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蔡清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涉犯殺人罪部分,已辯論完畢,無羈押之必要;另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證人甲○○、己○○及乙○證述指認錯誤,實與被告無涉,羈押被告亦無從達成羈押保全證據之目的;又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因被害人丙○○、庚○○及戊○○等人均已證述被告丁○○並無對其施以恐嚇,是以本件亦無以被恐嚇人將來有再被施以恐嚇之理由,繼續羈押被告丁○○之必要;末查,被告經看肉守所檢查結果發現「右下肺有腫塊,有可能肝腫瘤,建議做腹部超音波」,被告恐肝炎惡化而顯有具保停止羈押至專業醫院長期治療之必要,是以被告根本無逃亡藏匿可能,羈押被告已無從達成羈押保全執行之目的。為此, 爰請鈞院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丁○○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再本院羈押被告丁○○之初始,雖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等規定為羈押理由,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結果後,亦認被告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等部分,有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丁○○經檢察官起訴涉及該等行為之事實有四、五件之多,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障他人生命安全、防免其再犯及保全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基此,被告丁○○前揭執稱:其涉犯殺人罪部分,已辯論完畢,無羈押之必要;另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證人甲○○、己○○及乙○證述指認錯誤,實與被告無涉,羈押被告亦無從達成羈押保全證據之目的;又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因被害人丙○○、庚○○及戊○○等人均已證述被告丁○○並無對其施以恐嚇,是以本件亦無以被恐嚇人將來有再被施以恐嚇之理由,繼續羈押被告丁○○之必要等語,自難足採。
㈡次查,關於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業經本院函詢台南東海醫
檢驗所結果為:「查貴院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本所派員至看守所內做胸腔X光及抽血生化檢查,但無做超音波檢查(看字所內無超音波儀器)。胸腔X光片經放射線科診斷醫師判讀結果為右下肺腫塊,建議做腹部超音波協助診斷。生化血液檢查為輕徵肝功能異常...。」等情,有該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函文及所附之檢驗結果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觀之,被告目前僅須再做腹部超音波之檢查,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故被告所稱:其有具保停止羈押至專業醫院長期治療之必要,是以根本無逃亡藏匿可能,羈押被告已無從達成羈押保全執行之目的乙節,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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