述(詳見事實欄叁、二及理由欄壹、(貳)、二所述)。則被告戌○○是賭場之員工,並有從事把風、過濾賭客及討債等事宜,應可認定。其前揭辯稱:伊沒有在外面做什麼事云云,尚難採信。
4證人張信義證稱:被告天○○是賭場保鑣負責顧場子等語在
卷(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八七頁),並指認提示照片,確定「 阿川 」為被告天○○無誤(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九二至九七頁)。且如上開事實欄叁、二至四及理由欄
壹、(貳)、二至四所述,被告天○○曾與同案被告未○○等人,多次共同前往三位積欠賭場債務者之住處等地逼討債務。則被告天○○有在賭場工作,並至少從事討債、圍事等事宜,自可認定。其前揭辯稱:沒有在賭場裡面工作,只是去賭博云云,尚難採信。
5依前揭調查所得,本院是認被告丁○○、E○○、戌○○、
天○○上開辯解,均難採信。而其等明知被告未○○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提供賭博場地,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仍受僱負責把風、討債圍事等工作,自均足認與同案被告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綜上所查,被告未○○、D○○、C○○、B○○、E○○
、丁○○、天○○、丑○○、玄○○、戌○○此部分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肆)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雖有爭執秘密證人B1、G1、K
1、A3證詞及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憑上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故不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證據能力之爭執予以論述。至於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傳訊借提證人子○○及壬○○之警察來說明,為何證人子○○及壬○○均指認伊案發時在場(見本院卷㈢第一二一頁)。惟查,證人子○○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指證被告未○○在場,是借提警員利誘所致等語,均不可採,已詳如上述,自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天○○雖亦聲請傳喚證人林玉昇以證明沒有妨害證人林玉昇之自由。惟查,送達予證人林玉昇之傳票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㈣第一七九頁、本院卷㈤第九三頁),且其現已不知去向一情,業據其母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㈤第七一卷),且傳訊證人林玉昇之待證事項,本院經審酌前揭調查所得,認為已甚明確,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貳、一及二之部分:㈠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㈡核被告壬○○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壬○○及己○○二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查,本案實係因為死者蘇啟彬積欠同案被告未○○賭債六十萬元,無力償還,惹惱同案被告未○○始而發生,被告己○○及壬○○與死者蘇啟彬並無怨隙,僅是立於同案被告未○○之小弟地位,才受被告未○○之指使教訓死者蘇啟彬,其等應無殺害蘇啟彬於死之故意或動機。況且,被告壬○○及證人亥○○均陳明將死者蘇啟彬放置於空地後,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乙情,業如上述。而證人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勤務中心負責調派車輛之警員許文亮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點十幾分左右,有民眾打電話進來說,在光州六街虎威訓練場的附近有人受傷流血,請派救護車去現場,伊有詢問那位民眾何姓名,那位民眾都不講,當時的報案紀錄只保留三個月,所以資料現已不存在。另一一0有一位陳先生打電話通知本單位,但那時是否已通知救護車,伊已忘記。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五三、五四頁)。併參以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是「葉先生0000000000」,經查是證人葉健昌使用之行動電話,證人葉健昌亦如前述,證稱當日有打電話報案無誤。依此可知,當日除證人葉健昌打一一0報案外,被告壬○○供稱: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乙節,並非無據,應足採信。則被告壬○○與證人亥○○在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臺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空地放置後,即至安平路三一二號之公共電話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告知億載金城附近有人受傷,益徵被告壬○○並無殺害蘇啟彬於死之故意。從而,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壬○○、己○○及同案被告子○○、G○○就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及己○○二人雖參與毆打蘇啟彬致死之行為,但係受被告未○○之指使,處於犯罪集團中,身不由己,且事後頗有悔意,遠離被告未○○之犯罪集團,並供出重要犯罪事實,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癸○○、丑○○及巳○○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事實欄叁、一之部分㈠被告未○○、B○○、天○○、丑○○四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林玉昇部分)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既遂罪(寅○○、辰○○○部分)。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被告等人於事實欄壹、(叁)、一所為,雖有恐嚇行為,亦不另論恐嚇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未○○、B○○、天○○、丑○○四人逼迫寅○○履行林玉昇答應之借錢事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如前所述,應僅止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未○○、B○○、天○○、丑○○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數次強制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強制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本於同一逼迫林玉昇及寅○○、辰○○○履行借錢承諾之目的,彼此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至於公訴人雖認事實欄叁、一及叁、二前段所載之事實,係被告未○○、B○○、天○○、丑○○四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所為。惟經審酌二案件發生之原因及目的並非同一(一為逼迫借款一為逼迫還債),且二者時間間隔亦有一年半之久,自難認此二部分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事實欄叁、二之部分㈠核被告未○○、B○○、E○○、C○○、天○○、丑○○
、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又因被害人林玉昇確有積欠被告賭債未還,被告等人為了逼討債務,始為恐嚇危安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應有未洽,惟此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未○○、B○○、E○○、C○○、天○○、丑○○、戌○○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恐嚇危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強制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未○○、B○○、C○○、E○○等人所為事實欄叁、二之前、後段所載行為(即分至林玉昇家及煒昇公司所為),乃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衡諸此二部分案件發生之原因及目的,均是由於林玉昇積欠賭債未清償,為了要逼迫林玉昇或其家人還債所為,且二者時間僅間隔一至二個月之光景,故應認上開二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事實欄叁、三之部分:被告未○○、B○○、天○○、丑○○、丁○○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酉○○部分)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既遂罪(申○○○部分)。又依事實欄叁、三所載,被告等人於此雖有恐嚇行為,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應不另論恐嚇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未○○、B○○、天○○、丑○○、丁○○四人逼迫申○○○履行酉○○積欠之賭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然如前述,被告被告未○○、B○○、天○○、丑○○、丁○○五人被訴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止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未○○、B○○、天○○、丑○○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數次強制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強制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本於同一逼迫酉○○、申○○○清償酉○○積欠之賭債之目的,彼此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有敘及被告未○○、B○○、天○○、丑○○、丁○○等人前往台南縣○○鄉○○○街○○號酉○○住處時,有毆打酉○○之事實。