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玖拾伍年叁月叁拾壹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雖就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當庭以言詞減縮部分犯罪事實,但並未依法撤回減縮部分之起訴,而被告甲○○又僅就公訴檢察官經減縮後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對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均有認罪之意思,即有不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前提要件:「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合,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