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七九號返還保證書事件,擔任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事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因相對人腦中風併右側癱瘓,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領回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8號假扣押裁定,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為假扣押擔保之保證書,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事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自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至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右側癱瘓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無法對之為法律行為乙節,經相對人之子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相對人目前係植物人狀態住於安養中心,此有98年9月2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相對人乙○○確為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經甲○○之同意,選任甲○○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返還保證書事件,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雲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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