惟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天○○毆打酉○○。被告天○○是於伊把大吉一街房子賣了還完錢之後,在台南縣歸仁鄉後市村租屋處毆打酉○○的等語(見本院㈤卷第二五、二七、三0頁),並未敘及被告五人於討債之初,有在台南縣○○鄉○○○街○○號住處毆打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為佐證。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叁、四之部分被告未○○、B○○、C○○、天○○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依事實欄叁、四所載,被告等人於此雖有恐嚇行為,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應不另論恐嚇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未○○、B○○、C○○、天○○四人逼迫證人黃○○清償五十萬元之賭債,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如前所述,應僅止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未○○、B○○、C○○、天○○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強制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事實欄肆、一之部分核被告未○○、D○○、C○○(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見本院卷㈡第二0九頁)、B○○、E○○、丁○○、天○○、丑○○、玄○○、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起訴書事實欄肆、一所載事實,雖未明確使用「聚眾賭博」一詞,惟觀諸該部分起訴事實所述,被告等人係在多處經營賭場,並藉由賭客之賭博行為有抽頭之舉,每日營利所得約十、數百萬不等。基此應認檢察官業已意指該等賭博場所有聚眾賭博之情,自為本院審酌之範圍。又縱認被告等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亦應予以審究。另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移送併辦之事實,限於與起訴書貳、二及肆、一所載被告D○○幫助使人隱避及賭博事實相同之部分,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足見移送併辦之被告D○○賭博部分,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未○○提供場地,並聚眾賭博、抽頭營利,被告D○○、C○○、B○○、E○○、丁○○、天○○、丑○○、玄○○、戌○○,及同案被告丙○○,明知如此,仍分別擔任賭場總務、把風、圍事及會計等工作,其等就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聚眾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①被告未○○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事實欄貳、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事實欄
叁、一)、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事實欄叁、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叁、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事實欄叁、四)及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肆、一);②被告王國男上開所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叁、三)及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肆、一);③被告丑○○上開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事實欄貳、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事實欄叁、一)、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事實欄叁、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叁、三)及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肆、一);④被告B○○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事實欄叁、一)、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事實欄叁、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叁、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事實欄叁、四)及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肆、一);⑤被告C○○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事實欄叁、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事實欄叁、四)及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肆、一);⑥被告E○○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事實欄叁、二)及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肆、一);⑦被告戌○○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事實欄叁、二)及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肆、一);⑧被告天○○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事實欄叁、一)、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事實欄叁、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事實欄叁、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事實欄叁、四)及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肆、一)等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未○○為催討債務竟糾眾毆死蘇啟彬,復意圖營利,經營賭場,進而以妨害自由、恐嚇危安及強制等手法逼討賭債,危害社會甚大,犯後亦無悔意,猶飾詞狡辯。被告壬○○及己○○二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對被害人蘇啟彬造成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心靈受到莫大創傷,哀痛逾恆,所生危害非小,惟其等係受被告未○○之指使,下手實施傷害之部分大部分並非人體要害,且事後並打一一九,使蘇啟彬獲有救治之機會,惡性尚非重大,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巳○○、癸○○、丑○○為掩飾未○○之殺人犯行,竟無視證人之作證義務,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偵查,使未○○之重大惡行得以不受追訴,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丁○○、丑○○、B○○、C○○、E○○、戌○○、天○○等人以妨害自由、恐嚇危安及強制等手法逼討賭債,對被害人身心影響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生活秩序,及其等各別參與之次數、素行品性(被告E○○曾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妨害自由及強制手法討債,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判決附於本院卷㈤第二五0至二五二頁可參)與犯後態度(被告B○○曾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二一0、二一一頁,其餘被告丁○○、丑○○、B○○、C○○、E○○、戌○○、天○○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事實欄叁所載之犯行)。被告未○○、丁○○、丑○○、B○○、C○○、E○○、戌○○、天○○、D○○、玄○○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場及維持其運作,提供場地予不特定之人參賭,對於社會風氣影響甚鉅,且若有積欠賭債不還者,即以前述之不法手段逼討賭債,所生危害重大,乃萬惡之淵藪,並衡諸其等各別參與犯罪之地位(被告未○○是賭場老闆、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總務及小弟)、犯後態度(被告未○○、E○○、丁○○、天○○否認有事實欄肆、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戌○○僅承認有把風,否認有圍事、討債之行為;其餘被告丑○○、B○○、C○○、D○○、玄○○均坦承認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被告未○○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未○○部分具體求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己○○、壬○○殺人部分分別具體求刑十年;就被告C○○被訴事實欄叁部分具體求刑二年六月,事實欄肆部分具體求刑一年六月。惟本院認為被告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九、沒收:㈠扣案如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
