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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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不慎撞擊行人丁○○,致丁○○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移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一節頸椎骨折、第一及三節腰椎骨折之傷害(戊○○對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丁○○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為丁○○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不慎再撞擊由乙○○騎乘,搭載丙○○(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兩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左手及右食指挫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下頜挫擦傷、左手肘及左手掌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髖挫擦傷之傷害(戊○○對乙○○、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乙○○、丙○○告訴)。而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丙○○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為乙○○、丙○○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無證據證明戊○○對丙○○之年齡有認識或可得而知)。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 鍾積江林誠澔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烏日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暨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而侵害被害人乙○○及丙○○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後2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丙○○乘坐之輕型機車而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旋即逃逸一節,業據證人乙○○及林誠澔證述在卷,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後,逕自逃離現場,於逃逸過程,復撞擊被害人乙○○、丙○○共乘之輕型機車,造成被害人乙○○、丙○○受傷後,仍逕自逃離現場,而均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丙○○等人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被告所為恐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丙○○等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見102年度調偵字第42號卷第16頁所附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而被害人乙○○則陳稱其與丙○○均不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亦不提出告訴,無庸進行調解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獨自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訴 字第 280 號判決(102.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1771 號(102.11.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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