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 蔡宗祐 法定代理人 陳映夙
蔡福基 被告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橋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適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地點欲作左轉彎進入東橋五路時,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聲帶麻痹、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右頸及肩膀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疤痕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8
39元、健康食品費用199,75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語言治療費用90,000元,及受有精神損害1,500,000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修繕費用15,680元,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另於104年8月21日裁定駁回確定),合計1,915,5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按過失比例計算。
㈡原告應證明所受聲帶麻痺之病徵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且原
告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書證明該醫療費用為必要性支出,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因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金額,原告亦須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健康食品具有醫學上之必要性且無其他藥物可替代。再者,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亦應提出所需看護天數及時數之證明、語言治療費之證明以及客觀上具有除疤必要之美容費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3年6月9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橋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自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適被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地點欲作左轉彎進入東橋五路時,兩車遂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聲帶麻痹、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㈡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刑:「蔡宗祐、林宥任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確定。
㈢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陸續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7,839元。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有購買本院卷第38頁至55頁統一發票所示各項健康食品,合計金額逾199,750元。
㈥本件看護費用全日以1200元計算、半日以800元計算。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奇美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聲帶麻痹、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右頸及肩膀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疤痕。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保險給付392,50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9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橋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鄉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適被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地點欲作左轉彎進入東橋五路時,兩車遂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聲帶麻痹、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又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4年4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而兩造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傷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兩造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宗祐、林宥任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兩造就系爭車禍各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聲帶麻痹、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839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7,839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56至71頁)為證,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健康食品199,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原告情況緊急大量使用健康食品,以阻止病情惡化,使日後調養能迅速復原,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健康食品費用199,75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19張為證(詳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55頁、第76頁),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前揭發票,或僅記載購買品名為賜多利奶粉、可久利、賜多力菁華、勁薑活力飲、賜多利IDP奶粉,或僅載有品項代號,而皆未詳細指出成分,且該發票僅得證明原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並無以證明該營養品與治療原告傷勢有何關聯及必要性。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需有該營養補給之必要,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定上開營養品部分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出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24公分
)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5公分及4公分)等傷害,而於103年6月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頸部傷口清創及內頸靜脈修補手術,迄103年6月14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宜繼續休養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奇美醫院以104年10月12日(104)奇醫字第4601號函覆本院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依病人傷勢,初期受傷需專人看護,全天性為宜,約1星期即可。出院後或有不便需旁人看護2個星期至1個月應該已恢復行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相符,參酌原告因頸部開放性傷口(124公分)合併頸部血管損傷,於103年6月9日接受頸部傷口清創及內頸靜脈修補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2日後,轉入普通病房於103年6月14日出院,則原告住院期間,雖未聘請看護在旁照顧,但甫經頸部清創手術住院期間自亟需臥床休養,並有需仰賴家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
其後出院,因上肢撕裂傷及頸部傷口照護、行動不便、頸部僵硬、聲帶麻痺等情,於出院後1個月內,仍有家屬24小時在旁看護照料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出院後就診情形,認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共計36日,有請人看護之必要,逾此期間之請求,則非必要。又原告主張伊由親人照護應以一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43,200元(計算式:1,200元×36日=43,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語言治療費用90,000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未能正常表達語言,而接受語言治療一段療程,往後還有繼續治療必要,故請求被告給付其語言治療費用90,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其語言治療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之,則原告是否有其主張語言治療費用之支出,實屬可議。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經該院以104年10月12日104奇醫字第4601號函覆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病患因聲帶麻痺至本院門診就醫,然聲帶麻痺是否能自行痊癒或是需要手術治療,須經半年至一年的觀察,再評估發聲功能決定,而支出費用則依手術方式的不同亦有不同之費用,然依病患僅於2014年6/20,7/25,9/5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因此無法得知其復原情況及相關發聲功能,自亦無法推算出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難認原告有至非醫療機構為言語治療之必要。基此,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為語言治療費之支出及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頸部血管損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聲帶麻痹、右頸部皮膚疤痕肥厚約15公分長、右頸及肩膀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疤痕,傷勢非輕,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及聲帶,需進行半年至一年的觀察,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亦有妨害,其肉體上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學生,未婚,102年所得6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未婚,102年所得1,010,93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10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警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61,039元(計算式:
17,839+43,200+400,000=461,039)。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負有2分之1過失責任,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2分之1過失之責,已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230,520元(計算式:461,039×1/2=230,520,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2,5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前揭規定,前述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然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已高於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已高於其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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