、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二冊,分別是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D○○(見本院卷㈤第三三九頁)、C○○(同上卷第二七三頁)、E○○(同上卷第三六五頁)、同案被告丙○○(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庚○○(同上卷第四五頁)及證人吳耀坤(證稱不知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之物是何人所有,庚○○亦為相同之陳述,然經審諸台南市○○路○○號地下室既是由被告未○○及同案被告庚○○二人經營賭場,則在該處扣得之賭博下注單及賭具等物,即應足認是被告未○○等人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之物,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二二0頁)、蔡文華(證稱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之物非其所有,而經審諸台南市○○○路○段○○○巷○○號八樓既是由被告未○○等人經營賭場,則在該處扣得之賭資紀錄、帳冊及賭具等物,即應足認是被告未○○等人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之物,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二一0、二一六頁)陳明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貳所載之扣案鋁球棒、木棒乙枝,業因無人領取而銷
燬完竣,另扣案之棉被乙件、被害人蘇啟彬受傷時穿著之長褲及內褲各乙件等物,則均已返還等情,有贓物登記簿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㈤第三00頁)。故此等扣案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於如附表貳所示除「上開㈠所述附表貳、二編號一至三、附表貳、三編號一、二、七、附表貳、四編號五帳目清單明細表伍冊中肆─二及肆─三之帳目清單明細表二冊、附表貳、五編號一至五、附表貳、六編號五、六、附表
貳、十編號二、附表貳、十三編號一至八」以外之物,若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即與本案無涉,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未○○(見本院卷㈤第三四0頁)、D○○(同上卷第三三九頁)、C○○(同上卷第二七三頁)、B○○(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一、二一二頁、本院卷㈤第三七一頁)、丑○○(見本院卷㈤第三四0頁)、王國男(同上卷第三四0頁)、E○○(同上卷第三六五頁)、同案被告丙○○(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庚○○(同上卷第四五頁)及證人蔡文華(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二一六頁)、 洪玉玲 (同上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九頁)、 吳俊霖 (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四九頁)、 劉子賢 (同上宗第
五二、五三頁)分別陳明在卷。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甲、被告E○○、C○○、戌○○被訴與同案被告未○○、B○○、天○○、丑○○等人於九十一年間恐嚇寅○○與林黃麗玉取財及妨害林玉昇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二所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C○○、戌○○等人於九十一年間,與同案被告未○○、B○○、天○○、丑○○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至林玉昇家中恐嚇其父、母親寅○○與辰○○○,說:若抓到林玉庭,要將其打死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林玉昇被未○○等人抓到,限制其行動,致其等心生畏怖,不得已情況下交付八十萬元,才得以安然釋放回來。因認被告E○○、C○○、戌○○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財取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E○○、C○○、戌○○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寅○○開立陳忠信及煒昇支票各支出四十萬元明細表,由未○○所用劉盈松、李景祥帳戶內提領之明細表,及證人寅○○、林黃麗玉、B1、G1、K1之證詞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經觀諸證人寅○○、辰○○○、B1、G1、K1之證詞內
容(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二至五、四二、二八至三一、一一0、一二二、九七至一00、一二五、一二六、一三五至一四0、一四二至一四四、一六七一去一七0頁;本院卷㈣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本院卷㈤第六九、三五一、三五二頁),均未敘及被告E○○、C○○、戌○○於九十一年間,確曾與同案被告未○○、B○○、天○○、丑○○四人,至林玉昇家中恐嚇證人寅○○與辰○○○,並妨害林玉昇之行動自由。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寅○○開立陳忠信及煒昇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各支出四十萬元之明細表及由未○○所用劉盈松、李景祥帳戶內提領之明細表等客觀證據,亦僅得證明證人寅○○確曾支付二紙面額共八十萬元之支票予同案被告未○○,同案被告未○○事後並有兌現之事實,尚無從據為推斷被告E○○、C○○、戌○○有被訴之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揭犯行。則既然無法證明被告E○○、C○○、戌○○五人涉犯此部分罪行,而因公訴人又認此部分事實與判決事實欄叁、二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概括犯意即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未○○被訴恐嚇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五後段所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大路口遇同案被告E○○(另詳述於理由欄
貳、己),同案被告E○○遂將宙○○帶往台南市都江郾舞廳見被告未○○,由其中一名綽號 阿敏 出言恐嚇稱:「黑狗有幫我處理別人一手一腳,不然你也一手一腳給我」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宙○○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宙○○係證稱:伊躲債期間,有在小東路及永大路交叉口遇到美國仔即E○○,E○○帶伊去都江堰,因為黑狗在那邊,叫伊在那邊坐,然後談債務的問題。被告未○○說伊積欠的債務已撥給綽號「阿敏」的人,而綽號「阿敏」的人要伊先還一百萬元,但伊告知現在無力償還,經打電話回去與家人商量結果,伊父親說要起互助會還,但阿敏不答應,便說:黑狗有處理他的人,如果伊沒辦法清償的話,也同樣一手一腳等語,伊聽了之後會害怕。伊不知道綽號「阿敏」之人與被告未○○有何關係,伊是第一次見到阿敏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六宗第一六二、一六三頁;本院卷㈤第十六、十七、十八頁),可見證人宙○○是遭案外人即綽號阿敏之人出言恐嚇,並未證稱被告未○○有恐嚇伊之行為。且依證人宙○○前揭證詞觀之,亦無從認定綽號阿敏之人所為之恐嚇危安行為,是被告未○○所授意或有何共同謀議之情。此外,復查無綽號阿敏之人究與被告未○○間有何關係,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未○○確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因公訴人又認此部分事實與判決事實欄叁、四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概括犯意即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丑○○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睌上,被告丑○○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因同案被告未○○之指示,而共同前往到同案被告亥○○家中地下室現場,把凌亂地上血跡整理完好如初,湮滅證物,以避查緝。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G○○、子○○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起訴書及同案被告未○○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判決、證人亥○○之證述及其家中相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睌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亥○○家中地下室現場,湮滅地上血跡,並將現場整理完好如初,以避查緝之行為。茲查:
