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吳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與西屯路二段口,因行駛不慎致使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 劉冠旻 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合計12,935元(其中鈑金1,273元、塗裝5,628元、
材料即零件6,034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而撞及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
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現場圖、行
照、保險證、估價單、車損相片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目、1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跨起劃有雙白實線車道即禁止
變換車道線,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即
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陳明:伊欲往右側慢車道行駛,打右方
向燈,忽系爭車輛沿伊右側加速行駛而來等語,復有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可佐(豐司補卷第18、15、21頁),再被告違反
標線禁制規定而有過失,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劉冠旻則
則無過失,亦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此認定(豐
司補卷第6頁),是本院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
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鈑金1,273元、塗裝5,6
28元、材料即零件6,034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
車行照,該自用小客車係000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年2月16日,已使用3年8月又1日,計為3年9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值6,034×0.369=2,227;第1年折舊後價值6,034-2,227=3,8
07;第2年折舊值3,807×0.369=1,405;第2年折舊後價值3,
807-1,405=2,402;第3年折舊值2,402×0.369=886;第3年
折舊後價值2,402-886=1,516;第4年折舊值1,516×0.369×
(9/12)=420;第4年折舊後價值1,516-420=1,096,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1,273元、塗裝5,628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7,997元(計算式:109
6+1273+5628=7997)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
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97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6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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