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4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401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9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高雄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罹患子宮腺瘤、子宮內膜異位症切除子宮致殘,於92年12月16日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收文章為92年12月18日)。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92年11月16日至92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切除子宮次全切除術時已逾45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規定,乃以93年1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2609678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3年4月20日以93保監審字第094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並無年齡限制,且該標準表是否具法律位階,非無疑義,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核付殘廢給付97,600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之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規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部分,其規範位階即為法律,原告手術切除子宮時,已年逾45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範圍,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為勞保之被保險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92年11月16日至92年11月21日因罹患子宮腺瘤、子宮內膜異位症切除子宮,當時原告已年逾45歲等情,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51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
六、經查:㈠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一
規定「胸腹部臟器:...㈣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該表無論關於身體障害之狀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或附註,均係由立法院制定,屬法律之位階,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已逾45歲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
㈡再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關於解釋憲法、宣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參照),個別法官除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外(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並無於個案逕行宣告法律無效之權限。
因此,原告如認為系爭附註規定牴觸憲法關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窮盡通常之權利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㈢末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有解釋。系爭附註規定中,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限制,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上述解釋意旨,該附註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精神,附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第三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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