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因當時天黑,看不清楚交通標誌,且車上乘客又告訴我該路段可以迴轉,所以才迴轉,希望能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5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大安路處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經交通警察當場以掌上型電腦掣單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8I301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亦為甲○○所自承,且本件受處分人對上開舉發之事實聲明異議經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後,於93年9月9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36386230
0號函覆稱:「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確實於前開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等語,亦有前揭書函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足認異議人確有前該違規迴車之事實。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本有注意各項交通標線、標誌、號誌指示,並依交通標線、標誌、號誌指示駕駛之義務,且異議人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更應遵循上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其以天黑看不清楚交通標誌,聽信乘客所言該處可以迴轉云云,希冀免罰,自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異議駁回,經核與法相符。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且伊有350度左右之近視致未看見標誌,又聽乘客之要求而迴車,希冀免罰,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本有注意各項交通標線、標誌、號誌指示,並依交通標線、標誌、號誌指示駕駛之義務,且抗告人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更應遵循上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其所舉抗告之理由均非屬免罰之原因,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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