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暨更正下列事項:
㈠甲○○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原聲請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
㈡「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度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
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方
法;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刑事實務所肯認。
㈣甲○○前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