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馬國龍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23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NWT-8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
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一
段燈桿02575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路旁為
原告所有之4213-M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170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NWT-808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2萬1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委修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
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系爭車
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NW
T-808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NWT-808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松竹路方向行
駛,行經東山路一段燈桿02575旁時,撞及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沿東
山路外側車道往松竹路方向行駛,因為上班加班太晚,我太
累我昏昏欲睡,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向右偏離車道碰撞停在
路邊的車,我印象中我撞到兩台車,碰撞後我車倒地滑行,
我人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
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17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00元,工資費用為1萬6800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委修單及估價單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
卷附之補充資料表之系爭車輛基本資料所示,其上載明該車
係於94年出廠,直至106年11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0元【計算方式:4
,900×(1-9/1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7290元(
計算方式:16,800+490=17,29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