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魏志斌 被告兆夆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訴外人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前向原
告借款後,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67萬0,262元之本金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完畢,經光利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1紙之債權(下稱系爭支票)讓與原告後,雖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足認光利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受讓取得該等權利。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⒉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⒈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訴外人光利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光利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之系爭支票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據。蓋訴外人光利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對訴外人光利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光利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被告與光利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而由被告交付光利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光利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光利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訴外人光利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光利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光利公司3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本於債權讓與所為主張先為審酌。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6日自訴外人光利公司處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應收貨款債權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紙,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業經原告主張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899號支付命令暨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光利公司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受讓人既受讓債權並踐行通知程序,則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生效。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350萬元債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債權受讓人,被告則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迄未支付上開款項,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送達證書之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無從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瓊文┌─┬────┬─────┬─────┬────┬────┬───┬─────┐│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受款人│付款人│退票日││號││││││││├─┼────┼─────┼─────┼────┼────┼───┼─────┤│1│被告兆夆│民國102年│EA0000000│350萬元│光利鐵工│第一銀│民國102年│││精密有限│3月5日│││廠股份有│行沙鹿│3月5日│││公司││││限公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