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五二號卷第一頁之起訴狀)。嗣於該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又將前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前開卷宗第七頁之追加起訴狀),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原告公司係生產化工用之石粉,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起,出售之產製品多次遭客戶
以變質為由退貨。原告本認係機具出問題所致,經花費整修,非但未見改善,遭退貨情形反而更為嚴重,公司之商譽因之嚴重受損。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原告之工人 林寶山 在研磨石粉時,發現原料筒遭人倒入石灰粉,又見被告甲○○形跡可疑,經員警察查獲甲○○後,被告甲○○供稱係受錦鴻石粉廠負責人即被告丙○○指使,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及八月八日間,攜帶石灰粉到入原告之原料筒內,致原告生產之製成品至少有三七七‧九九公噸發生變質或遭退貨。被告兩人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連續損害他人之石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雖台灣高等法院嗣後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然民事法院不受此拘束;且證人 徐明宏 在刑事庭應係指稱石灰有異常固化現象,非稱「有顆粒太粗顏色過黑」,故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此為判決基礎,核與證人徐明宏之原意不符。
㈡被告兩人既有故意毀損原告石灰原料之舉,已屬侵權行為。又所謂營業權之侵害
,依德國實務上定義,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商業企業活動時,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保護客體包括企業活動之整個範疇。關於營業權之侵害行為要件及保護範疇,德國聯邦法院提出所謂侵害直接性理論,而以企業關連性做為判斷標準。我國實務上對於營業權之侵害,雖尚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案例,但在學術上,學者均採肯定說,認為營業權之侵害,得成立侵權行為,而關於營業經濟利益之保護,得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因被告右開共同侵權行為,致所生產之成品,至少有三七七‧九公噸發生變質或遭退貨,造成原告當年度之營業額較前後各二年度之平均營業額減少,至少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又因該變質或遭退貨之產品,已不能再利用,需由專業廢棄物處理事業處理之,而需處理費用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至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
權。我國在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已增列信用權,明定此為人格權之一種,使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公司產品發生變質,所售出產品,連續遭客戶退貨,公司商譽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信譽權之損失三百萬元。
㈣從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情資為抗辯:㈠被告甲○○從未有任何傾倒石灰粉致原告公司原料筒之行為,被告丙○○亦無教
唆甲○○為前開行為。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夜間係受警方非法逮捕,而為不實自白,因而陳稱有將石灰粉倒入原告之石粉原料筒內。且本件縱認被告甲○○確有投入石灰之行為,則原告公司所生產石灰品質不佳之原因,乃係其所使用之石粉原料不佳,而遭退貨,與被告傾倒石灰無關,此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在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中認定,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公司有任何毀損之行為。
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之要件,且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該公司至少有三七七‧五公噸之產製品,因被告之行為發生變質或退貨,惟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確實受有此損害,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㈢從而求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丙○○指使,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
三十日、八月三日及八月八日間,攜帶石灰粉倒入原告位於○○鎮○○路○號龍德石粉廠之原料筒內,致原告至少有三七七‧九九公噸之產製品,發生變質或遭退貨,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權損失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整理後,協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兩人有無共同毀損原告公司石灰原料之侵權行為?㈡如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參見卷宗第五十六頁)本院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斷如后。
㈡爭點一、被告二人有無共同毀損原告公司石灰原料之侵權行為?
查兩造針對此項爭點部分,業均表示援用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是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等毀損刑事卷宗,並綜觀該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後,判斷如下: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進入原告位於○○
鎮○○路○號工廠內,並傾倒石灰至原告之石粉原料筒內乙節,固經原告公司之員工 李寶山 、 陳進村 於刑事審理陳述甚詳,另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亦曾自承「我到該處是將我車IN─二三五七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三大包用塑膠裝,每包二十公斤重拆開,將所有之石灰粉共約六十公斤重,倒在德龍石粉廠原料進口處。」、「我總共去德龍石粉廠四次,每次所倒進之石灰粉共三包六十公斤,每一次都是我一個人所為,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然後七月底一次,八月三日一次及這次八月八日共四次,每次都晚間進行,時間不會超過晚間二十三時,每次都是丙○○唆使叫我去做的。」,於第三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受老闆丙○○之託,將石灰粉倒入該處。」、「我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而且石灰粉倒入石粉內,石灰是鹹性的,會讓所生產的石粉變質,而遭人退回。」「我服務的錦鴻公司與德龍公司是同業競爭關係, 游錫源 叫我拿去倒的,我倒了四次,每次六十公斤。」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第二五、二六頁)。惟本件縱認被告甲○○確有投入石灰至原告石粉原料筒內,然其投入之石灰粉是否已造成原告所製造之石粉發生毀損情事,猶有疑問,故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主張其所產製之石灰受有毀損之事實,無非係以該公司出產之產製品
