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文(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本來沒有喝酒,因當兵快退伍時,相依為命的哥哥出車禍去世,媽媽也亂跑,被告一時失志,才一直喝酒,喝到肝硬化,後來媽媽又病死,心都碎了,只剩下被告一個人,好幾次都癲癇昏倒,沒有人要僱用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惟本院審酌: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歷經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三度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由罰金3萬元增為罰金20萬元、最高法定刑亦由有期徒刑1年增為有期徒刑2年;且100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更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由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行為人刑責。經查:①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
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且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足認行為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愈高,不僅對行為人本身生理狀態造成影響,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更是對不特定之用路大眾,造成潛在、重大之危害。
②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
毫克,所從事之駕駛行為肇事率為平常10倍以上,量刑自不宜從輕;且由被告前分別於97年6月8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為警攔檢查獲,經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99年8月30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4毫克,為警攔檢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4月24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4毫克,自後追撞他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2月4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為警攔檢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78號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則以被告近8年間,已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本件為第5犯),且其中有3次(含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均高達每公升1毫克以上,其飲用酒類,自非偶一小酌、怡情之舉,顯見被告有喝酒至醉後從事駕駛行為之不良慣行,足認法院前4度所量處被告之刑,並未使被告記取教訓、有所警惕,而不再犯罪,是本件量刑自不宜較前案為輕;又被告前4度犯行,經法院分別課以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意涵之警惕、期盼被告自新之目的,顯亦未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至於被告現雖患有癲癇、肝硬化合併腹水、左肩關節反覆脫臼等疾患,若日後確有不適於入監服刑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暫緩執行,尚非得為爭執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
⑵是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5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未能使被告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依然故我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被告有上開疾患、具低收入戶身分、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暨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合乎法律目的,且無權利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建文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1日9時起,至104年10月1日11時止,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0月1日2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文化路口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人車倒地受傷,適路過民眾 蔡欣莉 發現,隨即報請警消人員到場將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後,復經員警於104年10月2日0時43分許,在前揭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2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民眾蔡欣莉(見警卷第6至8頁)、證人即目擊民眾 董晏富 (見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目擊民眾 潘宗延 (見警卷第16、17頁)、證人即目擊民眾 黃煜龍 (見警卷第20、21頁)、證人即目擊民眾 楊文沂 (見警卷第24頁)、證人即至長庚醫院現場處理員警 顏瑋孜 (見偵卷第28、2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顏瑋孜104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見警卷第26頁)、長庚醫院104年10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查詢2份(見警卷第38、39頁)、現場暨機車碰撞痕採證照片20張(見警卷第40至4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4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7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1犯)、99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第2犯)、100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第3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縱歷經法院宣告罰金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也均未能使被告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依然故我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患有癲癇,成因疑與酒精有關並為低收入戶乙節,有長庚醫院105年6月1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4563號函1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見偵卷第36至45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5年4月12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5309841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為憑,復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現無家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4頁)暨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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