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於接獲點閱召集令通知後,竟無故不依規定參加點閱召集,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屬良好,明知應受點閱召集卻無故未依規定參加點閱召集,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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