多次遭客戶退貨為其依據,並舉出其客戶長宏油漆有限公司、通陽塗料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退貨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參見偵查卷第五九、六0頁)。然依長宏油漆有限公司前開退貨證明書記載「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發現所生產的產品(油漆用水性披土)有異常固化現象。經多次查證實驗所有原料,發現德龍公司所提供的石粉原料酸鹼值過高,於是向德龍公司反映,並將剩餘石粉原料退回,並與德龍公司檢討原因,不論是更改機械設備或更換礦石,始終無法解決問題。其間從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總共退給德龍公司石粉貳佰噸。」、通陽塗料有限公司退貨證明書記載「敝公司于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月,向德龍石粉工廠購買重質碳酸鈣,用于生產建築用補土,有異常現象,在市場上損失慘重,經向德龍反應,無法解決問題,以至於退貨總計肆拾陸噸整。」等字,以及證人即長宏油漆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明宏在本院刑事庭證稱:「我是長宏油漆公司負責人,跟雙方均有往來,我是訂購石粉,量是德龍公司較多,約佔三分之二,我跟德龍公司交易期間,曾經退貨,因為他們公司石粉顆粒太粗顏色過黑,從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開始出現該現象,我有向他們公司反應過,我在二年前有送去檢驗過,但檢驗不出來,二年前之情形跟這次一樣,我不曉得原因如何。」、「(退貨證明書是否由你書寫)是的,由我書寫沒錯,在未發生事情時我有去他們公司看過,後來發生事情之後,是由告訴人告訴我說他們有換機器,但都沒有解決問題,函上所示酸鹼值過高,那是錦鴻公司先前送我一支酸鹼值測試筆,我曾經將告訴人有異樣之成品拿來測試,發現它之酸鹼值過高,我記得數值大約是八至十之間,錦鴻公司也是有遭退貨問題,原因相同但比較少。」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六、六七頁),復再核諸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警訊中稱:「我於八十八年底發現公司製造產品之工廠生產產品遭退貨,品質不佳。」及在偵查、刑事審理時陳述:八十九年六月中即遭廠商退貨等語,以及在本件起訴狀中表示:「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起,出售之產製品即多次遭客戶以變質為由退貨」等節,顯可證知原告開始經廠商發現產品品質不良或退貨之時間,乃早於被告甲○○自承開始倒入石灰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故原告產品所生之異常現象,是否緣於被告甲○○傾倒石灰至原料筒內,顯非無疑。雖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在更早之前就有毀損原告石粉原料之行為,惟就此事實,其亦坦承無證據可佐,自非可取。
⒊再者,依前開證人徐明宏出具之退貨證明書或其到院所為之陳述,原告之石粉係
有「酸鹼值過高」「顆粒太粗顏色過黑」之瑕疵;另原告公司之員工林寶山對於石粉遭退貨原因,則係表示「石粉無法凝固」。惟本件被告甲○○將所攜帶之石灰灑入原告工廠內之石粉原料後,是否會呈現「顆粒太粗」「顏色過黑」之現象,或是否會發生「酸鹼值過高」「石粉無法凝固」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資料證明,或將遭被告甲○○投入石灰之原料或製成品送驗。且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刑事審理中已指稱石粉廠之原料為碳酸鈣,是經台灣高等法院執此向經濟部礦務局函查後,業據該局覆稱「二、關於原料『碳酸鈣』加作CaO(石灰粉)予以研磨,是否會產生『顏色較黑』,經查應與添加原料『碳酸鈣』品質有關,至於是否會『顆粒太粗』,則涉及比較基準,基本上,混合同樣材質及顆粒之原料予以研磨,應會隨研磨時間增加變得更細。三、來文所稱石粉場使用之原料「碳酸鈣」,如係一般天然礦產原料「石灰石或大理石」,其﹪溶液之ph值約在8.5~9.5之間,屬弱鹼性,隨產地及生產品質而有所不同,至於加工燒成石灰(已改質為化學產品)飽和溶液之ph值約為12.5,屬強鹼性,理論上,石灰產品之ph值會隨混合「石灰石或大理石」原料增加而遞減,但實際變化,應會受個案所混合之「石灰粉」及「碳酸鈣」等原料品質影響。」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礦局輔三字第0九三000一0七二0號函可參(見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是依經濟部礦業局函覆之內容判斷,原料碳酸鈣經加入石灰後,如再加以研磨,顆粒應會變得更細,而非變粗;又遭員警扣案之石灰粉因為白色粉狀,加入石粉原料後,難認會產生變黑現象,如顏色較黑,亦應與原料碳酸鈣之品質有關;另石粉場使用之原料「碳酸鈣」,如係一般天然礦產原料「石灰石或大理石」,其ph值約在8.5~9.5之間,此業與證人徐明宏所稱「我曾經將告訴人有異樣之成品拿來測試,發現他酸鹼值過高,我記得數值大約是八至十之間。」等相符(本院刑事卷第六七、六八頁),無法遽認被告投入石灰後將導致成品之酸鹼值變高。故本件被告抗辯甲○○縱有投入石灰至原告石粉原料筒內,亦無法證明已導致原告所產製之石灰發生毀損之情事,即屬可信。
⒋基上理由,本件原告所援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投入石灰之行為,已
造成原告所生產之石粉及原料,受有「酸鹼值過高」「顆粒太粗顏色過黑」「無法凝固」等異常現象;其亦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對於兩人所提之毀損刑事告訴部分,業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兩人無罪確定,此有該卷宗可憑,從而針對第一項爭點,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爭點二、如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是否有理
由?查原告因無法證明被告甲○○在前述時、地進入其工廠投入石灰之行為,已造成其所生產之石粉及原料受有「酸鹼值過高」「顆粒太粗顏色過黑」「無法凝固」等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自不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清理廢棄物之損失、商譽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節,亦難認有據。兩造就此項爭點所提出之主張及答辯,本院即不再予以審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毀損其石粉原料之行為,從而其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共計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