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煌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時代木器廠,以駕駛車輛載運裝潢用之工具及廢棄物為附隨業務,為從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永興街往榮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由 羅秋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羅秋雪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再撞及 陳威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羅秋雪因而受有臉及下巴多處、右手背及右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王松煌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羅秋雪聲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羅秋雪寫移送偵查申請書,再由該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王松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