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對上訴人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24巷2號1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將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與仁愛街口之安全島旁,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將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前開停車處所,欲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仁愛街與四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後座乘客吵鬧轉頭責怪,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遵行車道即貿然逆向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九三七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四維路往忠孝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致甲○○乘坐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背部擦傷兩處合併足背部瘀腫及皮下組織缺氧性壞死並併發感染發炎、右足踝關節部挫傷合併瘀腫及足踝關節前後部肌腱炎症、右足第三、四腳趾挫傷合併瘀青及肌腱炎症之傷害(丙○○未成傷)。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乘坐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罪嫌,辯稱:伊當時是逆向停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仁愛街與四維街口,車輛並不是在行進中,伊認為是因為對方沒有減速且車速不低才會撞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
客車,與證人丙○○騎乘後載告訴人甲○○之車號000—九三七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逆向停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仁愛街
與四維街口,並非行駛狀態云云;然被告係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將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忠孝街與仁愛街口之安全島旁,嗣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將該車駛離前開停車處所時,與證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九三七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已如上述,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止位置,係在忠孝街、仁愛街與四維街口南下車道內,其左前車頭距西南方安全島三點零公尺,左後車尾距西南方安全島一點零公尺,車頭朝西北方,車尾東南方,車道寬度五點二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可見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已自其原本停放之路旁即安全島旁駛出,並已駛入忠孝街、仁愛街與四維街口南下車道逾一半之寬度,輔以當時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在發動而非熄火狀態,亦為被告所自承,縱如被告所言,其當時係在煞車中,亦不過係其於行駛過程中一暫時之煞停行為而已,並無礙其於肇事當時仍屬行駛之狀態甚明,被告自仍應遵守所有車輛於行駛中應予注意之規定,況證人丙○○已清楚證稱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係在行進中(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所駕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之停止位置並已超過忠孝街、仁愛街與四維街口南下車道一半之寬度,顯見並非如被告所言,在其僅將車頭稍微撇一下時即與證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當時已將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原停車位置,並逆向行駛一情,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甲○○所搭乘之機車已牽離
現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未移動一節,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是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止之位置即雙方發生撞擊之位置,而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號ΕΝ—三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止位置,係在忠孝街、仁愛街與四維街口南下車道內,其左前車頭距西南方安全島三點零公尺,左後車尾距西南方安全島一點零公尺,車頭朝西北方,車尾東南方,車道寬度五點二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可見雙方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在忠孝街、仁愛街與四維街口南下車道內,另輔以雙方當時之行向為告訴人甲○○所搭乘之機車係北向南行駛於南下車道,被告所駕車輛係北向南行駛於南下車道,二車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告訴人甲○○所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後座小孩吵鬧而轉頭斥責,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逆向行駛,且因轉頭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被告雖另指稱證人丙○○當時之車速不低一節,惟此非但為證人丙○○所否認,且由現場遺留之跡證顯示,亦不能證明證人丙○○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丙○○當時確有超速,是被告憑空指述證人丙○○超速,自無可採。而證人丙○○依規定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且其於發現被告車輛逆向行駛時,已採取向左閃避之措施,然因被告繼續逆向行駛,且將其視線放於後座,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發生擦撞,是證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亦堪認定。
㈣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逆向行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甲○○因此車禍,受有右足背部擦傷兩處合併足背部瘀腫及皮下組織缺氧性壞死並併發感染發炎、右足踝關節部挫傷合併瘀腫及足踝關節前後部肌腱炎症、右足第三、四腳趾挫傷合併瘀青及肌腱炎症之傷害一情,亦有長春外科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另請求調查告訴人甲○○於受傷後前往財團法人天
主教耕莘醫院就醫之紀錄,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車禍受傷後,雖曾短暫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惟其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轉往長春外科就醫,並進行傷口清創及引流術,門診治療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共門診治療十七次等情,有前開長春外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受傷後主要就診之醫院均係長春外科,該院就告訴人甲○○之傷勢及治療情形,亦有最完整之病歷及診斷資料,是告訴人甲○○既已提出其於長春外科就診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已足以證明告訴人甲○○當時所受之傷害,況被告前於警詢中亦稱:機車乘客有受傷,乘客腳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警方製作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肇事當事人C右腳挫傷等語,與前述長春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部位均屬相符,堪認前述長春外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並已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被告再行請求調閱告訴人甲○○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再者,告訴人甲○○既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始前往長春外科就醫,當然不可能開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說明前述診斷證明書究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指稱此份診斷證明書有問題云云,自亦無可採,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和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圖一己之便利,貿然逆向行駛,且因後座乘客吵鬧,即轉頭斥責後座乘客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過失重大,並致告訴人甲○○受有非輕之傷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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