㈠經審閱公訴人前揭所列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起訴書及同案被告未○○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判決及證人亥○○家中相片等證據,並未見有足以證明被告丑○○確實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睌上,曾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至證人亥○○家中地下室現場,湮滅地上血跡證據,並將現場整理完好如初,以避查緝之證據。又證人亥○○雖於偵、審中證稱:被告丑○○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睌上,有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伊家中地下室現場,被告丑○○告知要清理地下室,就和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死者蘇啟彬所流的血及現場整理乾淨;被告丑○○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睌上,有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伊家中地下室現場,伊等用拖把跟水清理地上約一塊大理石大的血跡,並將現場整理乾淨等語在卷(見偵九八一一號第五卷第五九頁;本院卷㈢第二八五、二八七、二八八頁)。然而,觀諸證人亥○○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丑○○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實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共犯關係至明。併參以證人亥○○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救護車之後,回到家時會不會擔心警察來查?)會。」、「(你既然會擔心警察來查,為何不清理地下室?)雖然擔心警察會查,但是想說警察不會查到我家。」、「(你會不會擔心載運被害人時,車子被看到?)會。」、「(你為何不會擔心警察會循線查到你家?)因為我回到家馬上把車子停到停車場。」、「(你都會擔心車子被查到,為何你不會擔心你們家留有證據被警察查到?)當時沒想到,因為我家有圍牆,要進來不簡單,會想到車子是第一個直覺,所以才停在停車場是因為我要檢視車子裡面有沒有東西。」、「(一直到隔天你自己有沒有想過要清理地下室?)有。」、「(如果一個人清理可不可以?)可以。若一個人清理大概要花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八頁)。依此,證人亥○○既會擔心遭警察循線查獲,因而把自小客車停到停車場,亦曾想過要清理伊住處之地下室,而清理地下室之血跡又一個人即可為之。則衡諸常情,證人亥○○所稱:其未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某時許,自行湮滅其住處地下室之血跡證據,而係由被告丑○○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翌日所為等情,是否可採,自容有合理懷疑。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亥○○應該會害怕被警察查獲,為何未當天清理,而要等到隔天讓別人清理,此乃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二三八頁),為被告丑○○辯護,尚非全然不足取。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證人亥○
○家中之相片等證據,並未見有足以證明被告丑○○被訴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罪行;而所舉證人亥○○之證詞,是否可採,又容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涉犯此部分罪行,自應諭知被告丑○○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子○○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及同案被告G○○二人同意在被告未○○安排下,主動出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致主要謀畫殺人之被告未○○得以隱避脫免刑事上之追訴。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人隱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犯人或脫逃人罪,其構成要件須①、有意圖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②、有頂替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並無認定上訴人有藏匿 周三和 、 鄭有慶 或使之隱避之犯行。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犯行僅伊一人所為,周三和、鄭有慶二人並無參與云云,應係迴護周三和、鄭有慶,而獨自承擔刑責之詞,尚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著有裁判可參。
三、茲查,被告子○○確實有參與毆打案外人蘇啟彬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相關卷宗(含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二八七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六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卷宗)、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觀諸被告子○○就同案被告未○○是否涉犯案外人蘇啟彬遭人傷害致死一節,於前案偵訊中係稱:該件犯行跟同案被告未○○沒關係,是伊與同案被告G○○所為、同案被告未○○並沒有叫伊等幫忙討債,也沒有叫伊等教訓蘇啟彬、伊等沒有幫同案被告未○○頂罪等情,有歷次偵訊筆錄可稽(見前案偵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一七三、一七
五、一七九、二二二頁)。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子○○人上開所稱,應僅係迴護同案被告未○○,而與同案被告G○○二人獨自承擔刑責之詞,尚與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有間。況且,同案被告未○○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業已主動具狀表示願協同律師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到庭應訊等情,亦有同案被告未○○之刑事聲請狀及同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可參(見偵五五五五號卷第一五二至一六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使同案被告未○○隱避之犯行。是則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子○○有何被訴使犯人隱避之行為,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D○○被訴刑法第三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幫助使犯人隱避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未○○等隱匿殺人之犯行,將其等長期經營職業賭場所得之營利,提撥出資金替同案被告子○○及G○○請辯護人及安家費用,致主要謀畫殺人之同案被告未○○得以隱避脫免刑事上之追訴。因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幫助使犯人隱避之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更正為同條第一項,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D○○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D○○記載「原三十四萬→松二萬、小南二萬、律師十萬、小南家三萬、小南家二萬」之帳單,足認為有給同案被告子○○、G○○頂替安家及律師費用、交保金等(見偵九八一一號第五卷第十二頁),及證人 謝天思 證稱:給死者蘇啟彬家人和解金係G○○拿出來的,不是其拿出的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第二卷第一四五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有幫助使同案被告未○○隱避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有很多賭場上班過,是負責記帳的工作,伊印象中有記載這一筆安家費,也確實有撥款支付,但這是賭場老闆交代要的,伊並不知道這是幫助人家犯罪等情。經查:
㈠被告D○○乃賭場記帳之人,此業據其自白在卷,復有扣案
帳單可佐,足堪信實。次者,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G○○之父 謝天恩 證稱:給死者蘇啟彬家人和解金二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G○○籌出來支付的,剩下的一百九十萬元都是G○○自己處理的;G○○並沒有說錢是如何來的,伊有詢問G○○也不講等語(見偵九八一一號第二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雖足認本案和解金二百九十萬元並非由證人謝天恩所支付,而係由同案被告G○○自行處理,然證人謝天恩並未進一步敘及該筆和解金究係何人所支付,且扣案之相關帳單上亦未記載有何二百九十萬元之支出,自難依據證人謝天恩上開證詞,即認被告D○○確有幫助使同案被告未○○得以隱避之行為。次者,扣案之帳單雖載明「原三十四萬→松二萬、小南二萬、律師十萬、小南家三萬、小南家二萬」等情,然而被告即身為賭場記帳之人D○○於記帳時,是否有權力問明支付原因,進而知悉係要幫助同案被告子○○及G○○請辯護人及安家費用,讓主要謀畫殺人之同案被告未○○可以隱避脫免刑事上之追訴所用,或僅得聽從命令而記帳行事,並無證據可為判斷之依據,且其僅聽命行事,亦非無可能。因而,其辯稱:伊並不知道這是幫助人家犯罪等語,是否斷然不可採,尚非無疑。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人謝天恩之證詞,既難執以認定被
