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機車價值新台幣一萬元,價值非鉅;及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下手行竊,其所為非是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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