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乙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О三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乙○○騎乘該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南雅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把。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自白不諱。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乙把扣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罪,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乙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既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本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並辯稱本即插在機車上云云,然既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有異,且被害人甲○○於警詢亦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