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
甲○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甲○不受理。
理由
壹、甲○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見乙○○所有牌照號碼RG二─五八三號機車鑰匙未拔除,便徒手竊取之,並將該機車作為自己的代步工具。嗣於同月五日十六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內發現而查獲。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丙○○另涉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眾唱片行」,竊取該店所有之音樂光碟壹片〔價值新台幣貳佰伍拾捌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向臺灣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右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繕本在卷可按。該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0二號〕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繫屬本院,併有本院收狀戳記足稽。查被告前後貳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參酌首揭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