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與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現金交易總價為六十八萬六千元),購買日產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付款方式為頭期款應付八萬六千元,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應給付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並約定以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即甲○○當時之住所區域為上開買賣標的物之存放地點,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金元當舖,得款十萬元用以清償其房屋貸款,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未繳納上開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奇異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奇異公司付款紀錄查詢資料、當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奇異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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