告D○○確實應負被訴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幫助使犯人隱避罪之刑事責任。而扣案之帳單是否足資證明被告D○○有幫助使犯人隱避之故意,又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D○○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依刑法「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D○○之認定,而諭知被告D○○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未○○被訴與案外人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一所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午○○綽號水餃(另案偵辦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至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摩登撞球場前過馬路時,因氣憤宇○○駕車載 杜金坤 、戊○○鳴亂按喇叭,引起其不滿,雙方進而互毆,旋被告未○○在撞球場內見狀,即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持球棍衝出幫助午○○,柯、施二人即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宇○○、戊○○與杜金坤等人攻擊,戊○○與杜金坤自知不敵,先行駕車逃離,眾人即當街共同毆打宇○○,並用外套套住宇○○且戴上手銬,以午○○車輛,將宇○○強押至台南縣議長 吳健保 (綽號保二)服務處後面房屋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且當場以鐵鎚敲打宇○○右手中指及食指斷裂,另以一把黑色手槍狀之物,以槍柄敲打宇○○致其頭部流血,並恐嚇說要打死他,使宇○○心生畏懼而商請友人辛○到場協助處理。復藉口宇○○打壞午○○手錶為賠償理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索三十萬元,二人在畏怖、不得已情況下,答應賠償三十萬元,方能安全離去,宇○○即前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後宇○○等人未依約交付上開款項,被告未○○與案外人午○○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帶領小弟,承上開不法所有犯意,連續多次到宇○○家中,恐嚇其母親地○○,揚言:若不給錢,會讓宇○○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地○○心生畏懼,旋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開立台南市農會安南分會面額十萬元支票交付給午○○等人兌現。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未○○與案外人午○○復持槍帶領手下,前往台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弄十八之五十號辛○家中,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行控制辛○及其太太 王雅慧 之行動自由,使其等心恐懼而不能抗拒,任其取走王雅慧身上現金七萬元,並以辛○為人質,將她帶至摩登撞球場斜對面中小企銀之提款機,脅迫其提領現金七萬多元,總計十四多萬元款項。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宇○○(見他一四五九號卷第一宗第八十頁)、辛○(同上卷宗第一一0至一二五頁)、杜金坤(同上卷宗第一五0頁)、地○○(同上卷宗第一六二頁)及戊○○(同上卷宗第一九0頁)之證詞及被害人 王雅惠 提領現金之相片、宇○○診斷證明書、病歷及X光照片、地○○之切結書、支票存根、提存款明細及午○○提存款明細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等犯行,辯稱:伊認識案外人午○○,綽號水餃,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點至九點間,並沒有去摩登撞球場,也沒有用外套套住宇○○,強押至 吳建保 服務處後面房屋內妨害自由,或去強盜、恐嚇辛○、宇○○母親地○○、王雅慧取財等情。經查:
㈠證人宇○○雖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六、七點
許,開車搭載友人戊○○、杜金坤,行經臺南市○○○路摩登撞球場前,因故與綽號水餃之人發生糾紛。下車處理之後,綽號黑狗之人(經指認之結果為被告未○○)有毆打伊,午○○及黑狗並押伊到保二服務處(台南縣議長服務處),且拿鐵鎚敲打伊的右手中指及食指斷裂,又拿一把黑色手槍敲打伊的頭部破裂流血。後來辛○與對方談判處理事情,由三十幾萬談妥至十五、六萬後,由伊、戊○○、杜金坤、辛○四人共同籌錢十五、六萬,擬由辛○代表交給午○○「綽號水餃」。後因辛○因忙晚一點交錢,導致未○○「黑狗」帶領手下拿槍押走辛○夫妻並上手銬,後來由辛○報警處理後,午○○、未○○兩人又到伊住處,向伊母親地○○稱伊打壞水餃的手錶要求賠償三十幾萬,後來以十萬元談妥並開立農會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當場交付等情在卷(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一宗第八十至八二)。並有證人宇○○郭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四診斷證明書、病歷及X光照片附卷可證(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一宗一二五頁、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五宗第二0六頁及扣案證物)。惟查:
1證人杜金坤及戊○○分別證稱:⑴杜金坤─「(你是否知悉
宇○○在九十一年元月間遭人暴力恐嚇之事?)我知道,當天我們三人坐同一部車經過那邊,他因行車向引起對方不悅,起口角下車宇○○持球棒與午○○理論而遭對方等人押入摩登撞球場前並毆打。」、「(當時發生時間為何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八、九時左右,在臺南市○○○路摩登撞球場前發生宇○○遭人暴力押走。」、「(當時你在現場有看到誰向宇○○暴力恐嚇,如何施暴?現場由誰指揮?有哪些人參與暴行你還認得嗎?當時宇○○的精神狀態如何?傷勢如何?你做何處置?)我親眼看到午○○等人邊打,邊拖拉宇○○進去撞球場裡面,我只認得午○○,其它比較沒有印象。當時我看到他們人多,圍毆、拖拉宇○○,我當時心生恐懼,與戊○○一起開宇○○的車子離開現場。」、「(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由編號第一號至第十六號供你指認,照片中有十六個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供你指認,你能指認出那幾位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八、九點左右在台南市○○○路摩登撞球場參與暴行予宇○○之人嗎?)編號十五號我認得出來他叫午○○(水餃)就是押走宇○○的人,其他人我不記得了。」、「(現場午○○與宇○○衝突時現場有幾人?有無聽到互相稱呼綽號或名字?)午○○及手下共有三人押走宇○○進撞球場,我沒有聽到它們之間稱呼綽號或名字。」、「(為何他們能押住宇○○?)當時他們邊打邊撥手,起初是水餃一個人,後來撞球場出來二個人,我想旁邊的人是他們的人。」(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一、一五二頁);⑵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九點時,你是否有看到宇○○因為按喇叭的事情與他人發生紛爭?)有。」、「(當天宇○○是否有下車,拿什麼東西?)有下車,拿球棒。」、「(檢察官有拿照片給你指認在場之人,你指認的照片對不對?請審判長提示他字第一四九五號三之一卷第一九二頁。)是,不確定是丁○○或未○○。」、「(是否確定二人中有一人在場,還是那二個人有在場,但因為照片模糊不確定?)我是指這二個人其中一人與宇○○吵架,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因為相片與本人有差別。」、「(你今日有無與被告同一囚車?)有。我們不認識。」、「(請你看被告,他是不是當時跟宇○○起衝突的人?)不是。」(見本院卷㈣第十七、十
八、二十、二二、二三頁)等語在卷。可見證人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開車搭載證人杜金坤、戊○○二人,途經台南市○○○路摩登撞球場前馬路時,確實因故與人發生衝突,並遭人毆打成傷及妨害自由至明,然與證人宇○○同在台南市○○○路摩登撞球場前之證人杜金坤及戊○○均未敘及證人宇○○係遭被告未○○毆打並押走妨害自由之事實。則證人宇○○指證被告未○○在場等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證人宇○○於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事故發生時,並不
認識在場之人,是嗣後才認識綽號「水餃」(即案外人午○○)及綽號「黑狗」等人,並知道案外人午○○是 施台生 的兒子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四一、四九頁;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一宗第八一、八二、十六頁)。又證人宇○○並於偵查中證稱:經伊指認照片,確定案外人午○○及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是動手毆打伊之人。因為當被案外人午○○及被告未○○打得比較嚴重,所以比較記得這二個人,其餘我比較沒有印象等情在卷(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一宗第八一頁)。然果真如此,則證人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初次警詢中為何指證稱:除案外人午○○外,其餘之人迄今仍不知渠等姓名或綽號(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衡情,證人宇○○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初次警詢時之記億,因距離案發較近,自應比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後之第二次警詢及偵、審應訊時來得深刻、清晰。況且,證人宇○○既知悉案外人午○○之背景,仍指證案外人午○○有參與其中乙節明確,則其當無不敢指證綽號「黑狗」之人即被告未○○之理。故依此觀之,證人宇○○於初次警詢時指稱:除案外人午○○外,不知其他人之姓名或綽號等語在卷後,卻於第二次警詢及偵、審中,證稱綽號「黑狗」之人亦涉犯此案,並指認綽號「黑狗」之人即為被告未○○等情,其此部分指證之事實,是否可採,亦令人起疑。㈡證人辛○雖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未○○與案外人
午○○持槍帶領手下,前往伊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弄十八之五十號家中,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行控制伊及妻子王雅慧之行動自由,使伊等心恐懼而不能抗拒,任午○○及被告未○○取走王雅慧身上現金七萬元,午○○及被告未○○並以辛○為人質,將王雅慧帶至摩登撞球場斜對面中小企銀之提款機,脅迫其從證人戊○○借王雅慧使用之大眾銀行公園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七萬多元,總計十四多萬元款項等情在卷(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而證人戊○○亦證稱:「(你的銀行帳戶有無借辛○太太王雅慧使用?)有,所有的提款卡及存摺、印章都放在她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二三頁)。復有證人王雅惠提領現金之照片(日期顯示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可稽(見他一四五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惟經本院向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大眾商業銀行公園分行改成東台南分行)函查結果為:證人戊○○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無提款紀錄,有本院函文二紙及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四)東台南發字第一一二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三四三頁、本院卷㈣第七一、七八頁)。則證人戊○○借予證人辛○太太王雅慧使用之大眾銀行公園分行帳戶,於卷附用以證明證人王雅慧確實有提款現金交付予案外人午○○及被告未○○等人之照片上所示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當天,並無提款紀錄。依此,證人辛○前揭指證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容有合理懷疑。
