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何怡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董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所為處分(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76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763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573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異議人主張之本件債權提出異議,業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異議人勝訴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一、原告(即良京公司,下同)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董清文(即本件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經原告對債務人董清文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建號713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原訂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為分配期日,原告得以全額受償,惟因抵押權人即被告何怡萱(即本件異議人,下同)聲請參與分配,經重新製作做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改訂103年8月4日為分配期日,重新分配後,原告僅得受償執行費用。經閱覽卷宗,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就分配表提出異議,理由以債務人董清文母親居住執行標的為由未強力催討,並陳報本金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33,000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董清文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標的拍定,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8日製作分配表寄達各債權人,並定
103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實行分配。本件被告於103年
5月23日因認其債權僅以本金列記,未計入利息實屬不公聲明異議(見本院前揭執行卷宗103年4月29日執行通知及被告聲明異議狀),是被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異議即屬合法。又執行法院因認被告主張之異議為正當,且於103年5月26日分配期日並無債務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到場,故依被告之主張於103年6月23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並重定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實行分配。………(三)從而,被告之聲明異議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而終結,執行法院即應依更正分配表之結果實行分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已有未合,則其請求更正執行法院103年6月23日分配表如其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內容,足證相對人應給付「債權本金1,933,000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給異議人,確實已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已有既判力,故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請,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相對人為異議人之配偶 陳宏州 的友人,因相對人財務困難,故於92年1月6日向異議人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自借款時起,相對人應於每月6日前還款14,000元給異議人,若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應支付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異議人,相對人分別於92年2月6日、同年3月
6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1日還款14,000元給異議人,因此相對人自92年6月12日起就未遵期履行,已違反雙方約定,相對人尚欠異議人本金1,933,000元,故異議人請求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又相對人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異議人之抵押債權額,並無意見,因此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之本件本金及利息,確實無異議,應有承認債務之法律效果。爰提出異議,請求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借款,並由異議人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異議人向該案陳報債權本金為1,933,000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列入分配表確定在案,又異議人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具領案款3,516,801元,故請求相對人清償前述借款及利息。惟查異議人於實行抵押權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清償日為112年1月7日),則利息起算日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即扣押日(102年8月27日)之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算,並以系爭房地拍定日即103年3月4日為清償日,始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經核算利息為80,074元,合計本金與利息應為2,013,074元,故異議人請求逾2,013,074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所謂釋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五、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2年1月6日向異議人借款200萬元,相對人因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異議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擔保權利金額2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12年1月7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違約金5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92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兩造約定自借款時起,相對人應於每月6日前還款14,000元,嗣相對人分別於92年2月6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1日轉帳還款14,000元給異議人,相對人尚欠異議人本金1,933,0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節本各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上開請求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另主張兩造約定自借款時起,若相對人有一期未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云云,則未據異議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此部分之主張與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應自債務清償日期屆滿後始負遲延利息之內容不符,是依異議人提出釋明之證據,自僅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本金1,933,000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至於民法第873條之2第2項規定乃為貫徹該條第1項原則,兼顧債務人、執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利益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俾有助於拍賣之易於實施而增訂,因此系爭抵押權因其他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而視為到期,僅係法律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所設之擬制效果,難認相對人因此即應按年息百分之8負擔遲延利息責任,是異議人請求自92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部分,要屬無據。
六、異議人雖再主張依系爭判決之內容,足證相對人應給付「債權本金1,933,000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給異議人,已經判決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乃因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必以對於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該異議因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反對,或因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於受法院送達更正之分配表後3日內已為反對之陳述,因而使異議未終結,始可為之。而系爭分配表既於103年6月26日送達良京公司,良京公司應於3日內即103年6月30日(期間末日103年6月29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03年6月30日始屆滿)為反對陳述,然良京公司遲至103年7月21日始具狀為反對陳述,應視為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則良京公司未於受系爭分配表送達後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其聲明異議已非適法,且已發生視為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則良京公司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再行爭執系爭分配表,於法未合而駁回良京公司之訴確定,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因系爭判決發生既判力者,僅良京公司對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分配表異議權,並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本件請求借款及其利息債權,異議人以系爭判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本件借款及利息債權已經發生既判力云云,尚有誤解,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命異議人陳報其實際抵押權債權金額,並依其陳報內容做成之系爭分配表,因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無意見,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3年8月4日實行分配等情,雖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實行分配函、系爭分配表、通知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領款函影本各1件存卷可查,惟此僅係執行法院依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仍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相對人承認對異議人債務之法律效果,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無命異議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則系爭分配表所載異議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相對人不為反對之陳述,亦無從據為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8之釋明或證明,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異議人陳報抵押債權額並無意見,應有承認債務之法律效果云云,同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依異議人提出釋明之證據而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僅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本金1,933,000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裁定就異議人請求之本金1,933,000元為准許,雖無不當,且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但原裁定就異議人得請求之利息部分所為之認定尚有違誤,且以特定期間計算相對人應付之利息確定數額,忽略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金額有可能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兩者並不必然相同之性質,自有不當,為使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明確,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