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取得駕照及行照後均未曾積欠任何稅費、規費及違規罰緩,均於繳納期限屆至前繳清。抗告人於93年03月19日並無親自簽收該違規通知,請核對鈞院所發裁定文簽收回執上,抗告人親簽字樣。抗告人需接送照顧小孩及家事,無餘力前往臺北市從事其餘活動,該日係週五,抗告人之妻需於學校工作至晚上九點,抗告人更無閒暇至臺北市往日住所辦理雜務。抗告人欲爭者僅為事實是否抗告人所親簽而又將該通知置之不理,請詳查若有違規事項且抗告人收受通知定將據實繳納罰鍰,而非僅聽片面之詞即加倍處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l項第l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956號機車於93年03月04日14時28分在民權東路2段,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0l項第0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語。
㈡、抗告人提出異議略以:「並未收受有關交通違規通知單之合法通知,且於處分書所指之違規日並未前往裁決書所載之地點,蓋案發當日均在家,況於92年08月18日即遷居至現址,於93年間均未收受任何有關交通違規通知書,僅於93年07月間收受上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內載其於93年03月04日在臺北市○○○路○段違規臨停,爰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查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照片,經原審向原處分機關函調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抗告人所有AES—956號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相片2張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原路370巷4號4樓,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參,抗告言辯稱未去台北市或未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確於93年03月19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3年08月27日以93年第0881號函檢違規通知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其餘辯解,與本件處分無關連性,自無庸逐一辯駁。
㈤、綜上,足證抗告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核無不當,認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