㈢檢察官另提出證人地○○之切結書、支票存根、提存款明細
及午○○提存款明細等附卷可證(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一宗
一二五、一六0、一六九至一八一頁、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五宗第二0六頁),證明被告未○○確實有至證人地○○住處恐嚇取財等情。惟查,證人地○○均僅證稱:案外人午○○有到伊住處恐嚇、拿錢等語,並未敘及被告未○○亦有參與其中(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一六三、一六四頁)。從而,亦難單憑前揭書證即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㈣綜上所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有利被告未○○之認定,或尚難執以認定被告未○○確實應負強盜、恐嚇取財之刑事責任。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涉犯上開罪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戊、被告丁○○、玄○○被訴與同案被告未○○、B○○、天○○、丑○○等人恐嚇寅○○與林黃麗玉取財及妨害林玉昇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二所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玄○○於九十一年間,與同案被告未○○、B○○、天○○、丑○○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至林玉昇家中恐嚇其父、母親寅○○與辰○○○,說:若抓到林玉庭,要將其打死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林玉昇被未○○等人抓到,限制其行動,致其等心生畏怖,不得已情況下交付八十萬元,才得以安然釋放回來。嗣林玉昇在賭埸慘輸一百餘萬元,因其無力還款,未○○遂親自帶領手下,連續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前往其家中討債,並脅迫林玉昇之雙親稱:要把其全家一個一個抓起來打死,並對其家中噴油漆,寫上「欠錢全家死光光」等字,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林玉昇欠錢為由,脅迫說:若不還錢,一個一個要拖出來打呼死,並且要丟炸彈,把全家炸死光光等語,致其等均心生畏怖,迅速搬離家園。因認被告丁○○、玄○○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財取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玄○○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寅○○開立案外人陳忠信及煒昇公司支票各支出四十萬元明細表,由未○○所用劉盈松、李景祥帳戶內提領之明細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十分被告玄○○與同案被告天○○對話之監聽譯文,及證人寅○○、林黃麗玉、B1、G1、K1之證詞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經觀諸證人寅○○、辰○○○及K1之證詞內容(見他一四
九五號卷第二宗第二至五、四二、二八至三一、一四二至一
四四、一六七一至一七0頁;本院卷㈣第一三二、一三四、
一三五、一四0頁;本院卷㈤第六九頁),均未曾敘及被告丁○○、玄○○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確曾與同案被告未○○、B○○、天○○、丑○○等人,至林玉昇家中恐嚇其父、母親寅○○與辰○○○,並妨害林玉昇之行動自由。另證人B1及G1亦未證稱:被告玄○○有如上之犯行,或被告丁○○於九十一年間,曾至林玉昇家中恐嚇其父、母親取財並妨害林玉昇之行動自由等節(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八五至八七、一一0、一一一、一一九至一二二;九七至一00、一二五、一二六、一三五一四0頁)。而公訴人所舉證人寅○○開立案外人陳忠信及煒昇公司支票各支出四十萬元之明細表及由未○○所用劉盈松、李景祥帳戶內提領之明細表等客觀證據,則僅得證明證人寅○○確曾支付二紙面額共八十萬元之支票予同案被告未○○,同案被告未○○事後並有兌現之事實,尚無從據為推斷被告丁○○、玄○○有被訴之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行為。
㈡至於證人B1及G1雖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警、偵訊中證
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有在證人林玉昇住處牆上寫字、有至林玉昇家中大吼大叫恐嚇討債等節(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一一0、一一一、一二二;一二六頁)。然查,證人B1及G1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初次警詢中,經警提示數幀照片(包括被告丁○○之照片)請其指認之結果,均未指認被告丁○○有參與被告未○○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至證人林玉昇住處恐嚇脅迫之行為,G1並於照片上註明不認識被告丁○○之人,此有警詢筆錄及卷附指認照片可稽(見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八七、九一;九八、一0四)。衡情一般人之記憶距離案發時間越近,應越清楚,證人B1及G1亦應如此才是。故證人B1及G1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初次警詢時,既未指認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有參與上開不法之行為,則其等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警、偵訊中改口指認被告丁○○之證詞,是否足以信實,應容有合理懷疑,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另公訴人所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十分被告玄○○與
天○○對話之監聽譯文,做為被告玄○○有上開犯行之佐證。惟觀諸該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玄○○是和他人在林玉昇住家附近埋伏守候林玉昇(見偵九八一一號卷第三十、三一頁),並未見被告玄○○自承對證人寅○○、辰○○○及林玉昇有何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舉。依此,亦難據為不利被告玄○○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執以認定被告丁○○、 黃俊寅
確實應負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刑事責任。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玄○○確有前揭犯行。則不能證據被告丁○○、玄○○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己、被告E○○被訴恐嚇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五後段所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大路口遇被告E○○,被告E○○遂將宙○○帶往台南市都江郾舞廳見同案被告未○○,由其中一名綽號阿敏出言恐嚇稱:「黑狗有幫我處理別人一手一腳,不然你也一手一腳給我」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E○○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E○○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宙○○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宙○○業已證稱係遭案外人即綽號阿敏之人出言恐嚇乙節如上,並非證述是被告E○○恐嚇 伊至明 。且依證人宙○○前揭證述觀之,亦無從認定綽號阿敏之人所為之恐嚇危安行為,是被告未○○或E○○所授意或有何共同謀議之情。此外,復查無綽號阿敏之人究與被告未○○或E○○有何關係,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E○○被訴之此部分恐嚇危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移送併辦之事實,限於與起訴書貳、二及肆所載被告D○○幫助使人隱避及賭博事實相同之部分,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而被告D○○被訴賭博罪部分,雖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惟其被訴之幫助使人隱避,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D○○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詳如上述。故自難認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案件移送併辦之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幫助使隱避之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此移送併辦被告D○○幫助使人隱避罪部分,自應退回原偵查機關另為適宜之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二一號鑑定書)┌──┬───────┬────────────────┐│編號│受傷部位│傷害情形│├──┼───────┼────────────────┤│一│胸部│右外下胸部橫向挫傷一0Ⅹ一.五公││││分。