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庭函黃淑滿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王顓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俞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庭函(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900元(含本薪19,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1,000元、不固定之加班費及夜班津貼,並扣除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約1,000元),另自服務滿一年後可領有年終獎金一個月(以本薪計算)、三節領有禮卷500元(今年端午節領到家樂福禮卷5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單(員工薪資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3,000元,包含房
屋租金5,400元(含租金、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餐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交通油資1,800元(因債務人之之子女均與前夫同住於南投鹿谷,該處並無公車可以直接到達,須向友人借車前往探視,平均每月去2至3次,並順便拿子女扶養費給前夫,故油資較高)、電信費1,000元(因居住處並未安裝市內電話,故對外聯絡均以手機為之,費用較高)、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費用部分:長子(90年次,13歲)每月7,000元、長女(92年次,11歲)每月7,000元,子女扶養費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每月負擔7,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4月26日陳報狀(附於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2,000元、另於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9,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之台壽保產物保險、富邦人壽(即原安泰人壽)及台灣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或無保單價值、或無有效保單、或未投保任何保險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21,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應撙節支出,以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列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最低生活費用;⑵債務人交通費用列計3,000元及電信費用高達1,398元,均屬過高;且經查南投客運之營運路線中,有行經債務人原戶籍地,故債務人探視子女之交通費應以客運票價計算為當;⑶債務人目前年僅33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清償成數僅有41.69%,顯未盡其最大能力清償,是故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應可再予提高,否則此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不公允;⑷債務人之年終獎金應提出80%清償為當等語。經查:⑴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且其中較高之交通費用亦已說明係為探視居住於南投鹿谷之子女所致,此外,其他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故債權人要求以11,066元為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標準,尚非可取。⑵債務人所提列之交通費及電信用,於本院102年8月1日訊問時均已調整減縮,並就交通費用部分支出較高為說明(詳如上述),是債權人仍以債務人原提出之支出清單為據,顯有誤會;另就債務人至南投鹿谷探視子女交通費用部分,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陳稱係無公車直接到達,且有時會帶子女外出,沒有車亦不方便等語(見102年8月27日債權人會議筆錄),經本院查詢南投客運臺灣好行票價表,由臺中搭乘至南投鹿谷鄉農會之單程票價為139元(有票價查詢表在卷可稽),以此計算來回票價為278元,參以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探視子女二次或三次,本院認縱以客運票價計算,債務人所列計之交通費1,800元亦無過高之情。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所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⑷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公司營運、社會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故債務人將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攤提列入增加清償,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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