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046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
參加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丙○○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以「噴水槍流量控制開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2年3月28日以(92)智專三㈢05054字第092203055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參加人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2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20622374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