│├──┼───────┼────────────────┤│二│腹部│右鼠蹊部瘀血斑二0Ⅹ一二公分及線││││狀挫傷五公分。│├──┼───────┼────────────────┤│三│背腰臀部│右上背部二處平行條痕,八Ⅹ一.二││││公分及七Ⅹ一.二公分。右中背部平││││行條痕二0Ⅹ一.二公分。左下背部││││淺平行條痕。右腰部挫傷三.五Ⅹ二││││.五公分及瘀血斑一0四Ⅹ公分。左││││腰臀部瘀血斑二六Ⅹ一五公分。│├──┼───────┼────────────────┤│四│上肢│右手肘外側挫裂傷一.五Ⅹ0.五公││││分及周圍挫傷二.五Ⅹ一.五公分;││││吚一處挫裂傷0.七Ⅹ0.二公分及││││周圍挫傷三.五Ⅹ一.五公分;平行││││條痕九Ⅹ一.二公分。右手背第二掌││││骨折合併顯著瘀腫,另二處挫裂傷一││││.二Ⅹ0.三公分及0.三Ⅹ0.二││││公分。左上肢全部至左肩廣泛顯著瘀││││腫。左上臂及前臂多數挫傷,約七Ⅹ││││三公分。左手肘挫裂傷一.五Ⅹ0.││││六公分。│├──┼───────┼────────────────┤│五│下肢│右膝蓋瘀血斑一五Ⅹ一六公分及其中││││散在挫傷,五Ⅹ一.二公分。右小腿││││三處散在挫傷,約六Ⅹ一.二公分。││││右足外踝挫傷八Ⅹ一.二公分。右足││││背三處挫傷,約三Ⅹ0.五公分。左││││大腿瘀血斑一四Ⅹ一二公分及其中平││││行條痕七Ⅹ二.二公分。左膝蓋瘀血││││斑一二Ⅹ一0公分及其中挫傷二Ⅹ二││││.二公分。左小腿淺瘀血斑一0Ⅹ七││││公分及其多數縱向線狀挫傷六公分。││││左足背淺瘀血斑。│├──┼───────┼────────────────┤│六│頭蓋腔│右顳枕部頭皮下出血二Ⅹ一.五公分││││及右顳肌局部出血。兩側大腦海馬溝││││迴有中度腦疝。兩側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七│咽喉│右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七Ⅹ三.五公││││分。│├──┼───────┼────────────────┤│八│胸廓│左鎖骨部皮下軟組織出血二0Ⅹ一五││││公分。右下胸壁皮下軟組織及冗肉出││││血八Ⅹ五公分│└──┴───────┴────────────────┘附表貳:扣案物
一、被告未○○┌──┬─────────┬───┬───┬──────────┐│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支票:臺南市第六信│張│壹│台南縣永康市○○街│││用合作社0000000│││一三六巷一六號│├──┼─────────┼───┼───┼──────────┤│二│支票:臺灣中小企銀│張│壹│同上│││甲Q0000000││││├──┼─────────┼───┼───┼──────────┤│三│支票:臺南中小企銀│張│壹│同上│││BV0000000││││├──┼─────────┼───┼───┼──────────┤│四│支票:臺灣銀行│張│壹│同上│││甲P0000000││││└──┴─────────┴───┴───┴──────────┘(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四頁)
二、證人吳耀坤┌──┬─────────┬───┬───┬──────────┐│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賭博下注單│本│貳│臺南市○區○○路六二││││││號│├──┼─────────┼───┼───┼──────────┤│二│賓果號碼簿│本│叁│同上│├──┼─────────┼───┼───┼──────────┤│三│賭具(天九牌九盒、│箱│壹│同上│││假鈔籌碼八十五疊、││││││骰子五百二十六顆、││││││姓名牌四十九張、賭││││││牌一疊)││││└──┴─────────┴───┴───┴──────────┘(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十頁)
三、證人蔡文華┌──┬─────────┬───┬───┬──────────┐│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賭資紀錄│袋│壹│臺南市○○○路○段││││││三八0巷六九號八樓│├──┼─────────┼───┼───┼──────────┤│二│帳冊│袋│壹│同上│├──┼─────────┼───┼───┼──────────┤│三│聯絡電話紀錄│張│玖│同上│├──┼─────────┼───┼───┼──────────┤│四│本票│張│陸│同上│├──┼─────────┼───┼───┼──────────┤│五│俄羅斯輪盤開獎紀錄│袋│壹│同上│├──┼─────────┼───┼───┼──────────┤│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貳│同上│├──┼─────────┼───┼───┼──────────┤│七│賭具(麻將一袋、天│箱│壹│同上│││九牌三盒、假鈔籌碼││││││六疊、圓形籌碼一盒││││││、賭牌四疊、骰子九││││││十二顆)││││└──┴─────────┴───┴───┴──────────┘(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十六頁)
四、被告丙○○┌──┬─────────┬───┬───┬──────────┐│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支票簿│壹│本│臺南市○○路○○○號││││││五樓之一二│├──┼─────────┼───┼───┼──────────┤│二│電腦主機│台│壹│臺南市○○路○段四一││││││號( 薛婉鈴 代簽)│├──┼─────────┼───┼───┼──────────┤│三│記事本│冊│肆│同上│├──┼─────────┼───┼───┼──────────┤│四│支票清單明細表│冊│肆│同上│├──┼─────────┼───┼───┼──────────┤│五│帳目清單明細表│冊│伍│同上│├──┼─────────┼───┼───┼──────────┤│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本│陸│同上│││票存根││││├──┼─────────┼───┼───┼──────────┤│七│丙○○等人存摺│本│肆拾│同上│├──┼─────────┼───┼───┼──────────┤│八│九十三年五月至八月│冊│壹│同上│││備忘錄││││├──┼─────────┼───┼───┼──────────┤│九│空白支票│本│叁│臺南市○○路○○○號││││││(已發還其中二本)│├──┼─────────┼───┼───┼──────────┤│十│和解書│張│壹│同上│├──┼─────────┼───┼───┼──────────┤│十一│賭場帳單│張│壹│同上│├──┼─────────┼───┼───┼──────────┤│十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張│伍│同上│├──┼─────────┼───┼───┼──────────┤│十三│存摺及信用卡│份│叁│同上│├──┼─────────┼───┼───┼──────────┤│十四│支票及本票│張│柒拾伍│同上(已發還其中二張││││││支票)│├──┼─────────┼───┼───┼──────────┤│十五│支票簿│本│壹│台南市○○路○○○號││││││五樓之十二(已發還)│└──┴─────────┴───┴───┴──────────┘(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二十、二四頁;第七宗第三九至五九頁)
五、被告D○○┌──┬─────────┬───┬───┬──────────┐│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帳冊資料(帳單一袋│袋│壹│台南縣永康市○○路六│││、記帳簿四本、號碼│││四號(放在扣押物編號│││牌一疊)│││壹之紙袋內)│├──┼─────────┼───┼───┼──────────┤│二│帳冊資料(帳單一袋│袋│壹│同上(放在扣押物編號│││、記帳本一本)│││貳之紙袋內)│├──┼─────────┼───┼───┼──────────┤│三│記帳簿│本│貳拾陸│同上(放在扣押物編號││││││叁之紙袋內)│├──┼─────────┼───┼───┼──────────┤│四│帳冊資料(帳單一袋│袋│壹│同上(放在扣押物編號│││、記帳簿二本)│││肆之紙袋內)│├──┼─────────┼───┼───┼──────────┤│五│賭具(天九牌五盒、│箱│壹│同上│││骰子一大盒(二十顆││││││×十小盒)、塑膠袋││││││一袋、塑膠盒十盒、││││││賭資憑條一張)││││├──┼─────────┼───┼───┼──────────┤│六│電話簿│紙│貳│同上(放在扣押物編號││││││壹之紙袋內)│├──┼─────────┼───┼───┼──────────┤│七│支票正、影本(十六│袋│壹│同上(放在扣押物編號│││紙)及私人信件│││貳之紙袋內)│├──┼─────────┼───┼───┼──────────┤│八│支票(四十三紙)│袋│壹│同上(放在扣押物編號││││││叁之紙袋內)│├──┼─────────┼───┼───┼──────────┤│九│電話紙卡│張│壹│同上(放在扣押物編號││││││叁之紙袋內)│├──┼─────────┼───┼───┼──────────┤│十│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本│拾伍│同上(放在扣押物編號│││簿│││肆之紙袋內)│├──┼─────────┼───┼───┼──────────┤│十一│支票及本票(共一百│袋│壹│同上(放在扣押物編號│││零五紙)│││肆之紙袋內)│└──┴─────────┴───┴───┴──────────┘(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三八、三九頁)
六、被告C○○┌──┬─────────┬───┬───┬──────────┐│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名片簿│冊│貳│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三八五號之七( 楊孟 ││││││煌代簽)│├──┼─────────┼───┼───┼──────────┤│二│疑似毒品吸食器及白│枝│壹│同上│││色粉末在管內││││├──┼─────────┼───┼───┼──────────┤│三│記事簿│冊│壹│同上│├──┼─────────┼───┼───┼──────────┤│四│存摺│冊│貳│同上│├──┼─────────┼───┼───┼──────────┤│五│記事簿│本│肆│台南縣歸仁鄉看 西村仁 ││││││愛南街、仁愛十六街口││││││C○○所有三菱轎車││││││六W─一三七一車輛內│├──┼─────────┼───┼───┼──────────┤│六│電話簿及雜記物項│袋│壹│同上│└──┴─────────┴───┴───┴──────────┘(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四二、四七頁)
