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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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逢秀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再犯案,因被他人設計,現正法院審理中,將會還我清白;且抗告人依緩刑條件前往醫院治療已滿1年,檢方及院方認我沒去醫院治療,應係誤認。另我向余主任觀護人說我住在六龜山區,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非常的遠,請余主任讓我3個月報到1次,及我直言率直地說「其」股觀護人很兇悍、高傲,不具公務員之氣度,因而得罪了余主任及「其」股觀護人,於是「其」股觀護人誣指抗告人多次未報到、惡性重大,而報請檢察官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實則抗告人因住院1年多,都在醫院內,所以無法向觀護人報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並不合理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逢秀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4年
4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處拘役50日(聲請書誤載為55日,應予更正),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治療,於同年5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履行期間為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所定負擔經檢察官2次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然受刑人均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原裁定以:
㈠、本件受刑人翁逢秀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
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緩刑期內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治療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等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護療字第2號(嗣經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護療助字第1號代為執行)執行本件緩刑附帶應履行事項即完成精神治療等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並經高雄地檢署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有關本件受刑人之就醫情形得知,受刑人於103年12月
5日至105年1月4日住院治療後,精神症狀仍存,且住院期間對治療配合不佳,於105年1月4日辦理出院後,迄未依醫囑回診,難謂已完成治療等情,有凱旋醫院105年6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680800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執護療助卷第38頁)。又受刑人違反前揭附帶履行條件之際,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5年7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發函告誡,依法各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六龜區土壠18之1號),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有高雄地檢署105年7月11日雄檢欽廉104執護療2字第64093、64094號及同年月26日雄檢欽廉104執護療2字第59932、59933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執護療助卷第42至45、51至54頁),堪認受刑人確有未積極就醫之情事,甚為明確。
㈡、受刑人既經判處拘役暨附條件宣告緩刑,已如上述,自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暨所附完成精神治療之執行,卻未積極就醫完成精神治療,復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鑑於法院判決之效力,本不容受刑人自行選擇規避判決所規範之事項,受刑人既未確實遵守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其漠視法院判決、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顯然受刑人違反本件緩刑所定保護管束負擔之情節已然重大。
㈢、再查,受刑人除有上開未積極就醫完成精神治療之情形外,受刑人仍未收斂,復於105年6月19日(2次)及同年月23日(1次)再違犯竊盜犯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751、16163號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案件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揭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之情,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暨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之判決確定,卻未遵守檢察官之執行通知,遵期完成精神治療,情節顯然重大,可見受刑人前揭原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違反社會性情節非輕等各節,已使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法院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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