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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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裁定人 山慧珍 即原告受裁定人 陳威銘 即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山慧珍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威銘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2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乙○○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2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9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72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3,000元(計算式:4,000×3/4=3,000)、被告負擔1,000元(計算式:4,000-3,000=1,0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