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1日12時(原裁定誤載為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2247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在紅綠燈燈桿上設有禁止迴車之警告標誌,亦經查明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3年9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362175300號函乙紙附卷可憑。查車輛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一般人行經上開路段應可輕易發現,並依該標誌之規定行駛,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次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則抗告人辯以:當時天雨路滑,伊當時車上又載有乘客,未看見有此標誌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即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伊當天違規是因晚上又下雨,視線不清,而車上乘客又要求伊於該路段迴轉,當時視線昏暗未看見該路段有禁止迴車標誌之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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