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更正如下:刪除犯罪事實欄有關「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繳清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實質損害非大;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機車,惟該把鑰匙並未扣案,業經本院電詢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 傅耀才 ,經其證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按;又該支鑰匙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支鑰匙業已滅失,且該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