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8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於92年2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卻於9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並隨身攜帶,嗣於92年10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豐路口查獲,並扣得前揭玩具手槍一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再被告持有上開改造之槍枝,經警查獲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6頁)、槍枝照片一張(見偵字卷第13頁)及上開改造之槍枝一枝扣案(見偵字卷第25頁)可證。又扣案之槍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935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之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將該條例原第11條刪除,並將未經許可持有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罪改列於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並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
8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於92年2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惟念其在此持有之期間內,未曾持該槍砲造成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仕楓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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