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張、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張、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張、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賭博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暨甲○○自民國七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曾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丙○自七十六年間起至七十八年間,亦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被告乙○○則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猶不知悔悟,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於犯罪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自七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曾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丙○自七十六年間起至七十八年間,亦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被告乙○○則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三人仍不思悛悔,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暨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三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八千元,係賭檯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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