七、被告B○○┌──┬─────────┬───┬───┬──────────┐│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信件│封│叁│台南縣歸仁鄉看西村仁││││││愛南街二五三號(戴彩││││││花代簽)│├──┼─────────┼───┼───┼──────────┤│二│雜記本│冊│貳│同上│├──┼─────────┼───┼───┼──────────┤│三│天堂入場飲料卷│張│壹佰肆│同上│││││拾玖││├──┼─────────┼───┼───┼──────────┤│四│空白商業本票│張│伍拾│同上│├──┼─────────┼───┼───┼──────────┤│五│支票、本票│張│捌│同上│├──┼─────────┼───┼───┼──────────┤│六│存摺(郵局00000000│本│貳│同上│││668159號、土銀0830││││││0000000號)││││├──┼─────────┼───┼───┼──────────┤│七│似偽鈔壹仟元│張│壹│同上│├──┼─────────┼───┼───┼──────────┤│八│雜記紙│張│壹拾捌│同上│├──┼─────────┼───┼───┼──────────┤│九│名片│張│柒拾│同上│├──┼─────────┼───┼───┼──────────┤│十│疑似大麻│包│壹│同上│├──┼─────────┼───┼───┼──────────┤│十一│疑似毒品殘渣│盒│叁│同上│├──┼─────────┼───┼───┼──────────┤│十二│疑似毒品殘渣及吸食│件│肆│同上│││器││││├──┼─────────┼───┼───┼──────────┤│十三│疑似毒品│顆│壹拾貳│同上│├──┼─────────┼───┼───┼──────────┤│十四│玩具鈔票(千元)│疊│參拾陸│台南縣歸仁鄉看西村仁││││││愛南街二八八號旁之平││││││房及鴿社│├──┼─────────┼───┼───┼──────────┤│十五│玩具鈔票(百元)│疊│壹│同上│├──┼─────────┼───┼───┼──────────┤│十六│電話簿│本│壹│同上│├──┼─────────┼───┼───┼──────────┤│十七│聯絡簿│張│壹│同上│├──┼─────────┼───┼───┼──────────┤│十八│疑似乙他命粉末及吸│袋、管│叁、叁│同上│││管││││├──┼─────────┼───┼───┼──────────┤│十九│疑似乙他命捲煙│支│叁│同上│├──┼─────────┼───┼───┼──────────┤│二十│白粉│袋│壹│同上│├──┼─────────┼───┼───┼──────────┤│二一│瓦斯槍│隻│壹│同上│├──┼─────────┼───┼───┼──────────┤│二二│NO乙I甲行動電話│具│壹│同上│├──┼─────────┼───┼───┼──────────┤│二三│NO乙I甲行動電話│具│壹│同上│├──┼─────────┼───┼───┼──────────┤│二四│賭桌│張│壹│同上│├──┼─────────┼───┼───┼──────────┤│二五│天九牌│袋│壹│同上│└──┴─────────┴───┴───┴──────────┘(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五三、五七頁、他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宗第五七頁、第三宗第四七至四九頁)
八、被告丑○○┌──┬─────────┬───┬───┬──────────┐│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記事簿│本│肆│台南縣永康市東灣里大││││││灣路四0三號│├──┼─────────┼───┼───┼──────────┤│二│電話登記單影本│張│貳│同上│├──┼─────────┼───┼───┼──────────┤│三│支票(BX0000000)│張│壹│同上│└──┴─────────┴───┴───┴──────────┘(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六三頁)
九、被告丁○○┌──┬─────────┬───┬───┬──────────┐│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手槍│支│壹│台南縣○○鄉○○○街││││││四七號六樓之六│├──┼─────────┼───┼───┼──────────┤│二│手機│支│壹│同上│└──┴─────────┴───┴───┴──────────┘(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七0頁)
十、被告庚○○┌──┬─────────┬───┬───┬──────────┐│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支票(含存根)及往│袋│壹│臺南市○○○路○段│││來紀錄│││三八0巷五四號│├──┼─────────┼───┼───┼──────────┤│二│帳冊│袋│壹│同上│├──┼─────────┼───┼───┼──────────┤│三│電話聯絡簿(含名片│袋│壹│同上│││)││││├──┼─────────┼───┼───┼──────────┤│四│硬碟│顆│壹│同上│├──┼─────────┼───┼───┼──────────┤│五│雜記資料│袋│壹│同上│├──┼─────────┼───┼───┼──────────┤│六│存摺│袋│壹│同上│├──┼─────────┼───┼───┼──────────┤│七│行動電話│具│肆│同上│└──┴─────────┴───┴───┴──────────┘(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七五頁)
十一、證人洪玉玲┌──┬─────────┬───┬───┬──────────┐│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中國信託商銀西臺南│冊│壹│台南縣○○鄉○○○街│││分行存摺│││九巷一號四樓之三│├──┼─────────┼───┼───┼──────────┤│二│電話雜記卡│張│貳│同上│├──┼─────────┼───┼───┼──────────┤│三│記事簿㈠│本│壹│同上│├──┼─────────┼───┼───┼──────────┤│四│記事簿㈡│本│壹│同上│├──┼─────────┼───┼───┼──────────┤│五│桌曆記事簿│本│壹│同上│├──┼─────────┼───┼───┼──────────┤│六│記事簿㈢│本│壹│同上│└──┴─────────┴───┴───┴──────────┘(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八十頁)
十二、證人天○○┌──┬─────────┬───┬───┬──────────┐│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 劉新發 信封(內裝肆│張│壹│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南│││萬元支票及身分證影│││丁路五七一巷二0號│││本)│││( 郭文銀 代簽)│├──┼─────────┼───┼───┼──────────┤│二│支票四張│張│肆│同上│├──┼─────────┼───┼───┼──────────┤│三│台南區中小企銀活儲│本│壹│同上│││存摺││││├──┼─────────┼───┼───┼──────────┤│四│雜記紙張│張│壹│同上│├──┼─────────┼───┼───┼──────────┤│五│天○○相片乙張│張│壹│同上│├──┼─────────┼───┼───┼──────────┤│六│ 余宗勳 在仁川當鋪典│張│壹│同上│││當金鍊當票││││├──┼─────────┼───┼───┼──────────┤│七│天○○身分證影本│張│壹│同上│├──┼─────────┼───┼───┼──────────┤│八│ 陳依岑 本票│張│貳│同上│└──┴─────────┴───┴───┴──────────┘(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八四頁)
十三、E○○┌──┬─────────┬───┬───┬──────────┐│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9/7、9/8、9/9賭場│冊│叁│台南縣永康市北灣里大│││記帳明細│││同街三八0巷四一弄五││││││六號│├──┼─────────┼───┼───┼──────────┤│二│9/10、9/11、9/12賭│冊│叁│同上│││場記帳明細││││├──┼─────────┼───┼───┼──────────┤│三│9/13、9/14、9/15賭│冊│叁│同上│││場記帳明細││││├──┼─────────┼───┼───┼──────────┤│四│票據明細雜記│張│壹│同上│├──┼─────────┼───┼───┼──────────┤│五│帳款收執日期記錄│張│壹│同上│├──┼─────────┼───┼───┼──────────┤│六│電話簿│張│叁│同上│├──┼─────────┼───┼───┼──────────┤│七│8/8~8/31賭場記帳明│冊│貳拾柒│同上│││細││││├──┼─────────┼───┼───┼──────────┤│八│9/1~9/6賭場記帳明│冊│陸│同上│││細││││├──┼─────────┼───┼───┼──────────┤│九│E○○湖內農會存摺│冊│乙│同上│├──┼─────────┼───┼───┼──────────┤│十│E○○台南區中小企│冊│壹│同上│││業銀行存摺││││└──┴─────────┴───┴───┴──────────┘(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九三頁)
十四、證人吳俊霖┌──┬─────────┬───┬───┬──────────┐│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證件│張│肆│台南縣○○鄉○○○街││││││與仁愛十六街路口五0││││││九九─JE號車輛內│├──┼─────────┼───┼───┼──────────┤│二│NO乙I甲行動電話│支│壹│同上│└──┴─────────┴───┴───┴──────────┘(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九八頁)
十五、證人劉子賢┌──┬─────────┬───┬───┬──────────┐│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扣案地點│├──┼─────────┼───┼───┼──────────┤│一│沾有白粉之物品│袋│壹│台南縣○○鄉○○○街││││││與仁愛十六街路口五0││││││九九─JE車輛內│├──┼─────────┼───┼───┼──────────┤│二│白色粉末(疑似毒品│袋│壹│同上│││)││││├──┼─────────┼───┼───┼──────────┤│三│白色粉末(疑似毒品│袋│壹│同上│││、取自上開扣押物編││││││號一之物)││││└──┴─────────┴───┴───┴──────────┘(見九三偵九八一一號證物卷二第九八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