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案件(毆打家庭成員即其妻 吳梅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0號判決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未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甫因違反本院對其核發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竟不思戒慎,以和平方法解決與告訴人吳梅間之糾紛,視法院之裁定如無物,漠視法紀,莫此惟甚,然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更換門鎖,致不得其門而入,自窗戶爬入屋內,遭告訴人發覺後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原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且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並非主動挑起爭端,且以穢語對告訴人施以言語之精神上侵害,侵害程度非重(其前次係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造成其右鼻翼撕裂傷、下唇挫傷浮腫、右大腿內側瘀青及右上臂咬傷之傷害),故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